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賴錦進
被 告 李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日向其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 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 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 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 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年 息18.9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6條),並應按期 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 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 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距被告自發卡日起 至94年8月1 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同)1 萬9788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 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 項),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⑵被告於93 年6 月2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可動用額度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 現金卡,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契約 書第3條),期限自93年6月16日起至94年6月16 日止,期間
如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契約按原內容自動延長(契約書第 2 條)。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契約書 第11條第7款)。惟被告自94年8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2萬885 5 元,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爰本於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 份、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8紙、信用卡還款資料2紙、現金卡申請書暨契 約書1份、交易明細表1份、卡貸資料查詢1 紙、交易明細查 詢1 紙為證。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部分,經核 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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