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黃明輝
被 告 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發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複代理人 鄧涵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3年10 月30日、票號I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付 款人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 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 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承認系爭支票之實際借款金額僅160萬元,被告借款 時已表示借款金額為160萬元,但他會開立面額200萬元之 支票為擔保,原告否認系爭支票擔保借款有預扣利息 400000元之情事。
2、原告係承包被告之工程,被告因承包花蓮東華大學工程急 需資金調度,才向原告借款,要給多少利息都是被告自行 決定,原告以前曾貸借被告150萬元,被告簽發面額180萬 元支票,但票期開3個月,原告亦需待支票到期後才能取 得票款。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支票固為被告簽發,惟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乃擔保被 告於10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該筆借款金額雖為 200萬元,但原告僅匯款160萬元,預扣利息400000元,依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 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請求
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本無請求權,且不得以折 扣方式巧取利益,故原告貸借金額應以實際交付被告之金 額為準,即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本金僅160萬元,原告就 系爭支票面額200萬元中超過160萬元部分無請求權,被告 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援用票據原因關係抗 辯而拒絕給付。
(二)被告自101年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各筆借款金額約為100 萬元至260萬元不等,每筆借款撥款時,原告皆事先扣除 200000元至400000元不等之高額利息,並要求被告簽發支 票為擔保,而每屆還款期,被告前皆依約清償,除102年 10月以前清償之借款不計外,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9月1 日止,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2734萬2500元,亦陸續清償 3093萬7520元,即短短1年期間,原告已收取利息高達359 萬5020元,早已超過被告陸續簽發支票金額甚多,原告猶 持系爭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違民法第14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嫌。 (三)被告承認系爭支票擔保借款160萬元部分尚未清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被告 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四、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 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 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又票據法第13條前 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票據債務人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乃為法之所 許(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例意旨)。本 件原告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為上揭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原告則在 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支票確係擔保被告於103年9月1日之 借款,借款金額為160萬元等語,被告亦自承就系爭支票 擔保之借款160萬元迄未清償等情(以上參見10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顯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對
被告主張借款金額之事實為自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意 旨,法院自應本於原告自認之事實,認定系爭支票擔保之 借款金額僅160萬元,並據為裁判之基礎,毋庸再行調查 證據,且因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160萬元迄未 清償,故就系爭支票而言,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票款160萬 元之情事甚明。
(二)又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該法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 )。被告雖抗辯稱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以102年10月起至 103年9月1日止之期間為例,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734萬 2500元,亦陸續清償3093萬7520元,原告收取利息高達 359萬5020元,已逾被告陸續簽發支票金額甚多,原告猶 持系爭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違民法第14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嫌云 云。然本院認為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者乃系爭支票之票款 160萬元(原為200萬元,經原告自認實際借款金額為160萬 元,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上開抗辯除系爭支票擔保之借 款外,皆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疇,不在本件訴訟 審理範圍,本院自毋庸為任何判斷,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 嫌。又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遲延 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此乃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 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20之限 制。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系爭支票為真正,及系爭 支票擔保之借款160萬元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持 系爭支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 元,乃係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人之追索權,自屬法 律規定權利之正當行使,即使原告請求金額逾越實際借款 金額,僅為其訴有無理由而已,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 辯無異表示「欠錢不還,天經地義」,已無公平正義,要 為本院所不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於160萬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 自提示日之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依准許之。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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