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修繕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339號
TCEV,103,中簡,2339,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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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鍾貴美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下同)台中市○區○○街00 巷00號1樓與被告所有台中市○區○○街00巷0號1 樓房屋係 相鄰,雙方各有牆壁,自民國(下同)95年間被告搬入9號1 樓之房屋後,即於被告所有之牆壁鑽洞,至自96年間起即造 成原告所有之11號1 樓之牆壁有伸縮縫會漏水,且原告所有 之房屋地面有15尺半之裂縫,自96年間起即曾向被告要求修 補,未獲被告置理,嗣於103年7月間經原告聲請調解亦無結 果。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修補該裂 縫。訴之聲明:被告應修繕原告所有房屋之牆壁伸縮縫及地 面裂縫。
二、被告則以:伊於95年間搬入系爭9號1樓房屋,當時係修補自 家漏水問題,與原告自家無關,嗣經查明係24巷11號2 樓陽 台漏水所致。又姑且不論,原告上開之主張是否為被告行為 所致,然依原告之主張自其知悉後亦已超過2 年,則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 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 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 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 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經 查,依原告上開(一)之主張,原告於96年間即已得依民法 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包括回復原狀及 金錢賠償,民法第213條至215條參照)。是以,原告遲至10 3年7月4日、16日始聲請調解,並於同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要堪認定。四、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本件罹 於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則原告如本件聲明所示回復原狀 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洵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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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