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44號
TCEV,104,中簡,244,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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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張維恒
      張晴翔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1,766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4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維恒有信用卡消費款、利息等債權,被 告等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為100,000 分之252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臺中市○ ○區○○○段00000 ○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 行為,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備位之訴則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維恒 所有。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 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上 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係原告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 ,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 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 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32,86 6 元(計算式詳附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另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408,900 元,有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查,是系爭房地交易價額合計為841,766 元;



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其目的在 使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得受之利益 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101,829 元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 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841,766 元核定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扣除 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110 元外,尚應補繳8,140 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土地地號 │ 公告現值 │ 面積 │ 權利範圍 │ 價額 │
│ │(新臺幣) │(平方公尺)│ │ │
│ │(每平方公尺)│ │ │ │
├─────┼───────┼──────┼──────┼──────┤
│臺中市西屯│61000 元 │2815.94 │100000分之 │432866元 │
│區上石碑段│ │ │252 │ │
│2771地號 │ │ │ │ │
├─────┼───────┼──────┼──────┼──────┤
│合計 │ │ │ │4328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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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