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340號
TCEV,103,中簡,340,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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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40號
原   告 瀚巍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蘇建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登記之公 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 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明。查 原告公司業遭經濟部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原告公司之股東會已另 選其負責人蔡淑娟為清算人,蔡淑娟就任後已向本院聲報, 惟原告公司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此有原告提出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可稽 ,是本件即應以蔡淑娟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本院10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48,9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金額為47萬元,嗣變更為4,048, 900 元,致其訴之全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 ,而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已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德瑋前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因積欠原 告公司之現任負責人蔡淑娟債務,蔡淑娟乃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陳德瑋於原告公司之出資額300 萬元(98年度司執字第 13683 號),嗣蔡淑娟於98年10月12日以90萬元承受陳德瑋 於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後,鈞院於98年11月16日以執行命令命 原告公司應將陳德瑋之出資額300 萬元辦理轉讓於蔡淑娟, 並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出資額事項,是陳德瑋自98年11月16 日起已喪失全部出資額,其董事資格當然解任,陳德瑋非原 告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因此無任何權限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 或蓋用公司印章。又蔡淑娟前曾對陳德瑋、訴外人陳錦治及 被告,提起確認出資轉讓無效訴訟,鈞院於99年7 月5 日以 99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出資轉讓行為無效,被告上訴後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9年10月19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故被 告應知悉陳德瑋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德瑋並無簽發 原告公司支票之權利。而被告與陳德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 與原告無關,陳德瑋縱有積欠被告債務,亦應由陳德瑋自行 清償,原告並不負任何清償之責任,詎被告明知陳德瑋已非 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竟與陳德瑋合謀,持陳德瑋擅自簽發以 原告為發票人之到期日各為100 年12月15日、101 年3 月20 日,票面金額各為24萬元、1,168,000 元之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遭退票後,再據以向鈞院對原告聲 請假扣押裁定(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670 號)。甚者,被告 明知原告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且退票理由單亦記載明確原告公司之地址,況被告前曾 於鈞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2962號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該事件 中被告亦記載原告公司之地址為「環中路」,然被告為達到 侵害原告之目的,竟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故意記載「臺中市 ○里區○○路00○0 號」之地址,顯係意圖讓原告收不到假 扣押裁定,而無法循法律途徑救濟,其侵權意圖相當明顯。 被告進而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強制執行(101 年度司執 全字第364 號),經鈞院於101 年4 月25日查封原告之機器 設備,並將之責付陳德瑋保管,剝奪原告之占有,造成原告 無法使用機器設備之損失,嗣被告於102 年10月間撤銷假扣 押裁定(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5 號),共計不當假扣押 19個月。而原告於100 年2 月至101 年2 月之營業利潤為2, 983,406 元,每月之營業利潤為213,100 元(0000000 ÷14 =213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9個月之損失為4,04



8,900 元(213100×19=0000000 ),被告應如數賠償,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48,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有龐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有明確之 資金流向證明,系爭支票係陳德瑋藍婉瑜蓋好原告公司之 大小章後拿給被告,並非被告盜蓋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而被 告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持系爭支票聲請假扣押裁定,係屬 正當權利之行使。詎原告竟一再偽造、編造無中生有之事證 ,阻擾及延宕被告聲請返還擔保金,殊有害於法院實現債權 機制之正常運作。又被告早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現 係由國稅局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進行強制執行程 序。又蔡淑娟於101 年3 月21日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前 ,蔡淑娟陳德瑋主觀應均認陳德瑋於98年10月12日起至10 1 年3 月21日間仍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蔡淑娟則於101 年4 月3 日始要求陳德瑋交出原告公司之經營權。至於鈞院 99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及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判決,均未認定蔡淑娟自確認出資轉讓無效確定之日起, 即擁有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是於101 年3 月21日前,原 告公司之負責人仍係陳德瑋,被告自無任何不法行為。再者 ,陳德瑋蔡淑娟乃親戚關係,而陳德瑋於98年間起,陸續 向被告借款,積欠被告近3000萬元,曾於99年9 月28日提供 原告公司所有之高速電腦裁板機、粒片板等為擔保品,以27 ,204,959元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然債務並未清償,陳德 瑋竟乘被告未取走印章之機會,於100 年12月15日在動產擔 保交易註銷申請書上,盜蓋被告之印章,經鈞院刑事庭以10 2 年度中簡字第476 號判決陳德瑋有罪,故被告顯係遭陳德 瑋不法侵害之受害者,並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可能, 是被告不應成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僅 係蔡淑娟個人出具之計算式,並無依據,原告應就損害之金 額若干,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 進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670 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64 號受理在 案,並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5日查封原告之機器設備,並將 之責付陳德瑋保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一)被告應知悉陳德瑋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陳德瑋並無簽發原告公司支票之權利。而被告與陳德 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與原告無關,陳德瑋縱有積欠被告債 務,亦應由陳德瑋自行清償,原告並不負任何清償之責任, 詎被告明知陳德瑋已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竟與陳德瑋合謀 ,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二)被 告明知原告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且退票理由單亦記載明確原告公司之地址,況被告前 曾於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2962號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該事 件中被告亦記載原告公司之地址為「環中路」,然被告為達 到侵害原告之目的,竟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故意記載「臺中 市○里區○○路00○0 號」之地址,顯係意圖讓原告收不到 假扣押裁定,而無法循法律途徑救濟等節,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主張被 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二)如有,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 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 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 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 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 過失,始負責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 失,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19年上字第2746號判 例意旨著有明文。
2.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陳德瑋合謀共同盜用原告公司 之印章,以原告公司為發票人,開立到期日為100 年12月 15日、101 年3 月2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4萬元、116 萬 8000元之支票,並故意退票,再由被告假扣押原告公司之 資產,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於103 年7 月17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20 號、第 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9 月2 日,以103 年度上 聲議字第2030號駁回再議,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



於103 年9 月26日,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95號裁定聲請駁 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20 號、第32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0號處分書、本院103 年度聲判 字第95號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3.次查,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公司,陳德瑋係為擔保原告公 司向被告之債務,而將原告公司之機器設備等動產,設定 抵押予被告,其間並無虛偽不實情形。而原告公司之債權 人即被告基於原告公司債權人地位,對於原告公司為假扣 押,此為個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而難認被告與陳德瑋有 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之犯行,業據本院103 年 度聲判字第95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審認明確。從而,被告 既未與陳德瑋有何合謀共同盜用原告公司印章之侵權行為 ,則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 為被告依法得以主張行使之權利,尚難認係對於原告之侵 權行為。
4.另查,原告雖稱其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然被告為達到侵害原告之目的,竟於聲請 假扣押裁定時故意記載「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 之地址,顯係意圖讓原告收不到假扣押裁定,而無法循法 律途徑救濟云云。惟查,依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64 號101 年4 月25日查封筆錄記載,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程序即係在「環中路8 段787 巷15號」,是原告至遲可於 上開假扣押之現場查封程序時,知悉本件假扣押情事,並 依法得限期命被告起訴以為救濟。準此,原告稱被告係意 圖讓原告收不到假扣押裁定,而無法循法律途徑救濟云云 ,尚非可採。
5.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 定及強制執行之行為,如何侵害其權利等節,舉證以實其 說,揆諸前揭法條,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二)如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 強制執行何以係侵權行為,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之部分,本院已 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8, 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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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巍櫥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