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原
被 告 江亮富即江潮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潮貴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潮貴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江潮貴於86年3 月24日向訴外人 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原貸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27萬元,原貸款銀行就本件債務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嗣因江潮貴 逾期未清償,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原貸款銀行78,914元後, 原貸款銀行將債權無條件讓與原告,而原告已發函通知江潮 貴債權讓與,茲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另江潮貴於98年4 月11日死亡,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賠款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函文 、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46 號103 年5 月27日函文、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潮貴遺產之範 圍內給付78,914元,及其中75,212元自89年1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98%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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