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周正堂、李頤寬
被 告 丁之祺
陳泓霖
方惠賢
廖麗淳
林子雅
吳炳圻
王柔鈞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穎即許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許桂穎即許桂子(下稱許桂子)、丁之祺、林子雅、吳 炳圻、陳泓霖、方惠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 元;被告許桂子、廖麗淳應連帶給付原告44,521元;被告許 桂子、王柔鈞應連帶給付原告63,4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 ,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一)被 告許桂子、丁之祺、林子雅、吳炳圻、陳泓霖、方惠賢應連 帶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丁之祺應給付原告 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許桂子、廖麗淳應連帶給付原告44 ,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許桂子、王柔鈞應連帶給 付原告6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 ,作為對被告丁之祺之請求權基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桂子、丁之祺、林子雅、吳炳圻、陳泓霖、方惠賢 詐領保險金部分:
被告丁之祺於99年1 月27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加保全 球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定額型)【MIR 】。由被告許 桂子透過有幫助犯意之被告林子雅、吳炳圻及陳泓霖之介 紹向被告丁之祺遊說詐領保險金,因此被告丁之祺、許桂 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其不法所有,以不實 誇大之「重度憂鬱症」,100 年3 月3 日至同年12月5 日 期間3 次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辦理住院,天數各為59 天、17天、29天,再向原告詐領保險理賠金118,000 元、 34,000元、58,000元,合計21萬元(118000+34000 + 58000 =210000),約定由許桂子、林子雅、吳炳圻、陳 泓霖及丁之祺朋分,後又加入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方惠賢擔 任金主並享有分配保險金之權利,或由被告丁之祺得款歸 己。
(二)被告許桂子、廖麗淳詐領保險金部分:
被告許桂子於95年7 月間,向被告廖麗淳遊說以上開手法 詐領保險金,被告廖麗淳因此與被告許桂子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隱瞞被告廖麗淳有「 大腸、膀胱脫垂併尿失禁」之既有病症,於95年7 月5 日 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雙方並約 定將原告公司之保險金分配與被告許桂子。完成投保後被 告廖麗淳即於96年1 月3 至7 日,以既有之「大腸、膀胱 脫垂並尿失禁」病症就醫並辦理住院,再向原告詐領保險 金38,521元、6,000 元,合計44,521元(38521 +6000= 44521 ),得款後由被告許桂子、廖麗淳朋分。(三)被告許桂子、王柔鈞詐領保險金部分:
被告許桂子因曾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熟知保險理賠事由、 程序及漏洞,竟利用其專業知識,於95年間向被告王柔鈞 遊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企圖為其不法所有,隱 瞞被告王柔鈞患有「陰道脫垂」、「子宮肌瘤」等既有病 症,於97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華人壽)投保保單號碼為DR109079之保險契約。 完成投保後,被告王柔鈞即於98年3 月8 至15日,以「陰 道脫垂」、「子宮肌瘤」等既有病症就醫並辦理住院,再 向國華人壽詐領保險金63,415元(含理賠金額62,898元、 遲延利息517 元),得款後由被告許桂子、王柔鈞朋分。
而原告自102 年3 月30日起概括承受國華人壽除保留資產 、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被告王柔鈞之上 開保險契約概由原告承受國華人壽之權利義務。(四)被告8 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5199號、第7010號、第 10276 號、第13196 號、第16674 號、第20850 號),被 告等顯有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縱認原 告對被告丁之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惟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除被告丁之祺應分 擔之部分外,被告許桂子、丁之祺、林子雅、吳炳圻、陳 泓霖、方惠賢仍不免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許桂子、丁之祺、 林子雅、吳炳圻、陳泓霖、方惠賢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丁之祺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桂子、廖麗淳應連帶給付原告44,5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許桂子、王柔鈞應連帶給付原 告6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丁之祺則以:原告以本件同一事實對伊及被告許桂子 、廖麗淳、林子雅、吳炳圻、陳泓霖、方惠賢等7 人,向 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該院以10 2 年度附民字第34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違反重行 起訴禁止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伊係因長期感受到工 作、家庭及感情等多重壓力而一直無法適時有效紓解及發 洩,因而在惡性循環、日復一日,造成心情鬱悶、想不開 及看不開之狀況日益嚴重、每況愈下,伊方會決定前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科門診就醫,以尋求有效及妥 善之治療。醫師詳細診察後,診斷伊罹患有重度憂鬱症之 精神疾病,並認為有住院施行進一步治療之必要性後,方 收伊住院治療。且伊住院期間,醫院之相關醫護人員均有 定期前往診察並紀錄伊之臨床症狀及復原狀況,並按時為 伊採取妥適之治療處置。且伊亦係在經醫師之詳細評估後 ,認為原本之病情狀況已經好轉而可以出院後,始辦理出 院返家,足證伊絕無原告所指稱之以故意不實誇大重度憂 鬱症之方式來詐取保險金之違法情事。況原告所指稱伊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481號、101 年度 易字第29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上易字第1350號判決無罪確 定在案,可證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縱認伊確有侵權行 為,惟刑事案件經由檢方著手偵訊及調查後,早在101 年 2 月21、22日,即因全國新聞媒體紛紛大肆報導而高度曝 光於全國性新聞版面上,而原告身為本案之高度利害關係 人之一,且事涉其本身之相關權益,故根據經驗法則及事 理常情,原告實無完全不知情之可能。是原告既早於101 年2 月21、22日即已知悉伊有以故意不實誇大重度憂鬱症 之方式來詐取保險金之違法情事,則原告對伊之侵權行為 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早在103 年2 月21或22日即已 完成,原告遲於103 年5 月27日始提起本訴向伊請求,伊 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許桂子、林子雅、吳炳圻、陳泓霖、方惠賢、廖麗淳 、王柔鈞則以:原告所指稱伊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刑事 第一、二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且原告以本件同一事實對 被告許桂子、丁之祺、廖麗淳、林子雅、吳炳圻、陳泓霖 、方惠賢等7 人,向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業經該院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349 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顯見伊等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又監聽譯文斷章取義,無法呈現實情全貌,實難據為 不利伊等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本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而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 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被告 涉犯之刑事訴訟中,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349 號判決駁回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稽, 而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 ,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經本院核閱無訛。準此 ,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 為實體上之審究,是被告辯以原告違反重行起訴禁止之一
事不再理原則,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 有明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許桂子、丁之祺、林子雅、吳炳圻 、陳泓霖、方惠賢有上開詐領保險金之行為,惟被告丁之 祺係經醫師看診,並依醫師之專業醫學知識,診斷被告丁 之祺罹患重度憂鬱症,並認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而安排其 住院治療。嗣後被告丁之祺以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申請取 得保險理賠金,且被告丁之祺既非偽裝誇大憂鬱症,而係 確實患有如重度憂鬱症,並住院治療後,向保險公司請領 保險理賠金,則被告許桂子、方惠賢、丁之祺縱有商談如 何分配被告丁之祺該次所領得之保險理賠金,亦難認其等 有何詐欺取財罪嫌,是就被告丁之祺、許桂子向保險公司 領得保險理賠金部分,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炳圻、 陳泓霖及林子雅自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節,業據本院 刑事庭審認明確,並以101 年度訴字第1481號、101 年度 易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即難認被告丁之祺等 6 人有何不法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丁之祺向原告領取保 險金21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以共同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之祺等6 人賠 償21萬元,或請求被告丁之祺返還21萬元之不當得利,尚 屬無據。
(四)次查,原告復主張被告許桂子、廖麗淳有上開詐領保險金 之行為,惟被告廖麗淳曾就診之坤德中醫診所、新逢甲婦 產科、周家齊診所均函覆被告廖麗淳並無因大腸、膀胱脫 垂、尿失禁等方面疾病,在該院就醫治療之紀錄;董建宗 小兒科診所函覆稱被告廖麗淳於94年6 月30日因急性腸胃 炎就醫;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函覆稱被告廖麗淳於 97年2 月21日,係因腕隧道症候群就診、91年2 月22日就 診係因噁心嘔吐就醫;林森醫院函覆稱被告廖麗淳僅於93 年2 月11日至該院初診1 次,當時係因下背痛不適就醫; 盛唐中醫診所函覆稱被告廖麗淳於95年8 月30日就醫,經 診斷病名為肝炎、睡眠障礙、晚睡易疲倦、眠淺易醒,大 便易便秘,小便正常,膽固醇高,是被告許桂子、廖麗淳
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認定明確,並以 101 年度訴字第1481號、101 年度易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判決被告許桂子、廖麗淳無罪,自難以認定被告許桂子 、廖麗淳有何隱瞞被告廖麗淳患有「大腸、膀胱脫垂併尿 失禁」之既有病症,於95年7 月5 日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 為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雙方並約定將原告公司之保險 金分配與被告許桂子,完成投保後被告廖麗淳即於96年1 月3 至7 日,以既有之「大腸、膀胱脫垂並尿失禁」病症 就醫並辦理住院,再向原告詐領保險金44,521元之共同侵 權行為。準此,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44,521元,即無理由。
(五)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許桂子、王柔鈞有上開詐領保險金 之行為,惟被告王柔鈞曾就診之健康中醫診所函覆稱被告 王柔鈞於97年2 月27日係因跌倒腰部受傷前來就診;經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稱被告王柔鈞於97年4 月18日 ,主訴因車禍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雙側手腕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右膝擦傷;經陳德義小兒科診所函覆稱被告 王柔鈞於97年8 月15日、97年9 月22日,均係因失眠症狀 就醫,與陰道脫垂或子宮肌瘤等疾病無關;經關強內科診 所函覆稱被告王柔鈞並無因陰道脫垂或子宮肌瘤等相關症 狀在該院就診,是被告許桂子、王柔鈞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明確,並以101 年度訴字第14 81號、101 年度易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許桂子 、王柔鈞無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許桂子、王柔鈞有隱 瞞被告王柔鈞患有「陰道脫垂」、「子宮肌瘤」等既有病 症,於97年10月17日向國華人壽投保保單號碼為DR109079 之保險契約,完成投保後,被告王柔鈞即於98年3 月8 至 15日,以「陰道脫垂」、「子宮肌瘤」等既有病症就醫並 辦理住院,再向國華人壽詐領保險金63,415元,得款後由 被告許桂子、王柔鈞朋分之共同侵權行為,尚非可採。據 此,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桂子、王柔 鈞連帶賠償63,415元,即屬無據。
(六)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新證據,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其所 稱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揆諸前揭法條,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許桂子、丁之祺、林子雅 、吳炳圻、陳泓霖、方惠賢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或被告丁之祺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許
桂子、廖麗淳應連帶給付原告44,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許桂子、王柔鈞應連帶給付原告63,4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 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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