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943號
TPEV,103,北小,1943,201502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淑玲
      鍾富丞
被   告 潘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1年5月5日駕駛車號000-00號汽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內,因倒車不當之過失,碰撞訴外人陳家文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系 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 即訴外人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桃誠公司)向原告 通知辦理出險且查證屬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67,105元(含工資10,300元、零件56,805元),原告同時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依民法第 191 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1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保險估價 單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 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67,10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56,805元,此有前開統一發票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1年5月發生上開車 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 4月(參照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49,81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0,30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0,118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 60,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805×0.369×(4/12)=6,9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805-6,987=49,818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