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3075號
TPEV,103,北小,3075,201502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075號
原   告 念家傑
訴訟代理人 許月如
被   告 王逸涵
訴訟代理人 王忠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叁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叁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4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在大直美麗華 地下2樓停車場車道上,突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A車),從停車格駛出撞及。修車期間大約1 星期,因原告是業務員需要使用交通工具,修車期間原告是 以騎自己的摩托車或搭計程車為代步工具。為此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B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5,923元、修車期間之交 通費及精神損失14,077元,共計7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二、被告辯稱:當時被告駕駛系爭A車要駛出停車格才剛起步, 時速不到10公里,車頭已經出來一半了,被告看到原告駕駛 系爭B車開過來,原本要踩煞車,一時緊張誤踩油門才會撞 到系爭B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9月14日19時39分許,駕駛系爭A車,在 臺北市○○區○○0路00號大直美麗華地下2樓停車場,正自 停車格駛出時,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車道行駛通過,因被 告欲踩煞車卻誤踩油門之過失,致其前車頭保險桿撞擊原告 所有系爭B車之右側車身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A車,因誤踩油門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系爭B車 輛之右側車身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 原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㈠修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55,923元之 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14頁), 惟系爭B車係101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而系爭B車修復 之費用依照估價單所示為零件25,870元、工資30,053元,衡 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1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 103年9月14日止,已使用2年7個月,據此,該車修理費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部分為8,08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 資30,05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共計為38,136 元。
㈡修車期間交通費及精神損害共14,077元部分: 1.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B車修車1週期間內,受有交通費之損害 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搭乘計程車之車 資證明單據,自無足憑取。至原告所述其騎乘其所有機車作 為修車期間之代步工具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此有何增 加生活上支出之情形,亦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而 有增加其生活上交通費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期 間交通費,洵非有據。
2.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人格權 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過失撞及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右側車身,原告並無受傷,原告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受侵害者僅為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受損,自不 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 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136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25870 │25870×0.369=9546 │16324 │00000-0000=16324 │
├──┼───┼────────────┼───┼─────────┤
│二 │6024 │16324×0.369=6024 │10300 │00000-0000=10300 │
├──┼───┼────────────┼───┼─────────┤
│三 │2217 │10300×0.369×7/12=2217 │8083 │00000-0000=8083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