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216號
原 告 簡杏安
被 告 林盈秀
法定代理人 顏玉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
3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9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盈秀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 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楊宛婷借得楊宛婷所 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各1張及經楊宛婷告知各該金融卡之密碼後,於 民國102年12月中旬之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利用客運公司 「空軍一號」提供之托運服務,將上開2張金融卡寄送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網路即時通軟體告知該成年 男子上開2張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7日晚間6時 51分許,先由一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女子撥打電話予簡杏安,佯稱因其於102年9月間在「PG美 人網」網站購物時,因簽錯資料,導致依目前合約內容,其 每月均必須購買1個包包,取消合約之期限僅到102年12月17 日晚間12時許止云云,旋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佯裝為大里區農會辦事處員工,撥
打電話予簡杏安,向其詐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 上述合約云云,以此方式使簡杏安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前往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00號「大里區農會金城辦事處」,以自動 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楊宛婷前揭之臺中 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 盡而得手。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自動付款機交易 明細單正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安順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宛婷帳戶之交易明細附於本 院103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案件卷宗可佐(警卷第24、48及 55頁),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再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之事實,並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詐欺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故意詐欺之未必故意,將不知情 之楊宛婷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寄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 用,使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取得原告 之財物,則被告顯係故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詐欺取財之不 法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之故 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 明。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29,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事項,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