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租公有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9號
TCBA,103,訴,9,2015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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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號
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段余凌雲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俞妙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建堂
訴訟代理人 詹承硯
 蔡英慈
 林幹雄
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原民訴字第1020060979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市長)原為胡志強,業已更 換為林佳龍,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0日以「聖心飯 店即段余凌雲」之名義申請租用臺中市○○區○○段179-7 及179-8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前臺 中縣和平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審查通過後,於92年8月18日以和鄉農字第0920013333號 函轉前臺中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與臺中市政府合併為 臺中市政府)審查。前臺中縣政府於92年9月10日以府民原 字第0920241762號函(下稱原授益處分)復原告略以,應先 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等核准文件再行訂約。經 原告補件後,前臺中縣政府於95年3月28日以府民原字第095 0082115號函復在案。嗣參加人(輔助參加)臺中市和平區 公所於100年6月29日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09604號函報系 爭申請案有諸多爭議尚待釐清,經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 員會於100年7月14日以中市原經字第1000005350號函轉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釋示,經該會於100年8月 15日以原民地字第1001040475號函認略以,准予租用之處分



,係一具瑕疵之違法授益處分等語。嗣經參加人臺中市和平 區公所以100年9月23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15837號函、10 0年10月14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16317號函釐清並函報臺 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後,被告於101年7月26日以府授 原經字第101012920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租用系爭 土地之原授益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系爭前臺中縣政府92年9月10日原授益處分核准原告申 租系爭原住民保留地案,係依91年7月12日修正發布之「原 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10 0年5月13日修正發布變更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 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7點規定辦理,而依該 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24條規定,原住民或公、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 發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 貨場倉諸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 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申請案件,由縣(市)政府核定。但申 請面積為10公頃以上應層報本會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具上開辦法第24條第3項所列有關文件,由鄉( 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本會 核定。」因本件2筆系爭土地面積各為0.0041公頃及0.0413 公頃,合計0.0454公頃(計算式:0.0041公頃+0.0413公頃 =0.0454公頃),未逾10公頃。故本件申租案由前臺中縣和 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後,以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名 義(參「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 點」第12點規定)陳報前臺中縣政府核定,符合上開要點第 7點所規定之程序。
㈡所謂「行政輔助人」或「行政助手」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 協助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包括公權力之行使),性質上 為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自主之地位,輔助 者亦非公務員法之之公務人員,常見者如協助警察執行勤務 之義勇警察或消防人員(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93年8月增訂8版第192頁)。而鄉(鎮、市、區)原住民 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 條及依該條訂定之「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 員會設置要點」等規定所設置者,並依該辦法第6條第1項及 該要點第2點等規定掌理下列事項:「㈠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㈡原住民保留地分配、收回、 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



。㈢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㈣鄉(鎮、市 、區)公所、原住民、未具原住民身分者或公、民營企業申 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不受鄉(鎮、市、區) 公所指示,以獨立自主之地位行使上開公權力,自非鄉(鎮 、市、區)公所之「行政輔助人」或「行政助手」可言。訴 願決定以:前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實體上未 享有管轄權限,僅係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行政助手云云, 容有誤會。
㈢依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 要點」第18點之附件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 知」所示,其申請種類:三、「公、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申 請承租開發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 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 福利事業之興辦申請案」之申請要件:1.申請開發之土地以 限於作為礦業用地、土石採取用地、觀光遊憩用地、加油站 用地、農產品集貨倉儲設施之興建基地、工業資源之開發、 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用地者始得受理。2. 申請開發以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 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始得為之。3.應由鄉(鎮、市、區)公 所公告30日,公告期間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受理,公告期間 如有原住民申請時則優先受理。4.應分別按其申請情形檢具 下列文件:⑴原住民保留地租用申請書。⑵開發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證明文件(採取土石用地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免附本 款證明文件)。⑶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分年開發或興 辦計畫、申請用地配置圖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 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⑷土地登記簿謄本。⑸輔導原住民 就業或轉業計畫。法令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4條至第26條。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1.原住民保留地以礦 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倉儲設施之興建 、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 為限。2.須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30日,公告期間 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受理。3.原住民保留地資源之開發須 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 之原則下始得為之。4.對原住民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 租權之土地列入開發範圍者,應協議計價報經縣(市)政府 同意予以補償。5.對於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應詳實 審查,申請案核准後應列入租賃契約書嚴予監督執行。6.對 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土地列入開發範圍者,應協議計 價報縣(市)政府同意後參與投資。辦理程序:1.鄉(鎮、 市、區)公所受理申請。2.審核各項附件,為慎重計可簽請



鄉(鎮、市、區)長召集相關業務主管或承辦人會審(如有 辦法第26條規定情形亦應先依規定處理)。3.提請鄉(鎮、 市、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4.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 者,將審查通過案件連同審查會議紀錄陳報縣(市)政府審 查後,核認可行研擬具體處理意見轉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核定。但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下者,將審查通過案件連同審 查會議紀錄陳報縣(市)政府審查【縣(市)政府就申請附 件分別送請縣(市)政府有關單位審核】核定;審查未通過 者,將未通過原因通知申請人。5.縣(市)政府或俟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准後通知申請人辦理訂約;對於必需於契 約中明訂之約定事項,應詳加載明並由鄉(鎮、市、區)公 所監督履行。6.完成訂約後,即訂正地籍電腦檔,並上傳縣 (市)政府核對無誤後上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機據以 釐正。7.鄉(鎮、市、區)公所自受理至審查、實地調查、 填造審查清冊等作業限15天完成,並訂期召開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審查,審查作業完成後限5天內陳報縣(市)政府審 查核定(10公頃以下)或轉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 8. 核定租用時應轉告申請人依照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 估法之規定辦理。核定機關:由縣(市)政府核定或由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等項。」可知,本件原住民保留地申 請租用案經前臺中縣政府核定後,其依法即應通知原告辦理 訂約,並轉告原告依照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 辦理,要無將該僅為應轉告之事項再任意添加應取得主管機 關核准文件轉變成訂約條件之裁量空間。詎前臺中縣政府竟 違背法令,擅將該應轉告原告辦理之事項,添加應取得主管 機關核准文件之要求,俱列為訂約之前提條件。究因欠缺法 令依據,而遭上開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以92年11月10日環綜 字第0920044555號函詢:「主旨:有關和平鄉段余凌雲君申 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鈞府92年9月10日府民原字第0920241 762號函示,應先取得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乙案 ,惠請鈞府提供應辦理本案之相關法規或說明,俾利本局憑 辦……」等語;以及上開前臺中縣政府95年6月15日府民原 字第0950163391號函所自承:「有關水土保持事項:本案既 尚未取得承租權,即無法認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應請申辦單位先取得承租權再以水土保持義務人身分,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申辦時連同水土保持計畫簽會本府農業局 審查」等語,而無法進行。以致原告多年來雖不斷辦理各項 申請及四處奔走,而徒勞無功。乃本件訴願決定機關身為上 揭須知規範之制定者,明知上開規定之意旨,不僅未予糾正 ,竟還諉稱:原授益處分於說明三要求,應先取得水土保持



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等文件,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 第2項第2款所謂之條件,細究其條件內容並未違背行政處分 之目的且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要求 ,故原授益處分條件成就始生效力云云,明顯濫用權力曲意 迴護,令人遺憾!
㈣而上揭前臺中縣政府94年4月19日府農水字第0940102802號 函復原告同意辦理有關申請於系爭土地內中耕除草、植生綠 美化案,並表示不得擴大開挖整地及嚴防施工中災害發生等 語,核屬一般水土保持應注意事項之告知,要非特別之負擔 ;且原告依申請事項辦理,何有造成國土保安之虞? ㈤再本件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縱有停車場及房屋等 地上物存在其上。如未有合法依據,亦應由執行機關前臺中 縣和平鄉公所辦理違章查報,並於拆除後辦理圍籬。且依原 民會100年5月16日原民地字第1001025653號函示:「……有 關貴會為旨述2筆申請租用土地地上有違建存在……乙節… …,如申租人已成就前述簽訂租約前之條件者,執行機關和 平區公所應即辦理訂約事宜,並依核定租用之使用用途要求 承租人依約履行,當無應先拆除違建再訂約之問題」等語。 則前臺中縣政府依法核定系爭土地租予原告,又有何違反上 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之程序規定及實質內涵 可言?
㈥本件原告與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辦人員92年間會勘系爭土 地當時,其上確有「房舍」,而經承辦人員記載在本件申請 書上。此係因該房舍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中央,而目標明顯之 故。但系爭土地之周圍是否有遭他人或鄰地之所有人或使用 人占用?依一般經驗法則,未經實地測量,不能得知!此從 上揭前臺中縣政府99年4月7日府民原字第0990104132號函所 述:「本府與貴所於98年12月31日至前揭地號實地勘察結果 ,是否有佔公有地之疑義乙案,尚需俟貴所擇日會同東勢地 政事務所辦理實地鑑界後續辦」等語,即可證明。乃身為系 爭土地之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者,尚需經由地政機關辦理實 地鑑界後,方能認定系爭土地是否有遭人占用之事實,則一 般老百姓如原告者,又憑何能力或知識明知其事而予以說明 ?況依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所示申 請要件之應檢具文件中,並無土地之測量圖或航照圖等項, 則訴願決定以事後所取得之測量圖及航照圖等資料,任意指 摘原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之不知,難免欲加之罪及事後諸葛 之譏,再,原民會於本件訴願審議中曾以102年6月20日原民 訴字第1020034401號函問被告:「貴府於102年5月10日府授 原經字第1020077028號訴願答辯書第13頁所稱:……92年間



申請人與承辦人會勘時明知停車場及房屋為他人所有卻不說 明,使該案依程序辦理後致前臺中縣政府做出有瑕疵之行政 處分……。請貴府提供具體事證釋明,訴願人或承辦人於行 政調查中有隱匿或虛偽等情事」等語。之前更以100年12月6 日原民地字第1001063297號函詢被告稱:「和平區公所100 年10月14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16317號函說明二,有關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乙節,92年間申請人與承辦人會勘當時 明知停車場及房屋為他人所有卻不說明乙事,與申請人是否 符合租用土地法定要件之判斷,兩者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又 其認事用法有無逾越裁量範圍,以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等語如上,俱未見被告提出說明。如今卻態度 翻轉,偏坦被告,有失公正與明確之立場及原則! ㈦本件系爭土地之租用申請,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會勘時, 即已將系爭土地上存有房舍之實際情況登載在會勘紀錄上, 並提交前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是該 土地上存有違建之房舍乙節,於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之要件及 審查上無礙,此參上揭「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 知」之申請種類三之申請要件及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即明, 否則該審查委員會不可能容許審查通過。則本件系爭土地上 縱有其他違建存在,依法本應由執行機關前臺中縣和平鄉公 所查報處理,並由被告拆除,以維公權力,不致造成違建所 有人與承租人權利之衝突;亦不生應先拆除違建再訂約之問 題,已如上述。故於本件申租案,原不生影響。是以所謂本 申租案將造成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權利衝突之說,而 謂系爭前臺中縣政府92年9月10日府民原字第0920241762號 函之准予租用處分有瑕疵,似有為行政機關開脫行政怠惰之 嫌!不足為訓。
㈧本件被告辯稱: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並於62年12月3日完成登記,且因該 土地至今未提供公用,故屬國有非公用土地無訛。因依卷附 訴願資料及原告自承,並依前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 東勢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 179-7地號土地上有房屋1間,其面積為41平方公尺(相當於 12.4坪);系爭179-8地號土地上存在房屋2間,分別為28平 方公尺(約8.5坪)與67平方公尺(約20.26坪)。因房屋數 量至少3間,且面積約相當於8.5坪、12.4坪與20.26坪,無 法視同空地。故依國有財產法第54條規定,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現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訂 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2項之明 文,系爭土地於國家收回之前,非屬得出租之國有非公用土



地。為此,原授益處分誤將系爭土地決定出租原告,係屬違 反國有財產法第54條應收回未收回之違法處分,原告就此國 有財產規定有所不知,逕指有權承租,係不知法律所致云云 。惟查:
⒈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包括不動產之土 地)以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等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及經劃 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其管理機關即中央 主管機關為原民會,先予敘明。
⒉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1項係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 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 ,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是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依此 項規定應收回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旨在辦理「標售」 或「自行利用」,與「出租」之事項無關。而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 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 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第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 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 所有權。」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 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 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0條第1項規定: 「依本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鄉(鎮、市、區) 公所公告30日後,按下列順序辦理改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 ……。」第24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 、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 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 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 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原住民為前 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 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 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9年,期滿後 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 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 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 申請時,始得依前2項規定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輔 導措施,規範第3項第4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



」參諸國有財產署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 要點」第6點第1項第4款規定:「占用人申請補辦增劃編 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 ,免收使用補償金,原已收款項退還之……。」可知,國 有原住民保留地之設置,乃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 民行政,有其特殊之目的,並優於一般國有非公用土地之 方式處理。國家非得依「標售」之方式處分其權能,亦不 得「自行利用」之。是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因管 理機關及立法目的等不同,應排除在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 1項規定適用之範圍外,而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⒊況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出租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非公用不動產,無預定用 途者,得辦理標租。被占用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其歷年使用補償金,應向實際 占用人追收:一、按現狀接管。二、使用情形複雜,短期 內無法騰空,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及「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其符合 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 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 依此規定,被占用之非公用不動產,非不得按被占用之現 狀辦理出租。換言之,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國有財產 法之相關規定,並不限於空地。
⒋本件原告於92年5月20日,依同年4月16日修正發布之「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 向改制前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改制後為「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申請租用之系爭土地,乃屬原住民保留地 ,管理機關為原民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之記載可稽。依上分析,有關該2筆土地之出租事宜 ,要無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被告以 前開理由謂:原授益處分將系爭土地決定出租原告,係屬 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4條應收回未收回之違法處分云云,諒 係未諳國有財產法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及立法意旨有以致之,自無從成立。
⒌參諸系爭2筆土地之管理機關原民會100年5月16日原民地 字第1001025653號函示:「……有關貴會為旨述2筆申請 租用土地地上有違建存在……乙節……,如申租人已成就 前述簽訂租約前之條件者,執行機關和平區公所應即辦理 訂約事宜,並依核定租用之使用用途要求承租人依約履行 ,當無應先拆除違建再訂約之問題」等語。以及「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前項土地改 良物為合法栽種或建築者,經鄉(鎮、市、區)公所估定 其價值,由新受配人補償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後承受。 」益證原住民保留地縱有地上物存在,不論其為違建或合 法建築,均得以此現狀出租。
㈨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應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此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行政處分是否 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 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 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 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 件依系爭原處分及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之答辯,俱未提 及有關原授益處分誤將系爭土地決定出租原告,係屬違反國 有財產法第54條應收回未收回之違法處分,有原處分及被告 於訴願程序之答辯內容等在卷可稽。則本件縱認系爭原授益 處分將系爭土地決定出租原告,確屬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4條 應收回未收回之違法處分,而應予撤銷。亦因系爭原處分所 應記載之上開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定程式未備,而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仍應予以撤銷。 ㈩按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本辦法所稱 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 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 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 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已完成總登記,經劃編、增編為原住 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 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等,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 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103年12月31日前,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劃編為 原住民保留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應按下列程序 陳報行政院核定。1.國有土地: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陳 報行政院核定。奉核定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依下列 規定辦理移交及登記。⑴已登記土地:由土地管理機關移交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並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辦 管理機關變更登記。⑵未登記土地:根據核定之範圍辦理移 交、測量登記、產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 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103年12月31日前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 所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完 成現地會勘及審查後1個月內,除不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 不予受理外,應將符合第3點規定之土地繕造清冊,按土地 權屬分別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徵得同 意後,層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陳行政院核定。增編原 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定後,依下列程序辦理移交及登記: 1.已登記土地:由土地管理機關移交並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 委員會申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2.未登記土地:依據核定之 範圍,按法定程序,將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 記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要點」第3點第1項、第5點第1款、第6款、「公有土地增編 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5點及第6點等,亦有明 文規定。是經完成總登記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公有土地經依 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並於土地登記簿標 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或未登記之公有土 地,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並依據核 定之範圍,按法定程序,將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 關登記為原民會者,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其管理機關為原民 會,囑託登記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機關 為鄉(鎮、市、區)公所。而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 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 署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之 登記,以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本要點所稱之執行機關為 國有財產署所屬各分署、辦事處。國有財產法第3條第4項、 第12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第2點第2項等,亦有明文規定。依上分析 ,原住民保留地與非公用財產之性質與用途不同,其開發與 管理,應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由原 民會等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要點」係由財政部依職權所發布,用供該部國有財產署處 理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依據,而由其所屬各分署、辦 事處執行。參諸該要點第6點第1項第4款規定:「被占用之 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 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



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 ㈣占用人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准增 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免收使用補償金,原已收取款項退 還之。申請期間,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提供不同意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意見時,即依規定追收 。」是原住民保留地與非公用財產之性質、用途及其管理與 執行等,俱不相同,要無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要點」之餘地。
本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管理機關為「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主張 系爭土地屬國有非公用土地,而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 用處理要點」之適用云云,亦與法有違,不足為採。 本事件原告於92年間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申請承租系爭土 地時,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依法公告30日並無人提出異議, 且現場確係無人利用之情形。系爭土地之上存有房舍,原告 於92年間申辦承租時,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場勘查即有 記載,該處房屋就原告所知,至少於70年代即無人居住使用 ,一直處於荒廢無人管理之狀態,且該房屋因年久失修無人 居住,門窗脫落屋頂破洞,致有樹木從屋中長出穿出屋頂向 上拔昇,有十餘公尺高,樹齡超過20年。另被告所列訴外人 喬翠雄之資料,係被告片面所提供,且該等文件雖署名為喬 翠雄,然是否為喬翠雄所出具?亦未可知。又該等資料與本 案件之關連性為何?亦未見說明。惟觀諸該等資料提出均係 在94年之後距原告申請承租已有數年之久,且其所述之內容 與事實多有不符,並無參考之價值。
本事件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並不合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撤銷原授益處分,然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本事件被告以本件系爭土地上有 地上物認原授益處分違法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 銷之。然依輔助參加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所發100年2月25日 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03013號函第3頁,第㈣點即載有「承 上,原民會後於98年11月25日……縣府於同年12月1日以府 民原字第0980370650號函請公所邀集地政單位會同查明,公 所於同年12月14日以和鄉土字第0980022203號函排定同年12 月31日辦理現場勘查,並於99年1月14日以和鄉土字第09800 23360號函復縣府本案土地現況為老舊房屋、巷道、空地, 實際使用情形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再觀諸前開前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99年1月14日以和鄉土字第0980023360號函復縣



府,其上載有系爭土地現況為老舊房屋、巷道、空地,並有 縣府人員、公所人員之會勘紀錄,且有測量成果圖,可見被 告於98年12月31日即已知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抑有進者, 於原告92年申請承租之初,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至系爭土 地現場勘查結果上即載有「房舍」,是以,自當時起被告即 知系爭土地上確有地上物。本事件縱如被告所指,因系爭土 地上有地上物,原92年間准予承租之處分有瑕疵而得依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惟該撤銷之處分(即原處分)係作成 於101年7月26日,被告卻早於98年12月31日,甚至92年間即 知有撤銷原因,其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規定之兩年除 斥期間,依法渠自不得行使撤銷權,是以原處分確有不當。 本件於98年12月31日會勘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確有到場 ,且蓋有出席人員之職章,有證物24所附會勘紀錄可稽。若 本件被告得以未經測量未知系爭土地確實界址及遭地上物占 用之情形置辯,則相較於被告為公權力機關,未測量前原告 更是不知,因此更顯被告認定原告明知土地遭占用而不告知 於事理不符。被告於92年即准原告承租,卻拖延至99年方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顯已怠惰其職責,渠據而撤銷原准予承租 之處分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 ,其上所指「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之原因」, 當指行政機關對該得以撤銷之原因事實已知悉為除斥期間起 算點,如此解釋方符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意旨。本件被告 於101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然被告早於原處分作成前2年 以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地上物,其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 ⒈依本事件輔助參加人向鈞院所提出103年10月2日和平區土 管字第1030017656號函所附資料,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承租 土地上有地上物:依輔助參加人所製「段余凌雲不服臺中 市政府撤銷承租權乙案事紀」(下稱事紀)項別1,前臺 中縣和平鄉公所92年4月15日和鄉農字第0920006024號函 所示,當時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已將本件土地租用公告告 知前臺中縣政府,該公告上明載承租地上有「費(應為廢 之誤植)棄屋」。依該事紀項別3所附前臺中縣政府92年7 月25日府原民字第0920190336號函,自其主旨及說明可知 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2年7月16日和鄉農字第0920011498 號函所附之該所92年6月27日召開之第79次前臺中縣和平 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清冊,前臺中縣政府均 已知悉。該會議紀錄及清冊均載有系爭土地,清冊上並於 系爭兩筆土地之「地上物情形」欄載有「房舍空地」。依 該事紀項別5、6、7、8、9可知,94年11月19日訴外人喬



翠雄以陳情書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早年為其與家人使用 ,該陳情書副本送原民會及前臺中縣政府,原民會並於94 年11月29日發文予前臺中縣政府,請縣府督同前臺中縣和 平鄉公所查明,前臺中縣政府以94年12月5日府民原字第0 940329214號函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稱依原民會94年11 月29日原民地字第0940034365號函,請該所查明。前臺中 縣和平鄉公所於94年12月1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作有 會勘紀錄,其中對系爭土地地上物會勘人員均有表示意見 ,且該次會勘並附有系爭土地上房屋相片,又證人林幹雄 於鈞院103年9月9日庭訊稱會勘時其至現場已知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並將該次會勘紀錄送前臺中縣政府(請參鈞院 103年9月9日筆錄第8頁至第11頁,即事紀項別9,前臺中 縣和平鄉公所94年12月30日和鄉農字第0940023041號函) 。自該事紀項別10-17可知,前臺中縣政府收受前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上揭94年12月30日函後,該府以95年1月9日府 民原字第0950004879號函(請參事紀項別11,前臺中縣和 平鄉公所95年2月13日和鄉農字第0950000703號函後附) ,請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就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之權屬查 明,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5年2月13日回覆前臺中縣政 府系爭土地上有平房(請參事紀項別11),並一再要求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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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