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4年度,448號
TCEV,104,中補,448,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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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448號
原   告 林祐如
被   告 張正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1,3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現值189,300元,此
  現值以原告提出之102年度房屋稅單所載之課稅現值,併計
  另請求之已到期金2,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原告提出之102年度房屋稅單其上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
  「林梅雀」而非原告林祐如,是原告應具狀陳報門牌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及提出所有權資
  料(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謄本),及陳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
  (即適用之法律關係及條文),及與被告終止租賃關係之證
  明(如起訴狀所述之存證信函)等,上開事項提出之書狀及
  事證,均應另備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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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