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83號
TCEV,104,中簡,83,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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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3號
原   告 全能臨工天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來成
被   告 洪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5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專營短期臨時人力派遣之公司,被告於民 國103年3月13日與原告簽定派遣契約書,接受原告派遣其至 第三人公司工作。而被告接受原告派遣其自民國103年7月14 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至訴外人保佑實業公司(下稱保佑公 司)工作,不料被告於103年9月間即經常無故曠職,甚至於 103年10月1日晚上8時向原告公司表示無法至保佑公司上班 後即無法連繫,顯有派遣契約書第4條第4項、第5條第3項約 定之情形,應依派遣契約第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每 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15元,又原告無法對保佑公司 履行契約之期間為自103年10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 65日,是原告應賠償被告65,975元(計算式:1,015元×65 日=65,975元)。另被告於103年9月25日承認曾私下引誘並 介紹原告公司之員工林秉祥蕭勝鴻吳凱君等3人至與原 告競爭同業之大峰人力工作,亦有派遣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 之情形,應依派遣契約第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對第 三人公司所請求薪資為每位派遣員1,500元,實際發給該派 遣員薪資為950元,則每位派遣員工續任2個月之平均損害為 25,300元【計算式:(每月23天×2)×每日派遣差額毛利 550元=25,300元】,乘以上述3人,損害金額為75,900元( 計算式:25,300元×3=75,900元),為此訴請被告共應賠 償原告141,8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3日與原告簽定派遣契約書,並接 受原告派遣其自103年7月14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至保佑公 司工作,每日工資為1,015元,但被告於103年9月間即經常 無故曠職,甚至於103年10月1日晚上8時向原告公司表示無 法至保佑公司上班後即無法連繫等事實,業據提出派遣契約 書、至保佑實業場次工作須知與期間約定、工資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賠償被告65,975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派遣契約書第4條第4項、第5條第3項約定之 情形,依派遣契約書第8條請求被告賠償65,975元。然查: 派遣契約書第4條第4項係約定:「丙方(即被告)因故自動 曠職、中斷者,及惡意爽約已承接經預約之工作者,已工作 之工資同意由甲方(即原告)扣除甲方尋覓遞補人員所發生 之費用及其他損失求償」。惟原告於本院104年2月2日言詞 辯論時自承:「65,975元是我請求被告賠償的,我並沒有發 給被告這部分的工資」等語,是本件應無上開條項所定扣除 已工作工資之問題。另兩造派遣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 丙方於契約期滿前,擬提前終止契約,應於五天前告知甲方 ,且須繼續承接五天工作,經甲方同意辦理離職手續後始得 終止契約,若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害時,丙方應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前述損害以七天工資為原則,但如甲方為乙方提供遞 補人員所發生之成本較高者不在此限」。如前所述,被告有 派遣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相 當於7天工資之損害賠償7,105元(計算式:每日工資1,015 元×7天=7,105元),自屬有據;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 提供遞補人員所發生之成本高過原告7日工資數額,則其此 部分逾7,105元之請求,即屬無憑。
(三)原告請求賠償被告75,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私下引誘並介紹原告公司之員工林秉祥、蕭 勝鴻、吳凱君等3人至與原告競爭同業之大峰人力工作,有 派遣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之情形,應依派遣契約書第8條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派遣契約書為證,該派遣契 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丙方(即被告)於工作期間及終止 派遣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引誘甲方(即原告)所屬員工至乙 方或其他第三人(或公司)工作」、第8條約定:「違約責



任:丙方違反本約之約定者,情節重大者,甲方得不事先通 知丙方,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900元,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派遣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83,005元(7105+75900=830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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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能臨工天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