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484號
TCEV,103,中簡,2484,201502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
原   告 林靜習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政賢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二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十二至十四、十六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靜習林政賢係姊弟關係,現與原告之母 即訴外人張玉和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又原 告2 人之父、母即訴外人林銘堯張玉和前積欠被告債務, 被告於民國87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嗣林銘堯於100 年2 月11 日死亡,張玉和、原告2 人、訴外人林家瑋林家羽為其限 定繼承人。被告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張玉和所有置於上開 房屋之動產(103 年度司執字第93276 號),經鈞院於103 年9 月9 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惟張玉和現由原告2 人 扶養,並無收入,亦無資力購買該等動產,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2之動產係原告林政賢所有(除編號11係公司尾牙之 獎品、編號12係友人即訴外人賴尚賢所贈與外,其餘係原告 林政賢所購買);其餘編號9 、13至16之動產則係原告林靜 習所有(編號9 、13、14、15之辦公椅係原告林靜習之男友 即訴外人李國慶所贈與;其餘係原告林靜習所購買),詎被 告不察,誤為張玉和所有,而予指封,顯有違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9327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張玉和為附表所示之動產所在地址之戶長,故該 房屋內之動產歸張玉和所有,倘原告主張為其所有,自應舉 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購買證明皆為私文書,亦可隨時於 電腦繕打,並無證據能力,無法證明動產為原告所有。又原 告林政賢原稱附表編號1 、2 之動產係自101 年4 月11日起 向力全電器行購買,嗣改稱係於同年1 月14日購買(估價單



日期為同年月31日,且無任何廠商蓋章),於同年3 月18日 匯款及部分以現金給付,前後說詞不一,況其所提之估價單 並無證據能力,若如其所稱購買時有向政府聲請補助,自應 提出購物憑證。原告林政賢原稱編號3 、8 、10之動產係自 101 年4 月11日起向力全電器行購買,後改稱係於同年1 月 5 日購買,並提出自行列印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 ,惟其既稱有向政府聲請補助,自應提出購物憑證。編號4 之沙發組含二桌三椅,惟原告林政賢所提估價單上並無該品 項,況該單據亦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林政賢付款,自無法證明 為其所有。原告林政賢復表示估價單之品項11、13、14、15 即為沙發組,惟與所查封者不符,況無法證明估價單所載者 即所查封之沙發組,亦無法證明為其所有。編號6 之濾水器 ,原告林政賢所提之出貨單可隨時繕打,無法證明為其所有 。編號5 、7 、11之動產,原告林政賢並未舉證證明為其所 有。編號12之動產為原告林政賢所有,被告不爭執,此部分 可撤回強制執行。再者,原告林靜習主張附表編號9 、13至 15之動產為其所有,惟所提之單據送貨地點均非臺中市○○ 區○○街00號,且送貨單均無任何廠商之署名及交貨日期, 購買人均非原告林靜習,顯難認定為其所有。此外,被告於 103 年9 月9 日至張玉和住處查封動產後,張玉和隨即辭退 戶長並向戶政事務所登記,卸責意圖明顯。另原告提出綜合 所得稅申報書證明張玉和無能力購買,惟申報扶養不代表張 玉和無資力,且無申報所得稅,並非等同無所得收入。況張 玉和與林銘堯經營之工程行於98年9 月間才歇業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高爾夫球桿1 組為朋友所贈,並非 張玉和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2之動產係原告林政賢所 有、編號9 、13至16之動產則係原告林靜習所有(編號9 、 13、14係原告林靜習之男友即訴外人李國慶所贈與;其餘係 原告林靜習所購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附表編號1 至11、13至16之動產究 係何人所有?茲分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 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至11、13至16之動產為其分別所有, 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茲就各該動產是否為原告 所有,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 、2 號LG液晶電視42吋1 台、PANASONIC 四門 冰箱1 台: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2 號動產為其所購買等情,業據其 提出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估價單為證(見原證3 、 補證一)。查原告於101 年3 月18日曾匯款30,000元,而 匯款對象之帳號為訴外人劉育彬所有,亦有台中銀行活期 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補證二),影本上復蓋 有力全電器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原本1 枚,核與原告 主張相符,自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後說詞不一,且 其所提之估價單並無證據能力,原告應提出原始購物憑證 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證 明,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以採信。
2.附表編號3 、8 、10號HITACHI 分離式冷氣3 組(一對一 ,含主機):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 、8 、10號動產為其所購買等情,業 據其提出報價單、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見原證 1 、2 、3 )。查原告於101 年1 月14日曾匯款30,000元 (見原證1 ),另於101 年3 月7 日匯款30,000元、3 月 10日匯款30,000元、3 月14日匯款30,000元、3 月15日匯 款10,800元,總共支付130,800 元(見原證3 );至於報 價單金額為140,300 元與實際付款金額130,800 元之差額 ,原告則稱係由力全電器行直接申請省電能源補助及議價 優惠之結果。被告則辯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係原告 自行列印,自不足採信,原告應提出原始購物憑證等語, 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為適當之 證明,被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非可採。 3.附表編號4 號沙發1 組(含2 桌3 椅):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 號動產為其所購買等情,業據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原證4 ),並稱沙發1 組即為原證4 估價單 第11、13至16項所示項目;被告則辯以:上開估價單所載 之項目與所查封者不符,況上開估價單亦無法證明附表編 號4 動產即為原告林政賢所購買等語。然查,上開估價單 係以原告林政賢為估價單抬頭,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臺 中市○○區○○街00號房屋現場,除附表編號4 號之沙發 外,並未查得與上開估價單第11、13至16項所示項目相符



之動產,是附表編號4 號之沙發1 組,即應為上開估價單 所示之伸縮4 尺茶几、2 人布沙發、3 人布沙發、布腳椅 ,可堪認定。
4.附表編號6 號BUDER濾水器1 台: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 號動產為其所購買等情,業據提出相 信淨水有限公司出貨單為證(見原證5 、補證三),被告 則辯以:原告所提之出貨單可隨時繕打,無法證明為其所 有等語。然編號6 動產既經原告補正補證三之出貨單,該 出貨單左上角客戶名稱記載為林政賢,且經相信淨水公司 在其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已堪認編號6 號動產為原告 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足以採信。
5.附表編號9 、13、14號SAMPO 3550kcal分離式冷氣(一對 一,含主機)2 組、SAMSUNG液晶電視1 台: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 、13、14為訴外人即原告林靜習男友 李國慶購買後所贈與,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之單據送貨 地點均非臺中市○○區○○街00號,且送貨單均無任何廠 商之署名及交貨日期,購買人均非原告林靜習,顯難認定 為其所有等語。經查,證人李國慶於本院104 年1 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原告林靜習係伊太太,不過伊兩 人還未登記,故在法律上還是女友,林政賢林靜習之弟 弟,伊買過原證6 所示之聲寶分離式冷氣,冷氣現在在原 告家中,原證8 送貨單上之簽名係伊所簽的,至於是什麼 東西,不知道是不是電視,當初購買冷氣時是直接到原告 家去安裝,電視是家電行直接送過去原告家,伊是因為女 友林靜習所以贈與上開物品予原告等語明確,復有PChome 會員交易紀錄附卷可查,是原告之主張,尚為可信。 6.附表編號15號辦公桌、椅1 組: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5之辦公椅為訴外人即原告林靜習男友 李國慶購買後所贈與,同編號之辦公桌則為原告林靜習在 特力屋所刷卡購買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 李國慶固於上揭期日具結證稱:原證9 之1 所示之PChome 購物伊有印象,係伊購買,現在在原告家中,電腦椅是開 車搬過去等語明確,而依照PChome之訂單資訊所示(見原 證9 之2 ),李國慶所購買之電腦椅,送貨地點與原告住 所地址不同;另原告就上開辦公桌為原告林靜習所購買等 情,復提出信用卡帳單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僅能證明李國慶與原告林靜習曾購買辦公桌椅,然尚未 能證明上開伊等所購買之辦公桌椅,與本件所查封之附表 編號15號動產,係屬同一。從而,原告主張編號15號動產 為其所有,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此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尚非可採。
7.附表編號16號LG洗衣機1 台:
原告就編號16號動產為其購買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正面影本、送貨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8.附表編號5 、7 、11號餐桌1 組、TECO電視1 台、BENQ液 晶電視1 台:
原告固主張編號5 、7 、11號動產為其所有,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 至4 、6 、8 、10、12、16號所示動 產為原告林政賢所有,被告誤認為債務人張玉和所有,予以 指封拍賣,侵害原告林政賢之所有權;附表編號9 、13、14 號所示動產為原告林靜習所有,被告誤認為債務人張玉和所 有,予以指封拍賣,侵害原告林靜習之所有權。從而,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如 附表編號1 至4 、6 、8 至10、12至14、16所示物品,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乃形成之訴,不生假執行、免假執行問題 ,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
│ 1 │LG液晶電視42吋一台 │
├──┼────────────────────┤
│ 2 │PANASONIC四門冰箱一台 │
├──┼────────────────────┤
│ 3 │HITACHI分離式冷氣一組(一對一,含主機) │




├──┼────────────────────┤
│ 4 │沙發一組(含二桌三椅) │
├──┼────────────────────┤
│ 5 │餐桌一組(含四椅) │
├──┼────────────────────┤
│ 6 │BUDER濾水器一台 │
├──┼────────────────────┤
│ 7 │TECO電視一台 │
├──┼────────────────────┤
│ 8 │HITASCHI分離式冷氣一組(一對一,含主機)│
├──┼────────────────────┤
│ 9 │SAMPO分離式冷氣一組(一對一,含主機) │
├──┼────────────────────┤
│ 10 │HITASCHI分離式冷氣一組(一對一,含主機)│
├──┼────────────────────┤
│ 11 │BENQ液晶電視一台 │
├──┼────────────────────┤
│ 12 │高爾夫球桿一組(共九枝) │
├──┼────────────────────┤
│ 13 │SAMPO分離式冷氣一組(一對一,含主機) │
├──┼────────────────────┤
│ 14 │SAMSUNG液晶電視一台 │
├──┼────────────────────┤
│ 15 │辦公桌椅一組(含一桌一椅) │
├──┼────────────────────┤
│ 16 │LG洗衣機一台(WTY118S) │
└──┴────────────────────┘

1/1頁


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