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892號
TCEV,103,中簡,2892,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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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892號
原   告 葉衛亮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賴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被告開設之五金行打工賺取收入,約於 民國101 年2 、3 月間,被告向原告陳稱其已投資「新時代 日報社」、「中華大正慈善功德會」等多個老人互助會,即 被告借用其他老人名義參與互助會,由被告每月支付會員費 予互助會,待老人過世後,被告即可領取該互助會發放之互 助金。嗣因被告之配偶反對,致資金一時短缺,被告乃央求 原告出資與其合夥繼續繳納費用,並承諾會將老人互助會之 會員證註記上原告姓名,俾證明原告確係投資人,且會按時 將繳費收據如期轉交原告收執,原告乃於同年5 月間先給付 被告其已出資之半數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69,800 元,又 因參與老人互助會仍須按月繳款,原告亦依被告通知陸續將 後續應分攤半數之會費共156,100 元給付被告,再由被告出 名繳給老人互助會,合計原告參與被告所投資之老人互助會 ,已給付425,900 元(269800+156100=425900)予被告。 詎被告竟否認有上開承諾,原告數次要求被告履行承諾未果 ,乃於102 年1 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合夥關係,並要求 退還出資,被告業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函,惟置之不理。原 告不甘權益受損,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102 年度偵字第24627 號) ,檢察官認被告確有收受原告給付之425,900 元出資,然無 證據證明被告具有詐欺犯意,本案應屬民事糾紛,當循民事 救濟途徑處理,而為不起訴處分。爰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就相關應分得之利益予 以保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9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老人互助會並非一般之營利事業能定期分紅,其 特性乃是所有參加者皆須俟加入之「老人」去世後,方能檢 具相關證明請領互助會款,如在「老人」去世前中止繳納會 費,則所有已繳交之會費將形同棄權,無法領回分文,無一 例外,此節於原告當初自願加入時,被告即已清楚告知,原



告自難諉為不知。而兩造參加該2 個老人互助會之「老人」 均仍健在,此時退出,對兩造而言皆無異自斷生機,顯對合 夥事務不利,原告此時堅要退夥,已違反民法第686 條第2 項、第682 條等規定,當非法之所許,被告自無返還出資之 義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況原告交付之款項,被告均立即 原封不動轉交老人互助會,今兩造參加老人互助會之「老人 」既仍健在,合夥自無清算問題,原告自亦不得要求分配金 錢。縱認原告得退夥,惟據被告自行統計,原告先後所交付 之款項應僅有30萬元左右,絕非如原告所稱之425,900 元。 其餘10幾萬元係原告個人之投資,不在兩造合夥投資之範圍 ,被告僅係代收代付,原告應向互助會之會長請求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之資金往來,係基於隱名合夥關係 ,合夥目的係為了共同投資老人會,兩造均未取得所投資老 人會之互助會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伊為與被告合夥投資老人會,業已交付被告425, 900 元,詎被告未依承諾將老人互助會之會員證註記上伊之 姓名,俾證明伊確係投資人,亦未按時將繳費收據如期轉交 伊收執,爰終止合夥關係並請求返還出資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出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 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 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 ,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 、701 、709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 ,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 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隱 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 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 七百零八條第三款、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 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 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經由合夥 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兩造間係隱名合夥關係而共同投資老人會, 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係隱名合夥之出資等情並不爭執,原告 復於102 年1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有存 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然查, 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出資額僅有30幾萬元,絕非原告所 稱之425,900 元,是兩造就出資額為何,已有爭議;況且 ,被告亦陳稱大部分老人會會館都惡性關門,伊求償無門 (見本院卷第28頁),是兩造合夥投資是否尚有賸餘財產 ,亦非無疑。是以,兩造迄今尚未就合夥財產分析進行清 算程序、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堪以認定,復 未可知兩造究竟有無賸餘財產及賸餘財產若干,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425,900 元,自有未洽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 資42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 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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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