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邵
被 告 許文炎
許昆裕
劉阿純
許國振
許國恆
許國郎
許國展
許樹煌
許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將
座落臺中市鎮○段000地號、10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簡易房舍、樹木等,面積約261㎡部分拆除,並由
原告於系爭土地施作重劃公共工程。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地
上物拆遷所得之補償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係請求拆
遷地上物交付土地施工,與被告得請領之拆遷補償金,並非基於
同一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並無對價關係,而原告係以被告拆除
地上物,交予原告施工為本件訴訟標的,並非以被告拆遷地上物
得請領之補償金為本件訴訟標的,故原告以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
可請領之補償金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重上字第16號裁定可參)。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拆遷地上物並交付土地,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
核定之,依系爭土地民國104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均為33,500元
,及原告請求拆遷之土地面積為261㎡,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43,500元(計算式:33500元261㎡
=8,743,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625元,扣除
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550元,原告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86,0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86,0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