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6號
原 告 陳炳煌
訴訟代理人 陳玉村
被 告 項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2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嗣於本院104年2月11 日審 理時減縮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前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1日起 即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該日起至103年3月10日,租 金每月新台幣(下同)9,000元,每月10 日前繳付,被告並 繳交押租金1萬8000 元予原告,雙方並訂有書面租賃契約( 原證1)。惟被告自102年8 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予原告 ,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置理,迄今租賃期限屆滿後,亦未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影本1份、存證信函影本1紙、回執1紙、租賃契約影本1份為 證。租賃契約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雙方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既已於103年3月10日屆滿,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