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229號
原 告 張顧鏵
被 告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期間,銷售建築鋼筋1批共 2000公噸,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執行長施宏杰於會議時口 頭承諾要給原告每公噸新臺幣(下同)30元,共計6萬元之 佣金,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於業務會報私下向被告公司之執行 長報告,業務上已招攬新買主有意向被告公司購買2000噸訂 單,惟買方採購人員要求索取每公噸30元之回饋,共計6萬 元,以此為成交條件,被告公司始同意,之後經執行長瞭解 求證,才得知買方有關人員並無要求佣金之舉,致使被告公 司陷於窘境。本案業經被告公司執行長主持會議,向原告明 確告知有關佣金事宜實難發放,原告違規在先,嚴重影響公 司信譽,已不適任,依法資遣,被告已向原告聲明需放棄索 取佣金,原告亦欣然接受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執行長施宏杰對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名片、離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於該錄 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及施宏杰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代 表公司與他人締結契約等情,均不爭執。而經本院當庭勘驗 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顯示原告(張)與施宏杰(施)對話 內容如下:
施:咱們的事情也要解決。
張:是要怎麼解決?
施:我剛才就說了。
張:就是如果我要拿佣金,就要辭我工作。佣金拿來,馬上 拿。
施:(對第三人說)你把辭職書打好,讓他寫好。 張:不是喔,是你辭我工作,不是我要辭職。
施:(對第三人說)你叫他寫一寫,我拿給他。 ㈡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謊稱是鋼筋買方採購人員要求佣金,及原 告事後已同意放棄索取佣金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屬無憑。況依前揭譯文,可見被 告對於應給付佣金之對象為原告本人,及佣金之數額為6萬 元,均無爭執,僅要求原告若要領取佣金就需接受資遣,益 徵被告確已同意給付6萬元佣金予原告。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6萬元,洵屬有據。
㈢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依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並未告知何時給 付佣金予原告,亦即原告對被告之佣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所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期間,應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6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6萬元,及自10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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