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賴裕明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花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賴志成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77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27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8,42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98,420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 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主張原告應返還原告所稱之上揭房屋所 占用被告之子所有之土地之租金,爰依債權讓與、租賃契約 等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 於同一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 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 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之訴之聲明原為:「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8,06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其後反訴原告變更聲明 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8,420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訴外人賴寅雄所有,賴寅雄於102年7月2日移轉過戶予 原告。系爭房屋為被告長期占用,訴外人賴寅雄於102年4月 9日訴請遷讓系爭房屋,雙方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102年度簡 上字406號民事判決認定終止,然被告竟仍繼續無權占用,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告始於103年6月4日遷出 系爭房屋,是自102年7月2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共計11月 又3日,如以當地附近房屋租金每月25,000元計算,原告所 受相當租金之損害為35萬元。又系爭房屋附近學校林立,交 通發達,附近漢口路透天房租每月即有50,000元,而系爭房 屋位於漢成6街每月至少亦有35,000元之租金價值,尤其, 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充當營業用倉庫,享有特殊利益。是以, 如依土地法核算房租顯然過低,不合租賃交易市場行情,依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判例意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 金應為每月25,000元,應屬合理。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告之子賴柏宏名下,原告 雖於102年7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但原告從未向被告 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亦未曾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未受有損 害,且賴寅雄曾同意被告可無償使用至103年8月。況另系爭 房屋及土地之申報總價為1,008,400元(計算式:386,800+ 621,600=1,008,400),如原告有租金債權,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一年之租金上限為100,840元(此僅為假設之 語氣,並非被告自認原告有此權利),另依土地第10 5條準 用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亦為申報價額之10%,亦即原 告一年應支付地租62,160元,故原告請求租金每月25,000元 ,顯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房屋原登記為訴外人賴寅雄所有,嗣賴 寅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子賴柏宏,於102年7月2 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賴寅雄並於102年4月9日訴 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雙方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102年度簡上 字406號民事判決認定終止,被告於103年6月4日遷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02年度簡上 字第406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3至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須 給付不當得利款項予原告,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㈡查原告係於102年7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於103年 6月4日遷出系爭房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於10 2年7月2日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自不得再就系爭房 屋為使用收益,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仍自102年7月2日仍使 用系爭房屋至103年6月4日遷出系爭房屋,其係無權占有, 其被告於該期間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復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自102年7月2日起迄103年6月4日遷出系爭房屋止共計 11月又3日之占有使用之不當得利。至被告辯稱:原告從未 向被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亦未曾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未 受有損害;又賴寅雄曾同意被告可無償使用至103年8月云云 ,查原告取回系爭房屋後,是否曾使用系爭房屋,均無礙其 既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即具占有使用之權利,倘其占有使用 之權利遭侵奪,自受有損害甚明;復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賴寅雄曾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10 3年8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該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 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又 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之申報總價得按現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為386,800元(見本院卷第49、58頁、第78頁反面),且均 同意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以621,600元計算(本院卷第78頁 反面),復參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中市西屯區漢城六街,交 通尚屬便利,商家林立,且兩造均同意核定系爭房屋年租金
應以10%為適當(本院卷第70頁反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先以系爭房屋現值 386,800元加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21,600元(計算式:5,60 0元×111㎡=621,600元),合計後為1,008,400元,再乘以 百分之10即為系爭房屋之年租金100,840元,再加計係計算 102年7月2日至103年6月4日之期間11月又3日之不當得利, 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計為93 ,277元(計算式:(386,800+621,600)x10%x11/12+(386, 800+621,600)x10%x1/12x3/30=92,437+840 =93,277),應 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請求每月租金應依市價計算為25,000 元,並提出相鄰房屋之每月13,000元之租賃契約為證云云, 惟原告所提出之相鄰房屋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50頁)係約 定房租,與本件係等同核定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相同,自無 法相互比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房屋自102年7月2日起至 103年6月4日止共計11個月又3日之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合計93,277元,及自103年8月7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79條之 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參、反訴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雖係反訴被告所有,但系爭房屋所 坐落之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則為反 訴原告之子賴柏宏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 應認房屋與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反訴被告自應給付租金 予反訴原告之子賴柏宏(業已成年),現賴柏宏已將該權利 讓與反訴原告,查系爭土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
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亦為申報價額之百分之10(兩造 均同意以百分之10計算),故系爭房屋申報地價為621,600 元,茲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2日起至104年2月1日止 ,共計19個月之租金98,420元(計算式:621,600x10%x19/1 2 =98,420)。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8, 420元,及反訴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均屬訴外人賴寅雄所 有,訴外人賴寅雄贈與系爭土地予賴柏宏,本即無向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請求地租之意,是受贈與之賴柏宏並無地租請求 權,何能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臨訟以大於前手賴寅雄之權利 再讓與被告,又反訴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係被告為免支付原 告之損害金,憑已意一手策劃書立,賴柏宏並無債權讓與意 思,因之,被告與賴柏宏間之權利讓與不合法,並聲明:請 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訴外人賴柏宏之系爭 土地,又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屬同一人即賴寅雄所有之事 實,並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48頁),復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反訴原告再主張因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現既分歸原告及訴外人賴柏宏所有 ,故該二人間應成立租賃關係,又訴外人賴柏宏已將系爭土 地之租金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自102年7月2日至104年2月1日止之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之通知即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為據,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反訴原告究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租 金。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 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 之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與房屋原登記為訴外人賴寅 雄所有,嗣賴寅雄將系爭土地於91年9月23日移轉登記與訴 外人賴柏宏,於102年7月2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反訴被 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現為分屬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之子賴柏宏所有,揆諸上開規
定,於系爭房屋仍坐落於系爭土地期間,反訴被告及反訴原 告之子賴柏宏間,即推定成立租賃關係。反訴被告既應自10 2年7月2日起支付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予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賴柏宏,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之 子賴柏宏既將此部分之租金權利讓與反訴原告,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即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93、55頁 ),則反訴原告自得以據之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就系爭土地自 102年7月2日起至104年2月1日止合計19個月之租金,其此部 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反訴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賴寅雄贈與 系爭土地予賴柏宏,本即無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求地租之 意,是受贈與之賴柏宏並無地租請求權,何能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臨訟以大於前手賴寅雄之權利再讓與被告云云,惟訴 外人賴寅雄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賴柏宏,賴柏宏即有行使所 有權之權利,反訴原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反訴被告再 辯稱:賴柏宏並無債權讓與意思,被告與賴柏宏間之權利讓 與不合法云云,惟賴柏宏有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請求權讓與反 訴原告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 ),復為反訴被告對該債權讓與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是賴 柏宏具債權讓與之真意已堪認定,反訴被告徒再爭執並無證 明力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 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係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漢城六街,交通尚屬便利,且於系 爭房屋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後,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即無法於系爭土地上為任何使用收益,故核定年租 金應以申報地價10%為適當,亦為兩造所同意(本院卷第70 頁反面),而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乘以系 爭土地面積,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為621,600元 (本院卷第79頁),再乘以年息百分之10為年租金,再以此 計算102年7月2日至104年2月1日共計19個月之租金,合計應 為98,420元(計算式:5,600元x111㎡x10%x19/12=98,420 元)。
㈣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就系爭土地自102年7月2 日起至104年2月1日止共計19個月之租金合計98,420元,及 自104年2月3日起(即自反訴被告收受反訴準備書狀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反訴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賴柏宏以證明其 未有債權讓與之意思云云,核無必要,併予駁回;復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 一論駁。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准反訴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反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反訴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