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駱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森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寶公司)邀同被告 及訴外人駱文欽、盧瑞堂、鐘碧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4年6 月30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40 萬元,合計1280萬元。詎森寶公司未依約還款,喪失期限 利益,泛亞銀行為滿足債權,嗣就本金840萬元及自8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3 計算之利息,暨 自8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88年度執 字第278號),惟此債權經拍賣僅受償債權2,624,338元, 尚有9,839,186元未清償,上開受償金額經抵充85年6月30 日起至88年7月19日止之利息2,625,046元,尚有本金840 萬元及自88年7 月20日起之利息未受清償。嗣泛亞銀行於 92年12月10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並於94年7 月7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通寶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嗣於 101 年4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再於101年5月23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均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先僅 就其中本金5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部分,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8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3計算之利息 ,暨自8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原告提出之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真正,被告空言否 認上開資料之真實性,殊無足取。
2.本件債權之請求權因泛亞銀行於88年間對主債務人森寶公 司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747 條規 定,泛亞銀行向主債務人森寶公司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 時效之行為,自對連帶保證人被告亦生中斷效力,而本件 借款債權之時效為15年,是原告於10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 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明答 辯意旨:依原告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9日 公告,寶華銀行係96年8月10日下午3時30分起由中央存款保 險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詎原告竟提出以寶華銀 行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保公司」名義所出具未載明日 期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顯與原告主張94年7月7日通寶公司已 由寶華銀行受讓與債權之事實不符。且通寶公司或元大公司 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均未附有附表。故除被告否認上開 債權讓與證明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外,原告所提之文書,亦 無法證明確有受讓系爭債權。是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縱認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依原告所提86年9 月11日協議書 ,借款本金到期日延為87年3月9日,而原告遲於103年8月2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至原告雖曾聲請拍賣抵押物,拍賣受償後仍 有不足額9,839,186 元,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對物之執行名 義,並非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縱認為原告本金之請求權未 罹於時效,然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定期給付債權,已罹於5 年時效部分,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森寶公司前向泛亞銀行借款12,400,000元,而由 被告盧瑞堂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借款未能清償,經泛亞銀 行就本金8,400,000元及自8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23 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向本 院聲請88年度執字第27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於該 次受償利息債權2,624,338 元,及泛亞銀行於92年12月10 日更名為寶華銀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協議 書、約定書、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8 號強制執行程序分配 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寶華銀行於94年7月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寶公司 ,通寶公司於101 年4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元大公司,元 大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 取得本件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 紙、 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被告雖抗辯寶華銀行與通寶公司間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法定代理人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債權 讓與時間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時間不符而認為上開債 權讓與證明書有疑義云云,惟觀諸債權讓與證明書作成之 日期處乃空白,而原告主張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之時間早於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時間,尚非不可認為寶華銀行於中 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後,再出具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予通 寶公司,故被告抗辯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有所疑義,洵非 可採。
(三)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森寶公司、被告等人未依約 清償,嗣經原債權人泛亞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就森 寶公司、盧瑞堂所有之不動產抵押物強制執行取償(本院 88年度執字第278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9月29日 實行分配後,森寶公司、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8,400, 000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88年度 執字第278 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可知原債權人泛亞銀行 對森寶公司、盧瑞堂提供之抵押物強制執行,用以清償抵 押物所擔保之上開債權,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對森寶公 司、盧瑞堂之債權,均因而中斷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 時重行起算。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8號執行事件既於89年9 月29日實行分配,自該時重行起算至原告在103年8月22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對森寶公司、盧瑞堂之15年債權消 滅時效仍未屆至。參以民法第747 條之規定,向主債務人 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 力,故而原告向森寶公司請求履行,自對身為連帶保證人 之被告亦生中斷效力,原告對被告之15年債權消滅時效亦 未屆至,被告抗辯本件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不足 採。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款債務之 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 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 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 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 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約金債權可區分為兩類, 一為定額給付,另一為不定額給付。定額給付於締約時雙 方當事人即可特定違約時所應負擔違約金之具體金額,請 求權時效即應適用一般債權之15年時效;然不定額違約金 則隨著違約期間經過持續不斷發生,數額無法確定,與遲 延利息之本質相同,故應依上開民法第126 條立法目的適 用利息之5 年短期消滅時效。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就違 約金之約定為「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可知兩造關於違約金約定係以一定利率及遲延 日數計算,本質屬於遲延利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而非一般債權之15年時效。是被告抗辯 原告所主張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為5 年,即屬 有據。原債權人泛亞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時效重行起算 ,迄原告103年8月22日起訴狀送達法院時止,自斯時起原 告並未舉證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故自103年8月22日起 回溯5年即98年8月22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應認消滅時 效已完成,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此 部分之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8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 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主要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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