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3號
TCEV,104,中簡,13,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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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原
被   告 陳韋蓁即陳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向訴外人花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借款,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約定由被告按月攤還本息,並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而花旗銀行與原告前身 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約定如借款人即被告未依約清償時,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代付理賠損失金額後,花旗銀行將其債權(含本金 、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詎被 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未再依約繳款,積欠本金十五萬 六千四百零三元,花旗銀行即以被告逾期繳款為由,向中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前開本金及自逾期日起至八 十九年十二月止之損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花 旗銀行所受損失之七成計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後,花旗 銀行將本件逾期繳款之債權總額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 含本金十五萬六千四百零三元,利一萬零五百八十六元)讓 與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變更為原告,被告前開債務經原 告催討未獲清償,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及債權讓與 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繳款明細表 、理賠計算書、出險通知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件所示之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 、繳款明細表、理賠計算書、出險通知書、債權讓與同意書 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 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 ,及其中十五萬六千四百零三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計一千七百七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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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