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288號
原 告 許瑜珊
被 告 蕭仲伶即冠達娛樂企劃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吳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9日簽訂「103年表演 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接受被告之聘 請,擔任被告於菲律賓克拉克賭場表演人員專屬助理主持人 與特別來賓,演出地點為菲律賓克拉克賭場,演出型態為網 路開獎節目主持人與特別來賓,表演期間自103年7月15日至 同年月31日止,每週演出6天(排班制),每天工作時數皆 於5個小時之內結束,被告同意於103年8月31日給付原告報 酬新臺幣(下同)40,000元。而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 竟拒絕給付報酬,為此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二)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8款係指在菲律賓克拉克賭場 表演現場,應依活動指導人員指示,例如現場採排、走位及 拍攝等工作內容,並未包含於103年8月1日與其他表演工作 者一同搭乘被告所指定班機回國。另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其 中第2頁左邊第4則是原告跟訴外人謝令鈺討論原告自103年8 月1日起留在菲律賓須處理事宜,及第3頁右邊第3則是訴外 人謝令鈺表示要扣款,原告詢問要扣多少並表達原告的底線 是3分之1,以及第4頁左邊第6則是訴外人謝令鈺表示要扣2 分之1,原告回答不同意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接受廠商委託,負責承攬菲律賓克拉 克賭場之製作演出事宜,並聘用原告為網路開獎主持人,聘 用期間自103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議訂酬勞40,000 元,因原告未配合既訂行程,於合約結束時,擅自滯留菲律 賓,未於103年8月1日與其他表演工作者一同搭乘被告所指 定班機回國,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工作期間 內雙方應以協調溝通方式約定通告時間,乙方(指原告)應
完全配合。…」及第8款約定「乙方應遵守甲方(指被告) 所訂定之規章條例及配合甲方所雇用之活動指導人員的現場 指示,不得違反或拒絕。…」。再者,廠商對原告工作有所 質疑,認為原告違反約定,對於工作未善盡責任,不願支付 被告酬勞。(二)依原告與訴外人謝令鈺之間對話紀錄第2 頁左邊第4則記載「現在我也非常的懊惱」等語,及第3頁右 邊第3則記載「如果是三分之一呢?」等語,以及第4頁左邊 第6則記載「我們跟公司協調是扣2/1的薪資,公司將不會再 追究你這件事,以和平落幕,你願意嗎」等語,可知原告後 悔承接後面合約,願意私下和解,且原告未善盡責任,同意 扣除3分之1薪水當作罰款,但被告要求扣除2分之1薪水當作 罰款,沒有得到原告後續回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9日簽訂「103年表演合作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接受被告之聘請,擔 任被告於菲律賓克拉克賭場表演人員專屬助理主持人與特 別來賓,演出地點為菲律賓克拉克賭場,演出型態為網路 開獎節目主持人與特別來賓,表演期間自103年7月15日至 同年月31日止,每週演出6天(排班制),每天工作時數 皆於5個小時之內結束,被告同意於103年8月31日給付原 告報酬4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3年 表演合作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書履行完畢,被告固不否認原告 於系爭契約書所載前開表演期間內有為被告服勞務乙節, 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辯稱:原告於合約結束時,擅自滯留菲律賓,未於 103年8月1日與其他表演工作者一同搭乘被告所指定班機 回國,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款及第8款約定等情,固 提出證明書為證。惟查,兩造約定原告接受被告之聘請, 擔任被告於菲律賓克拉克賭場表演人員專屬助理主持人與 特別來賓,演出地點為菲律賓克拉克賭場,演出型態為網 路開獎節目主持人與特別來賓,表演期間自103年7月15日 至同年月31日止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契約書第4條 記載:「四、雙方之權利義務…(三)工作期間內雙方應 以協調溝通方式約定通告時間,乙方(指原告)應完全配 合。活動期間若有發生天災人禍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活動 提前結束,乙方同意酬勞結算至表演停止日。…(八)乙 方應遵守甲方(指被告)所訂定之規章條例及配合甲方所
雇用之活動指導人員的現場指示,不得違反或拒絕。惟前 述工作之內容有違社會善良風俗習慣或違背中華民國法律 者,乙方有權拒絕履行。」等語,並未提及原告於系爭契 約書所載前開表演期間結束後,須依被告指示與其他表演 工作者一同搭乘被告所指定班機回國,則被告不得以原告 未於103年8月1日與其他表演工作者一同搭乘被告所指定 班機回國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報酬。
2.被告辯稱:廠商對原告工作有所質疑,認為原告違反約定 ,對於工作未善盡責任等語,雖提出原告與訴外人謝令鈺 對話紀錄為證。而觀諸被告所提「證據三、許瑜珊小姐與 本公司謝令鈺小姐對話紀錄」第2頁左邊記載:「你在這 圈子也很久,怎不知道這行職業道德的規矩,怎麼沒有先 告知確認可以再動作。這大忌你可知?」、「我當下只是 被通知要代班一個禮拜,所以我有趕快通知冠達」、「真 的也沒有要抵觸公司的意思」、「現在我也非常懊惱」等 語,及第3頁右邊記載:「扣款是要怎麼扣?扣多少呢? 」、「這我們要想辦法的地方,扣一半薪水不知公司是否 能接受,但如果你可以,我們去協調,這是我們現在唯一 能幫你做的。」、「如果是三分之一呢?」等語,以及第 4頁左邊記載:「我也希望雙方可以和平落幕」、「我也 釋出我的誠意」、「可以去面對這個問題」、「還是這邊 可以問問公司的想法」、「大家可以各退一步」、「我們 跟公司協調是扣2/1的薪資,公司將不會再追究你這件事 ,以和平落幕,你願意嗎」、「我們已盡力保障你的權益 ,一直跟公司上層協商了…」、「等你的回覆…」等語, 充其量僅係討論原告於系爭契約書所載前開表演期間結束 後繼續代班事宜及薪資扣款比例,並未提及原告於系爭契 約書所載前開表演期間內有何未善盡工作責任之情形,則 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採信。
3.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接受被告之聘請, 擔任被告於菲律賓克拉克賭場表演人員專屬助理主持人與 特別來賓,表演期間自103年7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止,而 原告已依約於前開表演期間內為被告服勞務,被告自應依 系爭契約書約定,於103年8月31日給付原告報酬40,000元 ,是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報酬4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應於 103年8月31日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03年9月22日 合法送達被告,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 起訴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