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使用權存在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4年度,117號
TCEV,104,中補,117,201502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17號
原   告 陳淑和
      黃金蘭
      黃子云
      鄭素雯
被   告 黃秀燕
      高張秀英
      陳圓
      溫菊春
      謝光榮
      林志謙
      羅煥貿
      魯業璇
      莊敏蓁
      鄭伃婷
      杜秀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同一公寓大樓之住戶
  關係,該大樓住戶並未設立管理委員會,惟該大樓之頂樓年
  久失修、漏水嚴重,故由原告委請防漏工程行估驗,結果所
  需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7,000 元,嗣經原告等人
  召集住戶,希望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比例共同修繕,惟協商未
  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4 人與
  被告謝光榮林志謙黃秀燕高張秀英陳圓溫菊春
  6 人,對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
  物頂樓(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附圖所示部分,下
  稱系爭頂樓)有使用、維護之權利義務;聲明第二項則請求
  被告黃秀燕陳圓溫菊春各應分擔修繕費77,909元、被告
  高張秀英應分擔155,818 元、被告謝光榮林志謙各應分擔
  38,954元,合計共467,453 元。據此,原告就聲明第一項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在於確認原告4 人與被告謝光榮等6
  人間就系爭頂樓有使用、維護之權利義務,並據以請求各該
  義務人分擔修繕費用,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之
  修繕費用857,000 元核定之。至於原告聲明第二項,雖係以
  被告謝光榮等6 人應分擔之費用467,453 元為其訴訟標的金
  額,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之利益,業已包含在其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利益之中,揆諸前揭法條,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857,000 元。從而,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
  繳9,36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狀內並未敘明對被告羅煥貿魯業璇莊敏蓁、鄭
  伃婷、杜秀美等人有何請求,原告另應具狀陳報何以載列上
  開5 人為本件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