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5號
TCEV,104,中簡,5,201502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賴錦進
被   告 李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8日向其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 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 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 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 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 ,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 則年息18.9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6條),並應 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 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 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距被告自發卡 日起至95年4月1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同 )11萬9,951 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 繳金,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 (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 項),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 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 份、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1紙、信用卡還款資料1紙為證。信用卡申請書 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 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1/1頁


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