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3267號
TCEV,103,中簡,3267,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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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267號
原   告 許智堯即十全家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許智堯
訴訟代理人 許來成
被   告 飛梭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吉
訴訟代理人 林廖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專營短期人力派遣之企業社,被告常需 短期臨時工從事清潔家事服務,故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 起向原告要派臨時工,要求於103年2月25日、103年5月27日 、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20日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仁化工十 路、烏日區五光路等辦公地點從事清潔工作,並與原告簽立 派遣契約書4 份,原告亦依約派工前往服務。而依兩造間簽 訂之4份人力派遣/居家清潔派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3 條均約定:「本單時間屆滿後,乙方(即被告,下同)如 需繼續叫工或本單派工時間以外需加班者,願事先以電話聯 絡甲方(即原告,下同),否則乙方同意1 年內不得私自雇 用或由他公司派遣使用上述甲方之派遣工作人員,否則願依 使用人數,按60日費用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是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雇用原告曾派遣前往上開被告指 定地點工作之員工林宗賞。詎被告違反兩造上開系爭契約之 約定,擅自於103年9月23日,雇用林宗賞至前揭二地點從事 辦公室清潔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查證上情屬實後,雖遭被 告否認,然經林宗賞承認不諱、簽立悔過書在卷,且有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違約之情事。故以原告 派遣員工一人之一日費用為2,800 元計算60日之懲罰性賠償 金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68,000 元(2,800×60=168,000) 。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之董事,當初係代表被告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且要求開立以被告為名義之收據,當然產 生合法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效力,另原告已當面及透過電話明 確告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系爭契約第3 條之規範內容,被告



訴訟代理人對於其不識字一節亦無法舉證,應認被告訴訟代 理人已知悉前揭系爭契約之內容及違反效果無訛,被告先係 否認有私下雇工林宗賞前往清潔,事後又改稱其並未授權被 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簽約,對於系爭契約並不知情,均屬臨 訟辯解之詞,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關於委請原告派人來打掃一事,被告並未授權被 告訴訟代理人為之,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當 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不在國內,無從授權;且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除了會寫自己之姓名外,並不識字,雖私自與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然對於該契約中所載除簽名以外之內容均一 無所悉,係因林宗賞表示即將自原告處離職,始會基於愛心 直接聯繫林宗賞前往上開二地點進行清潔打掃,被告或被告 訴訟代理人均無需依系爭契約賠償原告違約金;又被告訴訟 代理人為被告負責人之母親,係因為了符合公司法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人數之成立要件,始擔任董事一職,實際上並無任 何持股;再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指引原告派遣之人員前往前 開2地點進行打掃,且曾前往原告公司請求開立以被告為名 義之收據,並曾於開車時,透過電話向原告表示其並未私下 聯繫林宗賞前來清潔,不方便前去觀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然被告訴訟代理人確實僅讀過半學期之小學,並不識字,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女兒未曾陪同一起前往原告公司要求開 立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之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林宗賞書具悔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 年2 月25日、103 年5 月27日 、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為名義開立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4 份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而否認在卷,然查: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 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對於 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前段、第5 項及第58條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 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 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



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3 條第1項、第107條亦有明定。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上 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月梅」之簽名;而被告訴訟代理人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佑吉之母親,亦為被告之董事,此有 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月梅為 被告之董事;被告亦自承被告訴訟代理人平日進行花草環 境之維護,及曾前往原告處要求開立以被告為名義之收據 等情,足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應有執行公司清潔事項業務之 權限;且證人即原告業務助理陳依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被告訴代與你接洽時,都是如何表示?)... 被 告訴代... 親自過來,說要開立名義為飛梭公司的收據, 他們要報帳,所以我就請她把契約書拿出來,我在特約廠 商部份就有註記飛梭公司,... 契約上有寫飛梭公司之後 ,她就以飛梭公司名義叫工,... 」、「(問:被告訴代 有無告訴你們,她有經過授權?)她就說她是董事負責清 潔,負責叫工並且要報帳。」等語,並有103年2月25日、 103年5月27日、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 名義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份附卷可據,堪認被告訴 訟代理人確實業經被告授與權限,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要求原告開立收據等,係被告之代理人無誤, 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契約應直接對被告發生 效力。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個 人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人在國外,並未同意等語, 然被告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授權及人在國外等節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在國內,依被告 訴訟代理人與法定代理人為母子關係審之,衡情被告法定 代理人亦無無從聯繫授權之理,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 爭契約簽立當時是否不在國內,實與授權與否要無必然之 關聯,附此敘明。復縱認被告上揭所辯為真,亦應屬代理 權之限制或撤回,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明知或因過失 而不知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理權被限制及撤回之情事,則被 告就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即不得對抗原 告,被告仍應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至明。
(二)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 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 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 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 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



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 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乃被告 違反不得私自雇用原告派遣之工人而應受相當於60日費用 之處罰,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被告雖以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不識字,對於系爭條約中之內容毫無所悉,兩 造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為由,辯以無需負擔違約之責任云 云。然證人陳依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訴代 與你接洽時,都是如何表示?)她會打電話進來,或是開 車到公司,告訴我她需要清潔的服務及時間,她說她是飛 梭公司的董事,我有透過電話及當面告知被告訴代我們服 務的規範,也就是1 年內不得私自叫工。」、「(問:據 你所知,被告訴代是否識字?)我不知道她是否識字,但 是她與我交談時,都是用國語,感覺蠻有學識的,有一次 我們要去飛梭公司不知道路,被告訴代還透過電話告知我 ,看到什麼路要怎麼走,而且,她自己告訴我飛梭公司的 地址,沒有任何人教她。」、「(問:事發後,是否曾經 聯絡被告訴代,她做如何表示?)有,她告訴我她與林宗 賞很久沒有聯絡,絕對沒有私下叫工林宗賞,... 」等語 綦詳;參以被告並不爭執曾經指引原告前往上揭二地點清 潔之路線、具有駕駛車輛之能力、於初始曾否認私下叫工 林宗賞等事實,惟其對於其訴訟代理人何以不識字而仍得 安全駕駛汽車?是否具有駕照?如何通過筆試測驗?及何 以事發初始要為否認私下叫工林宗賞之陳述?均未見說明 ,非無疑義;且觀諸本院職權查詢被告訴訟代理人個人基 本資料後,得悉其為小學畢業,嗣復發文函詢以求確認, 被告自始仍未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不識字之任何證明,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4年1月19 日之函文在卷可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為舉證責任 分配之結果,足徵得以自行開車上路、辨識路名及交通指 標文字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應屬識字,且知悉系爭契約之內 容甚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明知上開違約金約定,猶故意 違反,且在事發之初為否認私下叫工之不實陳述,並於訴訟 過程中均未對於違約金之計算倍數有何抗辯,本院基於對契 約自由之尊重,認為該項違約金數額之約定核屬相當,尚無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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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梭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