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219號
原 告 童淑華
訴訟代理人 吳玉嬋
被 告 洪萬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2日17時0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道○ 號173公里4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自後方追撞訴外人 賴佳慶駕駛行駛於正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使該OA-2229號自用小客車又向前推撞原告所有,並行駛 於正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該車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嗣系爭車輛 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150元(工資49,800元 、零件41,350元),原告僅請求5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答 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片及估價單等為證,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損相片等,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領有合法駕照,自當知稔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乃其 於前開時地駕車仍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於自後 方追撞賴佳慶駕駛行駛於正前方已煞停之OA-2229號自用小 客車,使該OA-2229號自小客車又向前推撞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毀損,自有過失而應 負賠償責任。且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 因分析亦為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 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 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 之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同此見解)。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91,150元,其中工資49,800元 、零件41,35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系爭車輛係於93年7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事故發生時間103年7月22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0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 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 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僅得請求為4,135元(計算式:413 50×0.1=4135)。另工資49,8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3,935元(計算式:4135+4980 0=53935),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