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937號
TPEV,103,北小,2937,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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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937號
原   告 劉世清 
被   告 上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李瑞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李瑞添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1日5 時11分許,駕駛被告上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誼公司)所 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391巷8 弄 由北向南行駛,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0,700元(工資 8,600元、零件費用12,100 元)之修復費用,被告上誼公司 為被告李瑞添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被告李瑞添 前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 第188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700元。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聲請調解書 (筆錄)暨調解通知書、估價單、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0,700元,其 中工資8,600元、零件費用12,1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佐。而系爭車輛於93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在卷足憑,則至103年5月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止,已逾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210元(12,100元×1/1 0 =1,210元),加計工資8,6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李瑞添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81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六、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 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 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 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 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 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 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瑞 添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則被告李瑞添於執行職務中因駕駛不慎致車禍肇事,被告 上誼公司復未就選任被告李瑞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 誼公司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而應與被告李瑞 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1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 ,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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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