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448號
原 告 林祐如
被 告 張正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1,3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現值189,300元,此
現值以原告提出之102年度房屋稅單所載之課稅現值,併計
另請求之已到期金2,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原告提出之102年度房屋稅單其上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
「林梅雀」而非原告林祐如,是原告應具狀陳報門牌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及提出所有權資
料(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謄本),及陳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
(即適用之法律關係及條文),及與被告終止租賃關係之證
明(如起訴狀所述之存證信函)等,上開事項提出之書狀及
事證,均應另備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