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0號
10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巫琨瑞
巫坤儒
巫益地
巫楊盡
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詹長容
訴訟代理人 張明政
楊安順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劉玉株
謝品容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彰化縣政府之代表人為卓伯源,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魏明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巫坤儒、巫益地、巫楊 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號土地 及其鄰地同段957-2、957-3、957-4、957-5地號等5筆土地 ,因原民國(下同)75年間地籍圖重測成果有瑕疵,前經被 告彰化縣政府以95年12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50252757號函撤 銷在案,並經原告請求續辦地籍圖重測作業,該府另以101 年10月29日府地測字第1010315367號函請被告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續辦地籍調查等相關事宜,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遂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2、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 99條至第203條等規定辦理,並以102年11月28日溪地二字第 1020006553號函通知於102年12月11日辦理地籍調查,及以1 03年1月7日溪地二字第1030000091號函通知應於103年1月22 日協助指界並辦理法院判決確定界址測定作業,嗣將補辦地
籍圖重測結果報請被告彰化縣政府公告,被告彰化縣政府遂 以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30041492號函公告該地籍圖重 測結果,並請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公告前送達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號土地及其鄰地 同段957-2地號至957-5地號等5筆土地,因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68年度訴字第4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 上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分割頂寮段957、957-2地號之甲、 乙強制執行界樁經界,乃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 圖,依當時舊建物之測量依據為分割測量依據。查西寮段 445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原為未登錄地,經75年重測 時逕登記為國有土地,99年再經編定為道路用地,該地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聲請鑑界,經被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9日實施鑑界,並依被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9日溪地二字第10200032 98號函通知該地四周所有權人參與鑑界在案,復依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2年7月19日臺財產中彰 三字第10233007311號函,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要點,檢送占有人應繳納補償金,並附上使用現況說明 占有情形。原告巫琨瑞於102年8月12日向被告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聲請「西寮段445地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嗣被告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8日溪地二字第10200 06553號函通知地籍調查及103年1月7日溪地二字第103000 0091號函依法通知協助指界及法院判決確定界址測定作業 後,被告彰化縣政府以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300414 92號函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並請被告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於公告前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又該西寮段445地 號原為居民通道,67年以前遭他人占用建屋,排水溝與圍 牆約係67年間為配合溪湖鎮公所補助經費成立發展西寮社 區所興建,68年原告因需求提出法律分割,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依舊建物為施測圖解依據,東移西寮段445地號 作成分割案,75年業未依法調查重測即誤將西寮段445地 號再西移,藉機於95年由鄰地啟動拆屋還地之訴,因簡易 庭法官以法律分割為基準免於拆屋還地,後承認頂寮段95 7地號原告建地重測有違誤,進而撤銷重測結果在案,嗣 99年西寮段445地號土地更編定為交通用地,經異議再於 103年編定為水道用地;又查彰化縣溪湖鎮○○里○○路 ○○巷○號房屋,為64年前合法不須使用執照之合法增建 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見原告提出和平占有之證明,仍召開會議並做成102 年12月30日溪地二字第1020007237號函套圖指導小組會議 紀錄,其所謂依現場其他可靠界址點,包含因他人占用而 東移之西寮段445地號土地,既西寮段445地號土地爭議尚 在,套圖自不可採信。原告乃於103年3月11日提起確認被 告彰化縣政府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30041492號公告 無效,原告之聲請確認應視同異議,洵有103年3月11日郵 局掛號單回執可證,惟被告彰化縣政府103年3月21日府地 測字第1030078398號函並未針對主旨問題處理。原告另於 103年3月24日依彰化縣政府103年3月21日府地測字第1030 078398號函提起確認被告彰化縣政府103年2月10日府地測 字第1030041492號公告無效,雖經彰化縣政府103年3月28 日府地測字第1030095009號函覆在案,然被告彰化縣政府 仍未針對實體重測圖解施測確認。原告即於103年9月16日 向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9 日溪地二字第1030005643號函不具公文應具格式與要件, 是否屬無效之變造文書函詢,業經103年9月17日法務部調 查局臺壹字第10310508930號函送彰化縣政府政風處辦理 ,法務部調查人員概稱,此係地方政府違法未由政風處處 理,並稱全案應以維護人民權益為主,西寮段445地號土 地是否合法占有,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45 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033 號民事判決結果來確認,並由行政法院斷定行政單位是否 違法。原告遂電函行政院長電子信箱,被告彰化縣政府乃 依據行政院長電子信箱轉103年9月22日原告陳述辦理事項 ,答覆以:「……有關補辦重測成果是否與68年間法院判 決分割位置相符疑義,前經本府回覆說明有案,若土地所 有權人對於本次補辦重測所為之處分認有違法之處,自可 尋求行政訴訟撤銷該處分,若對於重測成果公告之界址仍 有疑義當應逕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或請求執行原 判決分割位置為宜。」原告再於103年9月30日向被告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提起確認「頂寮段957、957-2地號之甲 、乙強制執行界樁經界」(圖七藍色線,參見本院卷第12 頁),惟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8日溪地二 字第1030006127號函,猶無對法院判決分割經變更部分提 出實體答覆,是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
(二)被告彰化縣政府及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均以「…… 原告未依法申辦,逕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重測成 果無效,其主張屬無理由。」置辯,並無理由:
⒈查西寮段445地號土地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4 5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033 號民事分割判決時起,員林地政事務所製圖以當時之建物 施測點執行強制分割點交,經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測量 ,係以占用西寮段445地號潔康淨水器公司建物(含水溝 )、巫篤有展米廠、全有中車行、富農飼料行等建物為施 測基礎製圖,有西寮段019-00建號位置圖與占用445地號 潔康淨水器公司圖片可稽。後經75年違法地籍圖重測,自 75年重測後之西寮段397、397-1、397-2、397-3地籍圖及 補辦重測後之西寮段397、397-1、397-2、397-3地籍圖網 路摘圖觀之,上揭西寮段397、397-1、397-2、397-3地號 係頂寮段957地號重測後之標示分割,顯見頂寮段957、95 7-2地號之經界並無恢復,南北之長遭補重測變更至水泥 外牆之外,有頂寮段957地號表號3295地籍調查表可稽。 是故95年撤銷後於補辦理地籍圖重測仍以舊地籍圖建物位 置圖解,對於建地東西方建物之爭議,即東西之寬與南北 之長遭補測變更位移,建物無法同時位移等情,原告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本件主訴主要在確認「頂寮段957、957-2地號之甲、乙強 制執行界樁經界」(圖七藍色線,參見本院卷第12頁), 遭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2日下午2時至 實地辦理重測地籍調查協助指界及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測 定作業」變更(圖八草綠色線變更至紫色線,參見本院卷 第12頁)為無效。是此未公告前之變更,與公告後異議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適用無關,應依內政部95年11 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50184819號函釋所示,即依法院判決 確定之界址處理指界。被告未對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圖1至 圖8提出答辯,等同認同其位置已經「依現場其他可靠界 址點召開套圖小組會議分析、測定判定位置,並於實地定 樁」變更。被告之變更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之經界,實屬違 法越權行政,貴院如判定上仍有疑慮,請依行政訴訟法第 138條調查證據。
⒊至內政部95年11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50184819號函釋所示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之法規優位原則優於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爭議,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 條:「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 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 內,以書面向直轄縣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 申請複丈。……第1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 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查原告於103年3月11日於期
間內向主管機關被告彰化縣政府提起確認被告彰化縣政府 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30041492號公告有違法不溯及 既往原則而無效在案,原告之所提確認應視同有異議之法 律效果。又依內政部95年11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50184819 號函釋意旨,本毋須請陳情人即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05條規定,向土地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依法院判決結 果辦理複丈;抑且協助指界是未公告前之變更,與公告後 異議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適用無關。況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規定:「……得於公告期間內,以 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非申請複 丈。」非如被告彰化縣政府103年3月21日府地測字第1030 078398號函謂:「……臺端如認重測結果有誤,應於公告 期間內,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以書面提出異議複丈申 請書。」其中「得」與「應」尚有不同,且原告確實已提 出書面異議,請被告為實體確認當屬適法。再查「重測結 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為土地法第46條之 1至第46條之3及執行要點第17點所明定。原告於法定時間 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規定「得」之方式提出 文書異議,並提出無西寮段75年辦理重測地籍測量四等控 制點成果資料,由主管機關複丈確認,該補重測既經原告 異議,仍屬未確定之爭議。
⒋查數值法地籍作業手冊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條訂定 ,復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回覆信件編號00000000000) 答覆以:「內政部於73年訂頒『數值地籍圖測量地籍重測 作業手冊』,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之依循,並 依93年12月27日臺內地字第0930110534號函修正訂頒為『 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最近一次修正為103年7月 15日。至有關土地經法院確定判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 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處理方式,本部95年11月29 日臺內地字第0950184819號函釋已有明文。」原法院判決 之成果,與「數值地籍圖測量地籍重測作業手冊」之套圖 不同,就法之效力不應溯及既往,應以原判決之效力為準 ,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優先。又原判決之成果,當時係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第216條:「採圖解法複丈者, 應依第90條至第94條之規定辦理。」第91條:「戶地測量 採圖解法者,其已知點不敷需用時,得以平板儀採圖解交 會法或圖解導線法,測量補助點。」數值地籍圖測量地籍 重測作業手冊之套圖不適用。
⒌就改變法院判決之位置位移,原告東西建物按權與權益而 言,其變更之內容係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建物事實
已在無法改變);就公然搶奪民地其變更法院判決而言, 是屬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就非以舊有建物為 測量採用基礎而言,屬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採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哪一款,請依專業判斷。 ⒍另行準備程序時,承審法官詢問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新界址是否有原告稱會壓到舊有房子乙節,查原告等所 有之建物防火空間及其地下地基消失,上空約20公分之突 出牆壁建物將被拆除,危及建物安全與應有權益。被告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稱原告面積增加11平方公尺,該11平 方公尺係四周地減少而來,足證明原告基地遭75年重測位 移仍無法顧及東西邊建物安全,若測量有不符判決分割69 年2月26日法律分割複丈成果圖,應依內政部90年3月7日 臺內地字第9003870號函規定,辦理擴大行政處分調整, 是被告等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又準備程序時被告雖稱原 告講的是西邊未登錄土地云云,惟查原西邊未登錄地土地 遭他人興建建物占用,原告68年提出建地法律分割,被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前身即員林地政事務所未查,依舊 有建物為測量基礎,將該未登錄地土地東移在原告建地上 ,原告不知有該未登錄地土地,依分割屬原告圍牆分割範 圍內建物,並依法完成保存登記在案,75年重測後地籍圖 當然不適用本案。至於原西邊未登錄地土地遭他人興建建 物占用,法院分割後原告範圍內之建物有員鹿路1號磚瓦 平房與無地址鐵皮屋,合法建物就變成占用69年區域編定 後收歸國有之土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作實體確認,亦未作實體答辯,僅作成 程序不實答辯,具足認被告對原告頂寮段957、957-2地號 之甲、乙強制執行界樁經界遭測量變更(圖八草綠色線變 更至紫色線,參見本院卷第12頁)無效等情,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對原告頂寮段957、957-2 地號之甲、乙強制執行界樁經界遭測量變更(圖八草綠色 線變更至紫色線依法不應存在)無效。
⒉上揭無效係被告彰化縣政府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30 041492號公告之實體確認,該公告自然亦無效。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彰化縣政府則以:
(一)補辦地籍圖重測作業係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2、3及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至第203條規定辦理,本案相關界 址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既依土地法46條之1、2、3 規定、被告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29日府地測字第1010315 367號函及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0日溪地
二字第1020007237號函套圖指導小組會議紀錄,於103年1 月22日下午2時至實地辦理重測地籍調查協助指界及法院 判決確定之界址測定作業規定辦理,尚無違誤。(二)原告陳述其與鄰地頂寮段957-2地號土地之界址,與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分割,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分割界址 未合乙節,經被告彰化縣政府102年1月25日府地測字第10 20022592號函說明有案,次經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103年8月1日溪地二字第1030004740號、103年8月21日溪 地二字第1030005224號及103年9月9日溪地二字第1030005 643號函等函復原告有案,已詳述本案因現場情況已非判 決當時情景,難以確認,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係依 現場其他可靠界址點召開套圖小組會議分析、測定判定位 置,並於實地訂樁,符合地籍圖重測之程序。
(三)又原告對於公告補辦地籍圖測作業相關疑義乙節,被告彰 化縣政府103年3月21日府地測字第1030078389號函復原告 略以:「……臺端倘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 內,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以書面提出異 議複丈申請書並向溪湖地政事務所繳費申請複丈,逾期不 受理。重測期間未依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不得申請異議複 丈。」併予敘明。
(四)另有關實地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測量等疑義,係屬被告溪 湖地政事務所業務,請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本於權 責答辯。
(五)綜上,本案相關界址被告彰化縣政府均依法定程序辦理, 原告未依法申辦逕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彰化縣政府重 測成果無效,其主張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則以:
(一)補辦地籍圖重測作業係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2、3及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至第203條規定辦理,本案相關界 址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既依土地法46條之1、2、3 規定、被告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29日府地測字第1010315 367號函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0日溪地二 字第1020007237號函套圖指導小組會議紀錄,於103年1月 22日下午2時至實地辦理重測地籍調查協助指界及法院判 決確定之界址測定作業規定辦理,尚無違誤。
(二)原告陳述其與鄰地頂寮段957-2地號土地之界址,與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分割,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分割界址 未合乙節,經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0日溪 地二字第1030004320號函、103年8月1日溪地二字第10300 04740號、103年8月21日溪地二字第1030005224號及103年 9月9日溪地二字第1030005643號函等函復原告有案,已詳 述本案因現場情況已非判決當時情景,難以確認,被告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係依現場其他可靠界址點召開套圖小 組會議分析、測定判定位置,並於實地訂樁,符合地籍圖 重測之程序。
(三)又原告對於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作業相關疑義乙節,原告 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 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複丈申請書並向被告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繳費申請複丈,逾期不受理。被告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103年2月4日溪地二字第1030001017號函送原告 之地籍圖重測公告事項已有說明,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提出 ,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之3規 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四)原告對於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9日溪地二 字第1030005643號函之公文,職務代理及收文者巫琨瑞以 吳坤儒更替之疑義,查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係依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及職務代理制度規定處理,且原告亦有收 文並閱知函文內容,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並於103 年9月29日溪地二字第1030005903號函覆原告之電子信箱 ,於法並無違誤。
(五)原告對於地籍圖重測使用儀器種類(平板儀測量)之疑義 ,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已以103年8月21日溪地二字 第1030005224號函釋原告有案,被告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 使用儀器為高精密之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比較低精度之 平板儀測量,品質更高,應為可行。
(六)綜上,本案相關界址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均依法定 程序辦理,原告未依法申辦逕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 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重測成果無效,其主張屬無理由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六、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 ,其餘兩造所不爭執,有彰化縣溪湖鎮○○段397、397-1、 397-2、397-3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補辦重測後西寮段397 、397-1、397-2、397-3地籍圖網路摘圖、彰化縣溪湖鎮○ ○段957、957-2、957-3、957-4、957-5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址界標示補正)表、彰化縣溪湖鎮○○段957-5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表、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頂寮段957-5
號土地地籍調查通知送達證書、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頂寮段957-5號土地協助指界及實地測定界址通知送達證書 、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溪地二字第1030001017號公告 文及清冊送達證書、彰化縣溪湖鎮○○段957-4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頂寮段957-4號土 地協助指界及實地測定界址通知送達證書、彰化縣溪湖鎮○ ○段957-3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彰化縣溪湖鎮○○段957 -2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6日 彰化縣溪湖鎮○○段393至397地號土地補辦地籍圖重測套圖 指導小組會議紀錄、彰化縣溪湖鎮○○段957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表、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頂寮段957號土地地 籍調查通知送達證書、被告溪湖地政事務所頂寮段957號土 地協助指界及實地測定界址通知送達證書、原告用電電號00 000000000表、西寮段019-00建號位置圖與占用445地號潔康 淨水器公司圖、原告103年3月11日確認書、原告確認申請書 103年3月11日郵局掛號單回執、原告103年3月24日確認書、 原告103年3月31日確認書、被告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29日 府地測字第1010315367號函、被告彰化縣政府102年1月25日 府地測字第1020022592號函、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 2年11月28日溪地二字第1020006553號函、被告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0日溪地二字第1020007237號函、被 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7日溪地二字第103000009 1號函、被告彰化縣政府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3004149 2號公告、被告彰化縣政府103年2月11日府地測字第1030041 492A號函、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4日溪地二 字第1030001017號函、被告彰化縣政府103年3月21日府地測 字第1030078398號公告、被告彰化縣政府103年3月28日府地 測字第1030095009號函、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4 月7日溪地二字第1030002101號函、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103年7月10日溪地二字第1030004320號函、被告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日溪地二字第1030004740號函、 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0日溪地一字第102000 4394號函、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1日溪地二 字第1030005224號函、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 9日溪地二字第1030005643號函、被告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 10月3日溪地二字第1030006004號函、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 事務所103年10月8日溪地二字第1030006127號函、「數值法 地籍重測作業手冊」第810節套繪作業原則第14點、內政部 95年11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50184819號函、彰化縣溪湖鎮○ ○段957、957-2至957-5地號地籍圖重測面積分析表、被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9日溪地二字第1030005903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聲明第1項 請求確認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經界測量變更無 效,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之要件?原告聲明第2項所爭訟之被告彰化縣政府103年2月1 0日府地測字第1030041492號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有無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及第7款所規定之行政處分無 效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之經界測量 變更無效部分(即聲明第1項):
⒈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 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 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 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 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4項)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 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 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意旨,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雖不以不能提起撤 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為必要,但應以行 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⒉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 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 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 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 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 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另「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 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 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土 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 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 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 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 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 予以退還。第1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 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復經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 、第201條所明定。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 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 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 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 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 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 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 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 之判決……」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再「人民 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 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 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 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 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 ,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 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 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 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 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 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 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 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1年判字 第89號、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依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地政 機關所為之重測結果既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當亦無增 減人民私權之權利,從而人民自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請求地 政機關為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又人民相互間因土地 界址發生糾紛,而對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則應循民事 訴訟解決,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工作,並不能視為行政處 分。
⒊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號土地及 其鄰地同段957-2、957-3、957-4、957-5地號等5筆土地 ,因原75年間地籍圖重測成果有瑕疵,前經被告彰化縣政 府以95年12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50252757號函撤銷在案, 並經原告請求續辦地籍圖重測作業,該府另以101年10月2 9日府地測字第1010315367號函請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續辦地籍調查等相關事宜(參見本院卷第42頁),被 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遂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2、3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至第203條等規定辦理,並以 102年11月28日溪地二字第1020006553號函通知於102年12 月11日辦理地籍調查(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及以103年1 月7日溪地二字第1030000091號函通知應於103年1月22日 協助指界並辦理法院判決確定界址測定作業(參見本院卷 第39頁),嗣將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報請被告彰化縣政府 公告,被告彰化縣政府遂以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30 041492號函公告該地籍圖重測結果(參見本院卷第40頁) ,並請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公告前送達土地所有 權人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上開地籍圖重測之結果 ,依照上開說明,僅係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 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22日對原告所有 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號土地與鄰地同段957-2地 號土地所為經界測量變更結果為無效部分,其所稱之「經 界測量」乃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法第46條 之1、2、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至第203條等規定 辦理之地籍圖重測,純係測量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 技術上之服務,而該測量成果,依其性質應屬鑑定行為之 一種,為該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何在所為的專業上意見, 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 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 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其就此所為之相關表示,包括重測
結果,均未發生法律效果,應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 處分。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 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 事務所於103年1月22日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 段○○○○號土地與鄰地同段957-2地號土地所為經界測量變 更結果為無效,依照首揭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且依其 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有關請求確認被告彰化縣政府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 30041492號公告無效部分(即聲明第2項): ⒈按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參 照土地法第45條規定甚明。而縣(市)政府辦理地籍重測 ,公告重測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對之如有不服,依土地法 第46條之3規定,有聲請複丈之救濟程序。此之聲請複丈 ,係重測地籍資料確定前之重新檢測,以確定正確之重測 地籍,與因分割、合併、鑑界等情形之申請複丈,係依確 定之地籍資料鑑測,以確認實地與地籍資料間之合致者不 同。而經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決定,係 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 ,自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7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