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洪志亮
被 告 黃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
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其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繳納消費款項 或其最低額,如逾期未付,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九八計算遲延利息,如有遲延繳納,則另按如主所示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四萬四千二百三十元未繳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使用,額度為三萬元,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期滿後如 被告不為反對意思,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並約定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二萬八千七百六 十四及主文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債痊 收回迴轉表、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存摺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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