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號
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段余凌雲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俞妙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建堂
訴訟代理人 詹承硯
蔡英慈
林幹雄
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原民訴字第1020060979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市長)原為胡志強,業已更 換為林佳龍,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0日以「聖心飯 店即段余凌雲」之名義申請租用臺中市○○區○○段179-7 及179-8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前臺 中縣和平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審查通過後,於92年8月18日以和鄉農字第0920013333號 函轉前臺中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與臺中市政府合併為 臺中市政府)審查。前臺中縣政府於92年9月10日以府民原 字第0920241762號函(下稱原授益處分)復原告略以,應先 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等核准文件再行訂約。經 原告補件後,前臺中縣政府於95年3月28日以府民原字第095 0082115號函復在案。嗣參加人(輔助參加)臺中市和平區 公所於100年6月29日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09604號函報系 爭申請案有諸多爭議尚待釐清,經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 員會於100年7月14日以中市原經字第1000005350號函轉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釋示,經該會於100年8月 15日以原民地字第1001040475號函認略以,准予租用之處分
,係一具瑕疵之違法授益處分等語。嗣經參加人臺中市和平 區公所以100年9月23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15837號函、10 0年10月14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16317號函釐清並函報臺 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後,被告於101年7月26日以府授 原經字第101012920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租用系爭 土地之原授益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系爭前臺中縣政府92年9月10日原授益處分核准原告申 租系爭原住民保留地案,係依91年7月12日修正發布之「原 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10 0年5月13日修正發布變更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 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7點規定辦理,而依該 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24條規定,原住民或公、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 發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 貨場倉諸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 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申請案件,由縣(市)政府核定。但申 請面積為10公頃以上應層報本會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具上開辦法第24條第3項所列有關文件,由鄉( 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本會 核定。」因本件2筆系爭土地面積各為0.0041公頃及0.0413 公頃,合計0.0454公頃(計算式:0.0041公頃+0.0413公頃 =0.0454公頃),未逾10公頃。故本件申租案由前臺中縣和 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後,以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名 義(參「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 點」第12點規定)陳報前臺中縣政府核定,符合上開要點第 7點所規定之程序。
㈡所謂「行政輔助人」或「行政助手」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 協助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包括公權力之行使),性質上 為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自主之地位,輔助 者亦非公務員法之之公務人員,常見者如協助警察執行勤務 之義勇警察或消防人員(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93年8月增訂8版第192頁)。而鄉(鎮、市、區)原住民 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 條及依該條訂定之「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 員會設置要點」等規定所設置者,並依該辦法第6條第1項及 該要點第2點等規定掌理下列事項:「㈠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㈡原住民保留地分配、收回、 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
。㈢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㈣鄉(鎮、市 、區)公所、原住民、未具原住民身分者或公、民營企業申 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不受鄉(鎮、市、區) 公所指示,以獨立自主之地位行使上開公權力,自非鄉(鎮 、市、區)公所之「行政輔助人」或「行政助手」可言。訴 願決定以:前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實體上未 享有管轄權限,僅係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行政助手云云, 容有誤會。
㈢依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 要點」第18點之附件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 知」所示,其申請種類:三、「公、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申 請承租開發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 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 福利事業之興辦申請案」之申請要件:1.申請開發之土地以 限於作為礦業用地、土石採取用地、觀光遊憩用地、加油站 用地、農產品集貨倉儲設施之興建基地、工業資源之開發、 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用地者始得受理。2. 申請開發以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 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始得為之。3.應由鄉(鎮、市、區)公 所公告30日,公告期間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受理,公告期間 如有原住民申請時則優先受理。4.應分別按其申請情形檢具 下列文件:⑴原住民保留地租用申請書。⑵開發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證明文件(採取土石用地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免附本 款證明文件)。⑶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分年開發或興 辦計畫、申請用地配置圖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 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⑷土地登記簿謄本。⑸輔導原住民 就業或轉業計畫。法令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4條至第26條。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1.原住民保留地以礦 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倉儲設施之興建 、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 為限。2.須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30日,公告期間 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受理。3.原住民保留地資源之開發須 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 之原則下始得為之。4.對原住民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 租權之土地列入開發範圍者,應協議計價報經縣(市)政府 同意予以補償。5.對於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應詳實 審查,申請案核准後應列入租賃契約書嚴予監督執行。6.對 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土地列入開發範圍者,應協議計 價報縣(市)政府同意後參與投資。辦理程序:1.鄉(鎮、 市、區)公所受理申請。2.審核各項附件,為慎重計可簽請
鄉(鎮、市、區)長召集相關業務主管或承辦人會審(如有 辦法第26條規定情形亦應先依規定處理)。3.提請鄉(鎮、 市、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4.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 者,將審查通過案件連同審查會議紀錄陳報縣(市)政府審 查後,核認可行研擬具體處理意見轉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核定。但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下者,將審查通過案件連同審 查會議紀錄陳報縣(市)政府審查【縣(市)政府就申請附 件分別送請縣(市)政府有關單位審核】核定;審查未通過 者,將未通過原因通知申請人。5.縣(市)政府或俟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准後通知申請人辦理訂約;對於必需於契 約中明訂之約定事項,應詳加載明並由鄉(鎮、市、區)公 所監督履行。6.完成訂約後,即訂正地籍電腦檔,並上傳縣 (市)政府核對無誤後上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機據以 釐正。7.鄉(鎮、市、區)公所自受理至審查、實地調查、 填造審查清冊等作業限15天完成,並訂期召開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審查,審查作業完成後限5天內陳報縣(市)政府審 查核定(10公頃以下)或轉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 8. 核定租用時應轉告申請人依照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 估法之規定辦理。核定機關:由縣(市)政府核定或由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等項。」可知,本件原住民保留地申 請租用案經前臺中縣政府核定後,其依法即應通知原告辦理 訂約,並轉告原告依照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 辦理,要無將該僅為應轉告之事項再任意添加應取得主管機 關核准文件轉變成訂約條件之裁量空間。詎前臺中縣政府竟 違背法令,擅將該應轉告原告辦理之事項,添加應取得主管 機關核准文件之要求,俱列為訂約之前提條件。究因欠缺法 令依據,而遭上開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以92年11月10日環綜 字第0920044555號函詢:「主旨:有關和平鄉段余凌雲君申 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鈞府92年9月10日府民原字第0920241 762號函示,應先取得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乙案 ,惠請鈞府提供應辦理本案之相關法規或說明,俾利本局憑 辦……」等語;以及上開前臺中縣政府95年6月15日府民原 字第0950163391號函所自承:「有關水土保持事項:本案既 尚未取得承租權,即無法認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應請申辦單位先取得承租權再以水土保持義務人身分,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申辦時連同水土保持計畫簽會本府農業局 審查」等語,而無法進行。以致原告多年來雖不斷辦理各項 申請及四處奔走,而徒勞無功。乃本件訴願決定機關身為上 揭須知規範之制定者,明知上開規定之意旨,不僅未予糾正 ,竟還諉稱:原授益處分於說明三要求,應先取得水土保持
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等文件,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 第2項第2款所謂之條件,細究其條件內容並未違背行政處分 之目的且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要求 ,故原授益處分條件成就始生效力云云,明顯濫用權力曲意 迴護,令人遺憾!
㈣而上揭前臺中縣政府94年4月19日府農水字第0940102802號 函復原告同意辦理有關申請於系爭土地內中耕除草、植生綠 美化案,並表示不得擴大開挖整地及嚴防施工中災害發生等 語,核屬一般水土保持應注意事項之告知,要非特別之負擔 ;且原告依申請事項辦理,何有造成國土保安之虞? ㈤再本件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縱有停車場及房屋等 地上物存在其上。如未有合法依據,亦應由執行機關前臺中 縣和平鄉公所辦理違章查報,並於拆除後辦理圍籬。且依原 民會100年5月16日原民地字第1001025653號函示:「……有 關貴會為旨述2筆申請租用土地地上有違建存在……乙節… …,如申租人已成就前述簽訂租約前之條件者,執行機關和 平區公所應即辦理訂約事宜,並依核定租用之使用用途要求 承租人依約履行,當無應先拆除違建再訂約之問題」等語。 則前臺中縣政府依法核定系爭土地租予原告,又有何違反上 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之程序規定及實質內涵 可言?
㈥本件原告與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辦人員92年間會勘系爭土 地當時,其上確有「房舍」,而經承辦人員記載在本件申請 書上。此係因該房舍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中央,而目標明顯之 故。但系爭土地之周圍是否有遭他人或鄰地之所有人或使用 人占用?依一般經驗法則,未經實地測量,不能得知!此從 上揭前臺中縣政府99年4月7日府民原字第0990104132號函所 述:「本府與貴所於98年12月31日至前揭地號實地勘察結果 ,是否有佔公有地之疑義乙案,尚需俟貴所擇日會同東勢地 政事務所辦理實地鑑界後續辦」等語,即可證明。乃身為系 爭土地之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者,尚需經由地政機關辦理實 地鑑界後,方能認定系爭土地是否有遭人占用之事實,則一 般老百姓如原告者,又憑何能力或知識明知其事而予以說明 ?況依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所示申 請要件之應檢具文件中,並無土地之測量圖或航照圖等項, 則訴願決定以事後所取得之測量圖及航照圖等資料,任意指 摘原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之不知,難免欲加之罪及事後諸葛 之譏,再,原民會於本件訴願審議中曾以102年6月20日原民 訴字第1020034401號函問被告:「貴府於102年5月10日府授 原經字第1020077028號訴願答辯書第13頁所稱:……92年間
申請人與承辦人會勘時明知停車場及房屋為他人所有卻不說 明,使該案依程序辦理後致前臺中縣政府做出有瑕疵之行政 處分……。請貴府提供具體事證釋明,訴願人或承辦人於行 政調查中有隱匿或虛偽等情事」等語。之前更以100年12月6 日原民地字第1001063297號函詢被告稱:「和平區公所100 年10月14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16317號函說明二,有關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乙節,92年間申請人與承辦人會勘當時 明知停車場及房屋為他人所有卻不說明乙事,與申請人是否 符合租用土地法定要件之判斷,兩者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又 其認事用法有無逾越裁量範圍,以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等語如上,俱未見被告提出說明。如今卻態度 翻轉,偏坦被告,有失公正與明確之立場及原則! ㈦本件系爭土地之租用申請,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會勘時, 即已將系爭土地上存有房舍之實際情況登載在會勘紀錄上, 並提交前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是該 土地上存有違建之房舍乙節,於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之要件及 審查上無礙,此參上揭「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 知」之申請種類三之申請要件及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即明, 否則該審查委員會不可能容許審查通過。則本件系爭土地上 縱有其他違建存在,依法本應由執行機關前臺中縣和平鄉公 所查報處理,並由被告拆除,以維公權力,不致造成違建所 有人與承租人權利之衝突;亦不生應先拆除違建再訂約之問 題,已如上述。故於本件申租案,原不生影響。是以所謂本 申租案將造成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權利衝突之說,而 謂系爭前臺中縣政府92年9月10日府民原字第0920241762號 函之准予租用處分有瑕疵,似有為行政機關開脫行政怠惰之 嫌!不足為訓。
㈧本件被告辯稱: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並於62年12月3日完成登記,且因該 土地至今未提供公用,故屬國有非公用土地無訛。因依卷附 訴願資料及原告自承,並依前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 東勢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 179-7地號土地上有房屋1間,其面積為41平方公尺(相當於 12.4坪);系爭179-8地號土地上存在房屋2間,分別為28平 方公尺(約8.5坪)與67平方公尺(約20.26坪)。因房屋數 量至少3間,且面積約相當於8.5坪、12.4坪與20.26坪,無 法視同空地。故依國有財產法第54條規定,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現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訂 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2項之明 文,系爭土地於國家收回之前,非屬得出租之國有非公用土
地。為此,原授益處分誤將系爭土地決定出租原告,係屬違 反國有財產法第54條應收回未收回之違法處分,原告就此國 有財產規定有所不知,逕指有權承租,係不知法律所致云云 。惟查:
⒈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包括不動產之土 地)以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等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及經劃 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其管理機關即中央 主管機關為原民會,先予敘明。
⒉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1項係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 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 ,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是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依此 項規定應收回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旨在辦理「標售」 或「自行利用」,與「出租」之事項無關。而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 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 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第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 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 所有權。」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 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 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0條第1項規定: 「依本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鄉(鎮、市、區) 公所公告30日後,按下列順序辦理改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 ……。」第24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 、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 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 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 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原住民為前 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 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 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9年,期滿後 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 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 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 申請時,始得依前2項規定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輔 導措施,規範第3項第4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
」參諸國有財產署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 要點」第6點第1項第4款規定:「占用人申請補辦增劃編 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 ,免收使用補償金,原已收款項退還之……。」可知,國 有原住民保留地之設置,乃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 民行政,有其特殊之目的,並優於一般國有非公用土地之 方式處理。國家非得依「標售」之方式處分其權能,亦不 得「自行利用」之。是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因管 理機關及立法目的等不同,應排除在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 1項規定適用之範圍外,而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⒊況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出租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非公用不動產,無預定用 途者,得辦理標租。被占用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其歷年使用補償金,應向實際 占用人追收:一、按現狀接管。二、使用情形複雜,短期 內無法騰空,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及「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其符合 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 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 依此規定,被占用之非公用不動產,非不得按被占用之現 狀辦理出租。換言之,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國有財產 法之相關規定,並不限於空地。
⒋本件原告於92年5月20日,依同年4月16日修正發布之「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 向改制前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改制後為「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申請租用之系爭土地,乃屬原住民保留地 ,管理機關為原民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之記載可稽。依上分析,有關該2筆土地之出租事宜 ,要無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被告以 前開理由謂:原授益處分將系爭土地決定出租原告,係屬 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4條應收回未收回之違法處分云云,諒 係未諳國有財產法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及立法意旨有以致之,自無從成立。
⒌參諸系爭2筆土地之管理機關原民會100年5月16日原民地 字第1001025653號函示:「……有關貴會為旨述2筆申請 租用土地地上有違建存在……乙節……,如申租人已成就 前述簽訂租約前之條件者,執行機關和平區公所應即辦理 訂約事宜,並依核定租用之使用用途要求承租人依約履行 ,當無應先拆除違建再訂約之問題」等語。以及「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前項土地改 良物為合法栽種或建築者,經鄉(鎮、市、區)公所估定 其價值,由新受配人補償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後承受。 」益證原住民保留地縱有地上物存在,不論其為違建或合 法建築,均得以此現狀出租。
㈨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應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此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行政處分是否 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 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 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 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 件依系爭原處分及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之答辯,俱未提 及有關原授益處分誤將系爭土地決定出租原告,係屬違反國 有財產法第54條應收回未收回之違法處分,有原處分及被告 於訴願程序之答辯內容等在卷可稽。則本件縱認系爭原授益 處分將系爭土地決定出租原告,確屬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4條 應收回未收回之違法處分,而應予撤銷。亦因系爭原處分所 應記載之上開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定程式未備,而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仍應予以撤銷。 ㈩按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本辦法所稱 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 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 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 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已完成總登記,經劃編、增編為原住 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 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等,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 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103年12月31日前,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劃編為 原住民保留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應按下列程序 陳報行政院核定。1.國有土地: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陳 報行政院核定。奉核定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依下列 規定辦理移交及登記。⑴已登記土地:由土地管理機關移交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並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辦 管理機關變更登記。⑵未登記土地:根據核定之範圍辦理移 交、測量登記、產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 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103年12月31日前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 所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完 成現地會勘及審查後1個月內,除不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 不予受理外,應將符合第3點規定之土地繕造清冊,按土地 權屬分別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徵得同 意後,層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增編原 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定後,依下列程序辦理移交及登記: 1.已登記土地:由土地管理機關移交並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 委員會申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2.未登記土地:依據核定之 範圍,按法定程序,將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 記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要點」第3點第1項、第5點第1款、第6款、「公有土地增編 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5點及第6點等,亦有明 文規定。是經完成總登記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公有土地經依 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並於土地登記簿標 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或未登記之公有土 地,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並依據核 定之範圍,按法定程序,將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 關登記為原民會者,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其管理機關為原民 會,囑託登記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機關 為鄉(鎮、市、區)公所。而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 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 署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之 登記,以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本要點所稱之執行機關為 國有財產署所屬各分署、辦事處。國有財產法第3條第4項、 第12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第2點第2項等,亦有明文規定。依上分析 ,原住民保留地與非公用財產之性質與用途不同,其開發與 管理,應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由原 民會等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要點」係由財政部依職權所發布,用供該部國有財產署處 理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依據,而由其所屬各分署、辦 事處執行。參諸該要點第6點第1項第4款規定:「被占用之 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 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
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 ㈣占用人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准增 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免收使用補償金,原已收取款項退 還之。申請期間,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提供不同意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意見時,即依規定追收 。」是原住民保留地與非公用財產之性質、用途及其管理與 執行等,俱不相同,要無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要點」之餘地。
本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管理機關為「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主張 系爭土地屬國有非公用土地,而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 用處理要點」之適用云云,亦與法有違,不足為採。 本事件原告於92年間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申請承租系爭土 地時,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依法公告30日並無人提出異議, 且現場確係無人利用之情形。系爭土地之上存有房舍,原告 於92年間申辦承租時,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場勘查即有 記載,該處房屋就原告所知,至少於70年代即無人居住使用 ,一直處於荒廢無人管理之狀態,且該房屋因年久失修無人 居住,門窗脫落屋頂破洞,致有樹木從屋中長出穿出屋頂向 上拔昇,有十餘公尺高,樹齡超過20年。另被告所列訴外人 喬翠雄之資料,係被告片面所提供,且該等文件雖署名為喬 翠雄,然是否為喬翠雄所出具?亦未可知。又該等資料與本 案件之關連性為何?亦未見說明。惟觀諸該等資料提出均係 在94年之後距原告申請承租已有數年之久,且其所述之內容 與事實多有不符,並無參考之價值。
本事件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並不合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撤銷原授益處分,然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本事件被告以本件系爭土地上有 地上物認原授益處分違法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 銷之。然依輔助參加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所發100年2月25日 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03013號函第3頁,第㈣點即載有「承 上,原民會後於98年11月25日……縣府於同年12月1日以府 民原字第0980370650號函請公所邀集地政單位會同查明,公 所於同年12月14日以和鄉土字第0980022203號函排定同年12 月31日辦理現場勘查,並於99年1月14日以和鄉土字第09800 23360號函復縣府本案土地現況為老舊房屋、巷道、空地, 實際使用情形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再觀諸前開前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99年1月14日以和鄉土字第0980023360號函復縣
府,其上載有系爭土地現況為老舊房屋、巷道、空地,並有 縣府人員、公所人員之會勘紀錄,且有測量成果圖,可見被 告於98年12月31日即已知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抑有進者, 於原告92年申請承租之初,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至系爭土 地現場勘查結果上即載有「房舍」,是以,自當時起被告即 知系爭土地上確有地上物。本事件縱如被告所指,因系爭土 地上有地上物,原92年間准予承租之處分有瑕疵而得依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惟該撤銷之處分(即原處分)係作成 於101年7月26日,被告卻早於98年12月31日,甚至92年間即 知有撤銷原因,其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規定之兩年除 斥期間,依法渠自不得行使撤銷權,是以原處分確有不當。 本件於98年12月31日會勘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確有到場 ,且蓋有出席人員之職章,有證物24所附會勘紀錄可稽。若 本件被告得以未經測量未知系爭土地確實界址及遭地上物占 用之情形置辯,則相較於被告為公權力機關,未測量前原告 更是不知,因此更顯被告認定原告明知土地遭占用而不告知 於事理不符。被告於92年即准原告承租,卻拖延至99年方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顯已怠惰其職責,渠據而撤銷原准予承租 之處分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 ,其上所指「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之原因」, 當指行政機關對該得以撤銷之原因事實已知悉為除斥期間起 算點,如此解釋方符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意旨。本件被告 於101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然被告早於原處分作成前2年 以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地上物,其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 ⒈依本事件輔助參加人向鈞院所提出103年10月2日和平區土 管字第1030017656號函所附資料,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承租 土地上有地上物:依輔助參加人所製「段余凌雲不服臺中 市政府撤銷承租權乙案事紀」(下稱事紀)項別1,前臺 中縣和平鄉公所92年4月15日和鄉農字第0920006024號函 所示,當時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已將本件土地租用公告告 知前臺中縣政府,該公告上明載承租地上有「費(應為廢 之誤植)棄屋」。依該事紀項別3所附前臺中縣政府92年7 月25日府原民字第0920190336號函,自其主旨及說明可知 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2年7月16日和鄉農字第0920011498 號函所附之該所92年6月27日召開之第79次前臺中縣和平 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清冊,前臺中縣政府均 已知悉。該會議紀錄及清冊均載有系爭土地,清冊上並於 系爭兩筆土地之「地上物情形」欄載有「房舍空地」。依 該事紀項別5、6、7、8、9可知,94年11月19日訴外人喬
翠雄以陳情書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早年為其與家人使用 ,該陳情書副本送原民會及前臺中縣政府,原民會並於94 年11月29日發文予前臺中縣政府,請縣府督同前臺中縣和 平鄉公所查明,前臺中縣政府以94年12月5日府民原字第0 940329214號函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稱依原民會94年11 月29日原民地字第0940034365號函,請該所查明。前臺中 縣和平鄉公所於94年12月1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作有 會勘紀錄,其中對系爭土地地上物會勘人員均有表示意見 ,且該次會勘並附有系爭土地上房屋相片,又證人林幹雄 於鈞院103年9月9日庭訊稱會勘時其至現場已知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並將該次會勘紀錄送前臺中縣政府(請參鈞院 103年9月9日筆錄第8頁至第11頁,即事紀項別9,前臺中 縣和平鄉公所94年12月30日和鄉農字第0940023041號函) 。自該事紀項別10-17可知,前臺中縣政府收受前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上揭94年12月30日函後,該府以95年1月9日府 民原字第0950004879號函(請參事紀項別11,前臺中縣和 平鄉公所95年2月13日和鄉農字第0950000703號函後附) ,請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就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之權屬查 明,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5年2月13日回覆前臺中縣政 府系爭土地上有平房(請參事紀項別11),並一再要求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