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
原 告 何俊杰
被 告 劉品羚
上列當事人間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訴外人張芥卿介紹而認 識被告,斯時與被告就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段 ○○○號之酒吧(下稱系爭酒吧)洽談讓渡事宜,被告略以 「邑豪鋼琴酒吧一樓至三樓均領有合法經營執照,另二樓有 五間KTV包廂亦為合法經營,頂讓金僅要二百萬元云云」 ,並稱:尚有他人亟欲受讓系爭酒吧,請原告於同年七月二 十九日前決定是否受讓系爭酒吧,故原告於確定受讓系爭酒 吧前當場先給付十萬元定金,由被告核收無誤,並有原證二 所示之契約書為證。嗣原告與其他股東查知系爭酒吧乃以「 邑豪餐廳」名稱為商業登記,且營業地址僅有一樓,營業項 目係餐館業、菸酒零售業,並非飲酒店業、視聽歌唱業,且 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洪榮隆,亦非被告,實均與原告所稱前 情未符。原告即於約定最後確定期限七月二十九日以電話通 知方式,表示不欲受讓系爭酒吧並請求被告退還十萬元定金 。詎被告表示該筆定金逕予沒收,不予退還,原告遂於一0 三年九月五日委請律師以台中大全街第七八八號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退還該定金,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置理。又前 開原證二契約書僅就讓渡標的及價金範圍先為擬定,然未就 其餘款項何時及如何交付,且與被告有約於七月二十九日前 決定是否受讓系爭酒吧,可見本契約書僅具有預約之性質, 而觀諸被告於簽立交付十萬元之用意,係擔保讓渡契約成立 為目的之「定約定金」。又本件兩造未成立讓渡系爭酒吧本 約之原因係原告查證發現被告對於系爭酒吧所稱:「邑豪鋼 琴酒吧一樓至三樓均領有合法經營執照,另二樓有五間KT V包廂亦為合法經營」等語,與實際商業登記名稱、所營事
業範圍、登記負責人等情未符,及為免因受讓系爭酒吧而違 反台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始得 營業。至遭同法第十三條之罰鍰、勒令停業處分等所致,是 本件核屬可歸責於受定金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簽立本約 之約定,另兩造未依約定一方拒不成立本約之效力,從而本 件本約未成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 定,被告應將所收受定金十萬元加倍返還,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聯 等為證。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經營之「邑豪鋼琴酒吧」擬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結 束營業,於臉書公開該店以二百萬元低價頂讓之訊息,原告 有頂店之意願,於七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張芥卿至營業中之 系爭酒吧看店(設備、裝潢等),至七月二十七日被告接獲 張芥卿之電話,稱:原告有頂店之高度意願,被告當場告知 該店已答應以每月十五萬元租給他人經營,並預定於七月二 十九日簽約。張芥卿將上情轉告原告,原告仍透過張芥卿向 被告希望能頂下該店經營,被告基於與張芥卿之私誼,答應 原告之要求,約定於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由原告夥同有意 經營之所有股東至系爭酒吧與被告見面詳談。原告夥同股東 逐樓看完店之裝潢、陳設,被告在場向原告等人說明該店之 租約現況、執照、負責人…等,並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供原 告等人閱覽。原告當日即決定以二百萬元受讓該店,並由股 東至附近提款機領十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受讓該店之定金。 被告收受定金後亦請在場有意出資與原告共同經營之股東張 芥卿填寫一紙契約交予原告收執。雙方約定於七月三十一日 二十一時在系爭酒吧內正式簽立頂讓契約,被告依約於當日 由台北搭車返回台中欲與原告簽約,竟於二十一時許接獲原 告電話告知「因時間過於急迫,股東、資金籌備不及無法到 場簽約」,並要求退還十萬元定金。
二、原告存證信函上所述:「被告保證邑豪鋼琴酒吧一至三樓均 領有合法執照,另二樓五間包廂均合法經營,只頂讓二百萬 元,及尚有第三人要受讓,請其於七月二十九日前決定是否 受讓,致其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十萬元定金乙節」並非事實 。被告於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由原告夥同其他股東至系爭
酒吧與被告見面詳談時,被告即明白告知原告「二百萬係頂 下該店一至三樓現有之裝潢、音響、鋼琴等全部設備權利金 」,且被告當天亦出示該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供原告審閱, 並清楚告知是餐廳執照,而負責人係以訴外人洪榮隆登記, 希望原告受讓該店以後將餐廳名稱及負責人變更。邑豪雖以 鋼琴酒吧型態經營,營利事業登記證係「邑豪餐廳」及負責 人係以洪隆榮登記,均係原告知悉之事,絕非一時陷於錯誤 。
三、當天由在場人張芥卿繕寫之簡便契約書,內容只簡單繕寫: 「邑豪鋼琴酒吧被告以二百萬元頂讓給原告,並已收取定金 十萬元無誤」。該契約書只寫一份由原告收執以確保交付十 萬元定金之事實及權益,該契約書實為收取定金收據之性質 ,填寫「邑豪鋼琴酒吧」係頂讓之標的物,因當時「邑豪」 以鋼琴酒吧型態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變更使用執照附表、張芥卿與原告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邑豪餐廳登記負責人洪隆榮委託書等為 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立原證二契約書及交付定金十萬元之地點,均為台中 市○○路○段○○○號二樓即系爭酒吧現場。
二、簽立前開原證二契約書時,被告有出示營業登記證予原告閱 覽。
三、原告簽立前開原證二契約之前,已看過系爭酒吧現場。四、原證二契約性質為被告收受原告定金十萬元之證明,將來仍 須訂立正式契約。
肆、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 返還定金二十萬元,有無理由?(即兩造間未能完成簽立頂 讓契約,可歸責於何方?)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不得請求返還;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受定金之當事人加倍返還 其所受之定金,以其以可歸責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者始足 當之。反之,如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 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頂 讓契約未能簽立,究係可歸則於付定金之原告或受定金之被 告?
二、經查,系爭酒吧之登記人為訴外人洪榮隆,而洪榮隆已出具 委託書,授權被告處理系爭酒吧之頂讓等事宜,業經被告陳 述在卷,並提出委託書為證,原告未到庭爭執,自堪認為真 實。次查,兩造前就系爭酒吧有頂讓之合意,約定由被告以 二百萬元將系爭酒吧頂讓予原告,被告則於一0三年七月二 十八日在台中市○○路○段○○○號二樓即系爭酒吧現場收 受原告所交付十萬元之定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契約書 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酒吧乃以「 邑豪餐廳」名稱為商業登記,且營業地址僅有一樓,營業項 目係餐館業、菸酒零售業,並非飲酒店業、視聽歌唱業,無 法經營酒店,當時被告向原告稱系爭酒吧可以唱歌有公關小 姐,類似經營酒店之性質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 酒吧係餐廳執照,如按照酒店之方式經營有風險,並出示營 利事業登記證供原告等人閱覽,未能完成頂讓係因原告並無 資金,無法找到股東合資乙節等語置辯,已如前述。次查, 證人張芥卿到庭結證稱略以:「(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 同居人關係?)證人答:兩造我都認識,被告我認識超過十 年,原告只能認識二年多。我願意作證。(是你介紹兩造認 識?)證人答:是因為被告的店要頂讓,我問原告是否有意 願,原告說有意願才認識。(兩造簽立原證二之契約書時你 在場?)證人答:我有在場。內容是我寫的,簽名部分是兩 造親自簽名的。當時還有原告的朋友在場。原告太太也在場 。簽約地點台中市○○路○段○○○號二樓,交付地點也是 在該址。(原證二之契約是預約或本約?)證人答:預約, 約定二天後正式簽約,也是證明被告有收到原告交付十萬元 的訂金。(酒吧是何人所有?)證人答:正式名稱我不知道 ,酒吧是朋友洪榮隆的。因為裝潢是被告出的,而實際經營 人是被告,被告說洪榮隆有委託她頂讓店的事情。但實際上 我不清楚。(頂讓範圍?)證人答:台中市○○路○段○○ ○號一到三樓全部現狀頂讓。(原告於定約前有無看過酒吧 現場?)證人答:有。拿訂金前一星期我有陪同原告去看過 。一到三樓都有看過。(該酒吧一至三樓有無合法營業執照 ?)證人答:三樓的部分是休息室,沒有在營業,只有一、 二樓有營業。一、二樓是餐廳執照,至於營業項目我不清楚 。訂約當天被告有拿營業執照給原告看,上面記載就是餐廳 的執照。(原告於簽約當時有無查看被告所提出營業執照? )證人答:原告有看。被告的店名叫做邑豪,將來頂讓之後 店名要變更,不得再使用原來邑豪名稱,也有告訴原告現在 負責人是何人,將來也不能用原來負責人的名字,除非經過 他的同意。(後來有無完成頂讓之手續?)證人答:拿訂金
後,要正式簽約的那天,原告說時間太急迫,無法籌集二百 萬元,打電話給被告,說他不過去正式簽約了。(簽約當時 被告有無說明現場一、二樓的執照情形?)證人答:被告說 是餐廳執照。(被告當時有沒有跟原告講說可以經營類似酒 店的性質?及公關小姐在場的?)證人答:沒有。她只說明 可以經營餐廳,如果要經營其他方面就是違規。」等語(參 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證詞 可知,原告於頂讓系爭酒吧前已至現場觀看使用情況,並審 閱被告所提出營業執照上之記載事項核對,是原告於交付定 金前,對於系爭酒吧之客觀現況,理應深知甚詳;而證人與 兩造均為熟識,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及甘冒偽證之風險 ,是證人上開證詞自堪採認。另依卷附原告與證人張芥卿L 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可得知,原告確實有資金短缺及 無人合股之情。綜上所述,原告於交付定金前,對系爭酒吧 之實際狀況及營業執照等,均已知悉甚詳,並約定數日後簽 立正式頂讓契約。且依證人所述,本件頂讓契約未能簽立, 係因原告無法籌集頂讓之資金所致,顯屬可歸則於付定金之 原告之事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十萬元定金,更無從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二十萬元 )。
三、從而,本件未能完成頂讓契約係可歸責於付定金之原告,而 非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二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