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扣案電腦之硬碟部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係自網路上下載 信用卡製造機程式,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等之概 括犯意,及於同月二十九日係冒用其弟汪宜忠之名義,至SEEDNET酷奇電子商務 區購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遠傳易付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且有證人王守謙、郭靖宇及方永仕之證述可稽,另 有附卷之購買撥接儲值電腦紀錄、交易查詢結果及扣案之易付卡等可資佐證。本 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業堪認定。
三、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以文書論,此觀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電腦網路上登載被害公司花旗商業銀行未正式發行之測試 卡卡號而行使之及冒用其弟名義於網路上登載購物等行為,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認應祗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恐屬誤會, 惟此與前揭之罪屬高低度行為之關係,故毋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又其以上開方 法購得相當於一定金額之撥接上網時數,因之獲得撥接電腦網路之財產上利益, 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 偽資料輸入電腦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另被告因之購得上述易付卡乙節,尚無 製作任何被害人財產權之得喪或變更其紀錄之結果,故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聲請人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於法應有未洽,然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應論之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二致,故本 院自得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再被告連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因之詐得利益 及財產,前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均屬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罪一罪,且各加重其刑。次者,被告係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方式圖得右開財產及利益,是以,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間之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被害公司財產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除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之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廣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而獲取諒解,顯徵其確有悛悔實據,是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諭知緩刑之宣告,用啟自新 。末查,扣案之被告所有電腦主機一部,除硬碟部分外,並非被告用以犯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被告係以另部家用電腦為之,此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前揭電腦硬碟 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外,其餘供被告所用之電 腦設備並無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麗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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