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
原 告 鍾娥妹
被 告 莊兆宇
訴訟代理人 趙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2日上午9時57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西屯 區華美西街由漢口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華美西街2 段28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向前方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致與原告車發生碰 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又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支出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132972元;2、薪資損失126000元(6個月無法工 作,每月薪資21000元);3、精神慰撫金90000元;以上合 計348972元。兩造曾經多次協調,被告均拒絕賠償,為此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8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1月3日院醫事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11月3日函)內容無意見,但原告 所受傷害於3個月內無法復原。
2、原告同意看護費用於出院後以半日計算。
3、原告認為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 鑑會)104年1月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結 論有誤,因鑑定意見並未參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判定,警員認為原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無肇事因素,當時現場道路為汽機車單向道,原告車縱 令為閃避障礙物而向左偏行,亦不構成變換車道。 4、原告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前在貿易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1000元,名 下並無不動產。
5、原告不接受被告提議以60000元和解之條件。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對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之真正不爭執,但請求診斷 證明書費用部分,被告僅認為其中1紙100元為必要,其他 部分並非必要,應予剔除。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凱莉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及 請假證明單之真正均不爭執,但原告就每月薪資數額部分 應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為證。
(三)被告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1月3日函內容無意見 ,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之期間均應以醫院覆函 為計算依據。
(四)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3600元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所受傷 害僱用看護在住院期間以全日計算,出院後應以半日計算 ,而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為合 理。
(五)被告對台中市車鑑會所為鑑定結論無意見,因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依產物保險同業公會意見,被告僅 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又被告於先前調解時雖同意 賠償200000元,原告本來同意,卻事後反悔致無法達成和 解,被告依上開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僅同意賠償200000 元之3成即60000元。
(六)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每月薪 資約22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1件、現場照片 20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醫療費用單 據14件、蔡金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醫療費用總收據1 紙(含歷次就醫收據60紙)、聯合中醫醫院門診收據1件、醫 療耗材統一發票2件、凱莉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在職服務證明 書1件、請假證明單1件及看護費用切結書2件等影本各在卷 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雖以上情 抗辯(詳後述),惟對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兩造在警詢之陳述所示 ,認係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適其同向右前方之原告騎乘機車為閃避 他部機車而向左偏行,致被告車右後視鏡等處與原告機車 發生擦撞,使原告倒地受傷,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即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為 閃避他部機車而向左偏行,其動態形同變換車道,卻疏未 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致與後方直行之被告車發生擦撞, 原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即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況本件 交通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 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稱:「一、①莊兆宇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二 、②鍾娥妹駕駛重機車,遇狀況向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側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等語 ,有該會104年1月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鑑定 意見書可稽。至原告雖主張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員判原告無肇事因素,且依現場 道路為汽機車單向道,原告車縱令為閃避障礙物而向左偏 行,亦不構成變換車道云云。然依肇事前現場情形,原告 騎車在前,被告駕車在後,原告為閃避他部機車而向左偏 行時,其動態等同於變換車道,本應注意及禮讓左後方之 直行車,縱令該路段為單行道,亦不容許原告機車任意偏 向行駛,否則即有妨礙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虞,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疏未注意及此,逕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 ,即為本院所不採。是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 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2972元, 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醫療 費用單據14件、蔡金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醫療費 用總收據1紙(含歷次就醫收據60紙)、聯合中醫醫院門診 收據1件、醫療耗材統一發票2件及看護費用切結書2件為 證,被告則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醫 療耗材」及「看護費用」應屬後述之「增加生活上需要」 部分,不在此部分論述,其餘就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經核算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9610元、蔡金福 骨科診所部分3500元、聯合中醫醫院部分50元,合計 13160元,其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共 計5筆700元,而原告在本件訴訟提出103年7月7日及103年 9月10日之2紙診斷證明書,其費用為220元及200元,合計 420元,本院審酌該2紙診斷證明書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 實益,應認係必要費用,其餘3紙診斷證明書並未向本院 提出,尚無從判斷其用途為何,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為12880元(計算式:13160-280=12880), 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包括看護費用 108300元(請求期間103年5月13日至103年5月15日即住院 期間為10800元,及103年5月20日至103年8月4日即出院後 休養期間97500元,合計108300元)及醫療耗材442元,固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件及看護費用切結書2件為憑,被告則 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除醫療耗材442元部分,已為被告 不爭執,應予准許外,就看護費用部分,本院依職權函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原告所受傷害有無僱用看護必 要?若有,期間為何?等情,經函覆稱:「病人……於 103年5月12日急診入院,接受手術固定後於5月15日出院 ,住院及門診期間左肘因有石膏固定生活不便,應有看護 照顧日常生活1個月,……。」等語,有該醫院103年11月 3日函可憑。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抗辯稱:「僱用看護在 住院期間以全日計算,出院後應以半日計算,而全日看護 費用以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為合理。」等語, 亦為原告當庭自認上情在卷(參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4頁),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9000元【計算 式:(3×2200)+(27×1200)=39000】,再加計前揭醫療 耗材442元,即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39442 元(計算式:39000+442=39442),逾此金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 ,每月薪資21000元,受有薪資損失126000元乙節,雖據 其提出凱莉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及請假證明 單各1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乃 依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原告所受傷害不 能工作所需休養期間為何等情,經函覆稱:「病人……其 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因此所受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約為3個 月。」等語,有該醫院103年11月3日函可憑,則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期間既為3個月,其所受薪資 損失亦應認定為3個月之薪資數額,參酌原告於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前之每月薪資為21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 失金額為63000元(計算式:21000×3=63000)。至原告另 主張其所受傷害於3個月內無法復原云云。然依原告提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於103年5月13日在本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 ,8月4日門診因骨折已癒合,安排8月25日門診手術拆除 骨釘,治療期間左手無法工作,宜在家休養。」等語,足 見原告所受傷害於103年8月25日拆除骨釘後即已痊癒復原 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即難 遽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身心痛苦異常,而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僅左尺 骨骨折,且於3個月內即已痊癒,其傷勢顯非嚴重,但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必須接受手術住院、門診等治療, 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其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非親身體 驗,無以言喻。又原告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 皆已成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在貿易公司工作,每月薪 資約21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持分土地2筆(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確認原告在本院稱名下並 無不動產,顯有故意隱暪之嫌);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 ,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22000元,名下有 房屋1棟各情,可見原告之經濟狀況略優於被告。爰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尚稱相當,應予准許。 5、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05322元(計算式: 12880+39442+63000+90000=205322)。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另該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為肇事 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訴訟 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1597元(計算式:205322×30/100= 6159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於61597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 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併准許之。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