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3294號
TCEV,103,中小,3294,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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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294號
原   告 游慧玲
訴訟代理人 凃瑞泰
被   告 郭健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8日上午7時50 分許,駕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即天 星別墅社區道路,疏未減速慢行,不慎撞死原告飼養之小 狗,致原告受有購買小狗費用新台幣(下同)16500元、小 狗火化費用1500元、飼養小狗5年費用36000元(每日飼養 費用以20元計算),及原告之夫即訴訟代理人因小狗死亡 罹患Meniere氏病受有精神損害14000元,合計68000元。 又被告肇事後拒絕與原告和解,為此依民法第196條侵權 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駕車撞死小狗有證人洪蓁蓁可以作證,事發前是原告 訴訟代理人抱小狗到社區道路對面小便,小狗小便後脫離 掌握。
2、被告抗辯稱其駕車經過39號前有看到小狗在道路中央,而 39號距事發現場約有100公尺,可見被告當時是車速過快 才撞死小狗。嗣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上 揭100公尺係第1次目測,第2次目測為30公尺,如以快速 道路時速80公里計算,30公尺為安全距離,被告車應可煞 停,而且被告車在社區道路行駛,凡人、事、物皆需禮讓 ,被告既撞死原告之小狗就應負賠償責任。
3、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很愛小狗,並未虐待小狗,否認有違反 動物保護法第5條之情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事發當日上午7時45分許駕車行經台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看見2隻狗在道路中央,行近時該2隻 狗突然衝向對方互咬,待被告停車時,發現1隻黃狗離開 後才繼續行駛,當時並未看到原告或制止聲音,且因黃狗



仍在道路中央行走,被告為避免撞上黃狗,乃尾隨其後, 直至右彎放置垃圾處,待黃狗靠路旁後才加速駛離。詎原 告並未親眼目睹上情,僅憑事後到社區管理室調閱錄影帶 ,認為被告駕車行經該處即誣指狗撞死小狗,卻忽略錄影 帶呈現之事實係2隻狗互咬,若被告駕車撞狗,應1次撞2 隻,實際卻1隻離開,被告事後研判認為原告之小狗當時 已被黃狗咬死,而非遭被告車撞死。
(二)被告在社區已居住10年,原告飼養小狗應依政府公布之動 物保護法相關規定飼養,不得任令小狗在社區道路亂跑, 原告亦不在旁妥善照顧,顯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規定 ,原告才是小狗死亡之元兇。
(三)被告對原告提出賠償明細資料全部否認,原告主張皆非事 實,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事發當時人在那裡? (四)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39號到事發地點為100公尺,亦否認 當時有車速過快之情形,因原告住處在社區道路下坡路段 ,前行不到40公尺即為90度大右彎,被告車速怎可能會快 ?怎可能如原告主張時速達80公里?且被告事後實地丈量 原告主張之39號往後100公尺已到達社區100巷8弄口附近 ,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事發當時並未全程目睹,僅憑臆測即 誣指被告車速過快,未停車,撞死原告小狗後又直衝下去 云云,請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死原告所有之小狗,致原 告受有損害乙事,固據其提出小狗照片4幀及台富動物處理 有限公司服務單1紙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上揭事件報案紀錄附卷可參。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詳後述)。而被告就原告所有小狗 於上揭時間因故死亡乙事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



意旨)。經查:
(一)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 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死原告 所有之小狗,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情抗辯。而原告之小狗究竟如何死亡,兩造各執一詞 ,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 人洪蓁蓁,經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天上午我看到原告之 小狗放出來尿尿,牠鑽到29號與27號間之廂型車尿尿,就 在我家院子的前面,因對面有1隻大型黃狗,小狗就要跑 過去找大黃狗,小狗從車子出來後,被告車剛好到達,小 狗就鑽到被告車底下,當時被告有停車,但人沒有下車, 我有聽到壓到東西之聲音,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看到原告之 小狗,被告停車約1、20秒就開走,被告車是跟著大黃狗 的方向前進。被告車經過後就看見原告之小狗死了。」、 「原告每天放狗出來時都會跟出來,但當天原告並未跟出 來,我一直注意該小狗,小狗被車壓到後,我當下就喊原 告訴訟代理人,他出來後看到小狗在地上,他一時恍神也 不敢接近地上的狗。」、「當時原告小狗鑽到被告車底下 ,根本沒有碰到大黃狗,所以不可能2隻狗互咬。」等語 屬實(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是依證人洪 蓁蓁之證述內容,事發當日原告或訴訟代理人係從其住處 放狗出來尿尿,並未緊跟出來照顧小狗,直至小狗遭被告 車撞擊致死後,經證人洪蓁蓁呼叫,原告訴訟代理人始出 來查看,故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審理時主張當時其抱小 狗出來尿尿,小狗尿尿後才脫離掌握跑掉云云(參見103年 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即與事實不符,可見原告 或訴訟代理人於事發當日確有未妥善照顧小狗,任令其在 社區道路遊走之疏失甚明。至被告雖否認有撞擊原告之小 狗致死之情事,惟被告自承於事發當時確有駕車行經該處 ,且有看到原告之小狗及另隻大黃狗在社區道路「互咬」 乙節,而依證人洪蓁蓁上開證言,原告之小狗係「鑽到29 號與27號間之廂型車尿尿,小狗從車子出來後,被告車剛



好到達,小狗就鑽到被告車底下」,參照原告提出該小狗 之生前照片,可知原告之小狗確屬小型犬,則原告之小狗 在廂型車底下尿尿後突然鑽出欲穿越社區道路,被告駕車 行經該處顯然係無從注意「小狗突然鑽出」之突發狀況, 而不慎撞擊原告之小狗致死,此從證人洪蓁蓁證稱被告有 停車約1、20秒後再駛離乙節可獲得印證。至被告抗辯稱 原告之小狗係與另隻大黃狗互咬而遭咬死云云,既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自為本院所不採,故本件事發經過應以目 擊證人洪蓁蓁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準此,被告駕車撞擊 原告之小狗時既在「不及注意」之情況,其主觀上即無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情事,且兩造間原不認識 ,素無仇隙,被告更不可能係故意駕車撞擊原告之小狗致 死,參照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及49年台上字 第2323號等民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小狗之死 亡並無故意或過失,即不具有可歸責性,縱令原告因該小 狗死亡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自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餘地。至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社區道路車速過快,未禮讓人、事 、物(即原告之小狗)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 被告車速過快乙事,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要屬原 告個人臆測之詞而已,顯不可採(此從原告訴訟代理人主 張該社區39號門口至事發地點之距離為何,在本院陳述時 竟有「第1次目測100公尺」及「第2次目測30公尺」之詞 ,未免有恣意主張、信口開合之嫌)。再原告及訴訟代理 人既主張係愛狗之人,明知社區道路平時即有社區住戶車 輛進出,卻於事發當日任令小狗外出在道路旁尿尿,而未 尾隨照料,致該小狗在路旁停車底下鑽出時遭不及注意之 被告駕車撞擊致死,在被告「無從注意」之情況,何能苛 求被告必須「禮讓」在社區道路遊走之小狗?此從證人洪 蓁蓁亦證稱被告駕車離開時係尾隨在另隻大黃狗之後等語 ,益證被告駕車行經社區道路時確有注意狗隻往來動向之 情事甚明。是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於事發當日顯然未善盡對 該小狗之照料義務,使該小狗發生意外致死,故原告所有 小狗之死亡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委無可採。
(二)原告固依民法第19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68000元,惟民法第196條係規定:「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亦規定:「法院為判決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2項)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4項)。」 ,可見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行為人有「 不法」行為為前提,就本件而言,本院既認定被告就原告 之小狗死亡乙事並無故意或過失,不具有可歸責事由,則 被告即無不法之情事,毋庸對原告因小狗死亡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另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並非請求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基礎法律條文,即使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亦應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前提要件,而依前述,被告之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民法第196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均嫌無 憑。準此,原告主張因小狗死亡所受損害包括購買小狗費 用16500元、小狗火化費用1500元、飼養小狗5年費用 36000元,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因小狗死亡罹患Meniere氏病 受有精神損害14000元,合計68000元云云,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三)至原告請求勘驗其提出事發過程之隨身碟影像部分,因該 隨身碟影像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及104年1月28日等2次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均因無法播放致無從勘驗(含原 告訴訟代理人親自操作播放程序),且經記明筆錄在卷。 原告固請求改定庭期,願偕同專業人員到庭播放該隨身碟 影像云云,然本院認為原告提出該隨身碟影像乃欲證明被 告確有駕車撞擊原告之小狗致死之情事,而本院復已認定 原告之小狗確遭被告駕車撞擊致死乙情,亦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再改定庭期勘驗隨身碟影像部分,核無必要,附此 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縱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撞擊原告所有之小 狗致死之情事,但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然無從注意該小狗會 從路旁停車之車底鑽出,故被告就該事故之發生應無故意或 過失,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不 察上情,猶依民法第19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6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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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