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沛鑫
被 告 張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1509元,及自民國(下同) 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嗣 於104年2月6 日審理時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10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0萬元, 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 並於每月結算1次(約定事項第3條第2 項),每月最低應付 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2%(約定事項第4條第1項),如動 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 為最低應付款,若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超過所 准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最 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約定事項第4條第2項),如於每月繳 款日前未依約繳納每月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約定事項第11條第1 項),自翌日起改按週年 利率20%計付利息(約定事項第3條第4 項)。計尚欠借款本 金9萬6225元、利息4,884元,以上合計10萬1109元,屢經催 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109元,及其中9萬6225 元 自98年12月8日(註:即訴訟繫屬日起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申請書為其所填寫,亦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乙事不爭 執。惟無法一次清償,且僅記得借款2次各3萬元等語,資以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1 紙暨約定事項1紙、明細資料查詢單1紙、交易明細5 紙為證 ,自堪可信為真實。被告泛稱僅借款2次各3萬元(合計6 萬 元),然未提出任何領款紀錄以資審認,自無足採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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