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3213號
TCEV,103,中簡,3213,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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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2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劉國銘
複代理人  徐顯榮
被   告 江宜芳
      江秋坤
      簡羽芊即簡麗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秋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江宜芳曾邀被告江秋坤簡羽芊即簡麗鶯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簽訂就學貸款借據2 紙,借款金額計為新 臺幣(下同)30、80萬元,並自民國97年11月25日陸續申請 撥款動用,雙方約定自被告江宜芳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或休、退學滿1 年之日起開始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江 宜芳自102 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依約除應按當 時基本放款利率為1.83% 另加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年 息2.83% 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被告江宜 芳迄共積欠伊貸款本金136,11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被告江秋坤、為連帶保證人,亦未依約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江宜芳簡羽芊即簡麗鶯則以:因搬家而未收到相關文 書等語陳述在卷。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紀錄卡、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 餘欠金額 │利息起迄日│利 率│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號│(新臺幣)│ │ │ │ │
├─┼─────┼─────┼─────┼────────┼─────────┤
│1 │136,110元 │102 年10月│年息1.83% │102 年12月1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30日起至 │ │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10% ,│
│ │ │103 年4 月│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29日止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 │103 年4 月│年息2.83% │ │ │
│ │ │30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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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