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17號
原 告 陳淑和
黃金蘭
黃子云
鄭素雯
被 告 黃秀燕
高張秀英
陳圓
溫菊春
謝光榮
林志謙
羅煥貿
魯業璇
莊敏蓁
鄭伃婷
杜秀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同一公寓大樓之住戶
關係,該大樓住戶並未設立管理委員會,惟該大樓之頂樓年
久失修、漏水嚴重,故由原告委請防漏工程行估驗,結果所
需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7,000 元,嗣經原告等人
召集住戶,希望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比例共同修繕,惟協商未
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4 人與
被告謝光榮、林志謙、黃秀燕、高張秀英、陳圓、溫菊春等
6 人,對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
物頂樓(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附圖所示部分,下
稱系爭頂樓)有使用、維護之權利義務;聲明第二項則請求
被告黃秀燕、陳圓、溫菊春各應分擔修繕費77,909元、被告
高張秀英應分擔155,818 元、被告謝光榮、林志謙各應分擔
38,954元,合計共467,453 元。據此,原告就聲明第一項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在於確認原告4 人與被告謝光榮等6
人間就系爭頂樓有使用、維護之權利義務,並據以請求各該
義務人分擔修繕費用,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之
修繕費用857,000 元核定之。至於原告聲明第二項,雖係以
被告謝光榮等6 人應分擔之費用467,453 元為其訴訟標的金
額,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之利益,業已包含在其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利益之中,揆諸前揭法條,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857,000 元。從而,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
繳9,36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狀內並未敘明對被告羅煥貿、魯業璇、莊敏蓁、鄭
伃婷、杜秀美等人有何請求,原告另應具狀陳報何以載列上
開5 人為本件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