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更字,103年度,5號
TCEV,103,中簡更,5,201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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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更字第5號
原   告 王麗英
被   告 蘇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22日、24日支付被告訂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尾款6萬元,共9萬元,由被告將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美美小吃店」頂讓予原告, 惟該店已於102年2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查勘係體育場用地, 不可開設小吃店,並經臺中市攻府勒令停業,詎被告隱瞞「 美美小吃店」已遭勒令停業之事實,急速轉讓予原告,而臺 中市政府於102年5月28日再度稽查,發現「美美小吃店」仍 在營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處6萬元罰款,並要求原 告立即停止使用及恢復原合法使用,致原告受有頂讓金9萬 元、罰款6萬元、立即停業虧損5萬元,合計20萬元之損失, 原告已於104年1月30日當庭解除兩造之頂讓契約,為此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經營數月,現在才要解約並要求伊賠償, 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2年3月22日、24日支付被告訂金3萬元 及尾款6萬元,共9萬元,由被告將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美美小吃店」頂讓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美美小吃店」已於102年2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 查勘係體育場用地,不可開設小吃店,並經臺中市攻府勒令 停業,被告竟隱瞞該店已遭勒令停業之事實,將之轉讓予原 告,而臺中市政府於102年5月28日再度稽查,發現「美美小 吃店」仍在營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處6萬元罰款,並 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使用及恢復原合法使用,致原告受有頂讓 金9萬元、罰款6萬元、立即停業虧損5萬元之損失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頂讓金9萬元部分: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 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 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 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 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 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 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 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最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其向被告頂讓「美美小吃店」之目的係為在該址繼續營業一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使原告能在「美美小吃店」繼續 營業,應屬被告依兩造所訂頂讓契約所應負擔之附隨義務。 惟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7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 000000號行政裁處書理由欄所載「案經本府102年5月28日聯 合稽查,經查營址土地使用分區為『體育場用地』,依規不 得經營『餐館業』,屬妨礙依法指定公共設施之指定目的使 用,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規定」,堪認原告已無可能在「 美美小吃店」繼續經營,則被告就其所負擔之上開附隨義務 ,應已陷於無法履行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可歸責之情事。 又因被告上開附隨義務之違反,致原告無法繼續在該「美美 小吃店」經營,顯已足以影響兩造間頂讓契約目的之達成, 致原告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得依法解除兩造間之頂讓契約。而原告已於104年1月30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解除兩造間之頂讓契約,則兩造間頂讓 契約應自斯時起發生解除之效力。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 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 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 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 17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 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 兩造間頂讓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頂讓金9萬元,即屬有據。 2.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頂讓美美小吃店後,經臺中市政府於102 年5月28日聯合稽查,該址土地使用分區為體育場用地,依 規定不得經營餐館業,屬妨礙依法指定公共設施之指定目的 使用,而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79條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 部分,業據提出前述行政裁處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如前所述,本件兩造間頂讓契約既經解除,原告 即無負擔該6萬元罰鍰之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繳納之罰鍰6萬元,亦屬有據。 3.關於立即停業虧損5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臺中市政 府於102年5月28日稽查後,要求原告立即停止經營「美美小 吃店」,致受有立即停業虧損5萬元之損失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 主張,即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解除兩造間頂讓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頂讓金9萬元、罰鍰6萬元,合計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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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