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940號
TCEV,103,中簡,2940,201502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
原   告 張育領
被   告 李雅㨗
訴訟代理人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原案號
:103 年度交易字第130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43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2,94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 牌照號碼8Q-392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光明五巷, 由西向東往忠明南路730 巷方向行駛,於行經光明五巷與忠 明南路73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忠明南路730巷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 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 牌照號碼ZLF-59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無 名道路直行,由北向南往忠明南路730 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撕裂傷( 2 公分)及左臉擦傷、胸部挫傷、骨盆挫傷、左手腕、右大 腿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 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顯有侵權 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3,170 元、(二)看護費用12,000元(以每日1,000 元,12日計算 ,1,000×12=12,000)、(三)看診交通費用3,600元(以 往返每趟300元,12趟計算,300×12=3600)、(四)美容



膠帶、去疤藥膏費用1,000元、(五)洗頭費用2,400元(以 每次200元,12次計算,200×12=2400)、(六)薪資損失 23,496元:原告於中山醫學大學、逢甲大學授課,鐘點費同 為每小時575 元,於102年4月10至21日期間,各請假12小時 ,分別損失6,900元、6,900元(575×12=6,900);於建國 科技大學授課,鐘點費每小時575元,於上開期間,請假8小 時,損失4,600元(575×8=4,600);原告任職於臺灣職業 拳擊協會,每月工作88小時,薪資為16,000元,換算時薪為 182 元,於上開期間,請假28小時,損失5,096元(16,000÷ 88=182,182×28=5,0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合計損失23,496 元(6,900+6,900+4,600+5,096=23, 496 )、(七)後續醫療費用20,000元(含臉部疤痕整形、 右膝復健)、(八)系爭機車修理費23,450元、(九)財物 損失13,770元(含錶1,990元、眼鏡3,000元、袋子6,900 元 、褲子1,390元、安全帽490元,1,990+3,000+6,900+1, 390+490=13,770)、(十)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以上 合計252,886 元(3,170+12,000+3,600+1,000+2,400+ 23,496+20,000+23,450+13,770+150,000=252,886), 茲僅請求25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車禍送鑑定 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又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除醫療費用、看診交通費用、美 容膠帶、去疤藥膏費用不爭執外;看護費用部分,則認原告 之傷勢應不需聘請看護照顧;洗頭費用部分認與車禍無因果 關係,無法請求;薪資損失部分,若原告能舉證證明於102 年4 月21日前,有因傷請假,被告願意賠償;後續醫療費用 部分,因欠缺醫師證明,且原告於102年4月21日後即未繼續 就診,請求並無理由;系爭機車修理費之部分,因原告已補 費當庭追加起訴,同意以金額之3 成為工資,惟零件部分應 扣除折舊;財物損失部分,同意賠償8,000 元;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判決、計程 車運價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 保養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 執其應負本件車禍之全責,是堪認屬實。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前開身心傷害及系爭機車、其他財物受損間 ,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就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否准許,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前往陳長庚診所、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3,170 元等情,業據其提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為證,核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於104 年1月7日以中醫 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診費用證明書,及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4年1月15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大致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專人照顧12日,每 日看護費1,000 元,惟原告自始並未提出受專人看護之相 關證明(如收據等),且觀諸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程度即 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撕裂傷(2 公分)、左臉擦傷、胸部挫 傷、骨盆挫傷、左手腕、右大腿、雙膝擦傷,衡情應無需



專人看護達12日之必要,核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 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 :「根據相關病歷資料之判斷,病患張育領受傷初期,應 不需聘請看護照顧」相符,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是原告上 揭看護費用之主張,缺乏所據,尚難准許。至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雖另回函表示:「... 在受傷後一個星期內請看 護照顧應是合情合理的」等語,有該院104 年1月7日中醫 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然考量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最初前往就醫之醫院, 對於原告所受傷勢初期之狀況,因時點較為接近事故當時 ,而相較於事故4 天後,原告始前往就醫之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應較為明瞭傷勢之程度,故堪認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所為「不需聘請看護照顧」之認定,較接近事故當 時傷勢之情形,亦較為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傷後,須專人照顧12日,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2年4月10日起至 同年月21日止,搭車前往醫院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合計 3,600 元等情,已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屬有理。
4.疤痕美容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身體部分部位留有疤 痕,共支出疤痕美容膠帶、去疤藥膏費用合計1000元,核 與前開診斷書上記載之原告傷勢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5.洗頭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前往髮型沙龍店洗頭 ,共12次,每次200 元,共計2400元,應由被告賠償一情 ,雖提出法樂髮型沙龍店之證明為據,惟洗頭費用本乃一 般日常生活可能之例行支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導致原告 額外支出該筆費用,未見原告有何解釋說明或證據之提出 ,既經被告否認在卷,宜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應予駁回。
6.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原告於中山醫學大學、逢甲大學授課,鐘點費同為每小時 575 元,於102年4月10至21日期間,各請假12小時,分別 損失6,900元、6,900元(575×12=6,900);於建國科技 大學授課,鐘點費每小時575元,於上開期間,請假8小時 ,損失4,600元(575×8=4,600);原告任職於臺灣職業



拳擊協會,每月工作88小時,薪資為16,000元,換算時薪 為182元,於上開期間,請假28小時,損失5,096元(16,0 00÷88=182,182×28=5,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合計損失23,496元(6,900+6,900+4,600+5,0 96=23,496),有逢甲大學聘書、體育課程表、電子信件 、中山醫學大學聘書、體育課程表、電子信件、建國科技 大學聘書、體育課上課場地分配表、原告存摺影本、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請假證明在卷 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7.後續醫療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主張 及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對其主張須支出後續醫 療費用20,000元之部分,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自始並未 提出相關之證據為佐,且自陳「... 醫生表示神經方面的 損傷,將來會不會好很難保證,整型外科也有講皮膚已經 受損害,很難回復到原來的樣子。」等語在卷,足徵原告 將來是否確定會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亦屬未明,又原告將 來縱支出醫療費用,是否足以改善傷勢至原狀,亦有疑義 。況經本院函詢原告曾經就醫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後,該2 家醫院均未表示原告有何後 續醫療之費用必須支出,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年1月 7 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04年1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考;參以原告於102年4月21日之後迄今,確實並無因 本件車禍所導致之傷勢,而為進一步後續治療之情事,應 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之抗辯有理由,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 予駁回。
8.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所提之系爭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中,並未區分工資及 零件費用,共計23,450元,惟兩造當庭合意以上開費用之 3成即7,035元(23,450×30%=7,035)充作工資,故相關 之零件費用支出即為16,415元(23,450-7,035=16,415 ),而因零件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之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及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系爭機車之公路電子閘門車籍資料 記載,該車係於94年1月出廠,迄至102 年4月10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 年,依該方式計算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642元(16, 415×〈1-9/10〉=1,642)。加計工資之支出7,035元後 ,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677 元之機車修理費,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
9.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其受有手錶、眼鏡、袋子、褲子、 安全帽等受損之損失,惟其對於上開物品是否確實因本件 車禍受損?受損時已經使用之期間長短?當初獲得之價值 為何?均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本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惟被告對於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就其中8,000 元之請求部分並不爭執,故應認原 告該部分之主張,於8,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駁回之。
10.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陸續 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痛苦, 爰審酌原告係擔任大學之講師,名下有2筆建物、3筆土地 等情,及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名下有2筆房屋、4筆土 地、1 輛汽車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大學聘書附卷可據,堪予採認,是以, 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上開過失行 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5 ,000元,尚屬適當。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2,94 3元(3,170+3,600+1,000+23,496+8,677+8,000+75000= 122,943)。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 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3年6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943 元 ,及自10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 期間,就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滋生1,000 元之訴訟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