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370號
原 告 林永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金茂、今淳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
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
未記載被告今淳企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
所,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今淳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5,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載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
係及條文),並提出統一發票、受損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
號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0日無法營業及營業損失之證明等
各1份。上開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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