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448號
TCBA,103,訴,448,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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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王彩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廖學能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鄭佳倩
簡汝珊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及12月11 日會同輔助參加人至彰化地區執行聯合稽查,查獲原告藝松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藝松公司)、訴外人祥賀電鍍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賀公司)、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蘇振輝公司)、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及新全發電鍍 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工廠,自88年4月起迄102年12月止,即 以埋設暗管或利用共管之方式偷排含重金屬電鍍廢液至農田 灌溉渠道(即東西三圳)內,致下游引用東西三圳灌溉之農 田土壤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案移被告依據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2目規定,核認原告藝松公司等 5家公司為被告97年公告211筆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受 污染農地之污染行為人。嗣被告並以103年4月18日府授環水 字第103011891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藝松公司、祥賀 公司及蘇振輝公司等3家公司工廠非法排放影響者有6筆污染 農地,經核算上開影響範圍內6筆污染農地整治之代履行支 應費用總計新臺幣833,348元,乃命原告藝松公司及原告黃 王彩華就上開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將該農地整治代 履行支出費用匯入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基金帳戶。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參酌輔助參加人之現場稽查紀錄以作成原 處分,自有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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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