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倍返還定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3081號
TCEV,103,中簡,3081,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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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081號
原   告 吉時動態溝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子儀
訴訟代理人 鄭宗仁
被   告 翔穎事業有限公司1
法定代理人 鄭穎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乃一專業活動管理及行銷顧問公司,前 受訴外人快樂白沙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樂白沙公 司)之委託,為快樂白沙公司舉辦之「2014墾丁國際熱氣球 嘉年華」之活動,負責該活動之所有美工設計及網站架設工 作,期間自民國(下同)103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31 日止 。原告為完成該活動之網站架設工作,乃於103年5月19日與 被告公司接洽委其設計「2014墾丁國際熱氣球嘉年華」之官 方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雙方約定至遲於103年6月11日完 成。原告並已給付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定金予被告。然 屆期原告遲未見系爭網站上架,經原告催告,被告稱當日晚 上一定完成。直至6月12 日,原告再次上網查驗,卻僅見一 張圖片,無法點選任何項目。經原告一再聯絡被告公司,均 無人回應,嗣於6月13 日經被告回覆先用簡易版型上資料, 然經原告查證,該網站之首頁與原告先前提供不同。快樂白 沙公司因活動在即,乃解除與原告有關網站架設之工作。系 爭網站既已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且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上開所繳之 定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網站之承攬契約係於103年6月4 日始為 成立,且被告於103年6月11日下午3時34 分已完成,且安裝 於伺服器,並無任何遲延。且本件原告亦已同意以1 萬5000 元和解,自不得反悔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 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 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 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 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 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 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 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 ,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 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 「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 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 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 一造任意撤銷」,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而按,稱和解者 ,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狀態不 明確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參照)。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 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 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參照)。 查兩造就本件之糾紛,業於103年7月19日以被告退回1萬500 0元成立和解契約,業經兩造陳述明白(見本院103年12月10 日審理筆錄),契約雙方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甚明,不 得片面主張不受和解契約之拘束。
四、依上所述,本件兩造既已就本件成立和解,雙方即應受拘束 ,不片面反悔,已如前述。則原告本件所得主張之金額即為 1萬5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 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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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快樂白沙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時動態溝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穎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