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賴錦進
被 告 林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或 其最低額,如逾期未付,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九八計算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未依約繳款,已累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未繳付,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費用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未因案在 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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