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國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志仁
洪慶田
被 告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文孝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日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註:第17 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為余輝茂,嗣由劉 文孝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被告聲明(本院104年1 月23日審理筆錄)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同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 遭被告拒絕,此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前開法條之前置程序規 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2人起訴主張:原告2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 24日遭被告機關在台中市○里區○○路00號(集興商行)以 其2人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第2代」(各2 台),違反電子 遊藝場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為取締,並將之移送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7 67號偵查事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①自遭取締 之日起至發還之日止,以每台機器每日受有新台幣(下同) 150元之營業損失,原告2人各有2台,即原告2人每日各受有 300元之營業損失。此部分原告2人各請求5萬4000 元。②精 神慰撫金各10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志仁、洪
慶田2人各15萬4000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2 人雖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處分確定,然原告2 人並未就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因故意 或過失侵害伊2人之權利盡舉證之責任。且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2 人非因人格權受侵 害,縱認原告2人可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為本件之請 求,則其2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亦屬無據。是本件原 告2 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 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 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 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 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 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 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 )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 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 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 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 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 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 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 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而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所規範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 任,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範因公有公共設施之瑕 疵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屬無過失責任,然就國家侵權行 為之三層結構而言,仍屬相同。
(二)參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7 6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選物販賣機」其外觀與一般之 「娃娃機」、「精品機」外觀類同,惟其操作過程及結果 不同,故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於第41次會議決 議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以販賣商品為目 的,貼有公會標章招牌、有標示商品售價、張貼操作說明 、累積金額至商品標價保證夾中商品為止、有合格管理貼 證、且機具IC板上貼有「選物販賣機公會」之標籤等特徵 ,而一般「娃娃機」則以博奕禮品為主、無貼公會標章招 牌、無電眼設備、商品無法標價、貼有操作說明,但以介 紹夾物技巧為主等特性。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767號偵查卷(含 被告機關偵查卷宗),該卷第18頁所示之照片即為「操作 說明」之公告,然原告李志仁所擺之2 台機器(見警卷第 39、40頁)並未張貼上開「操作說明」,此業據原告李志 仁自陳明白,並有照片2 幀附於該警卷內無訛,自堪可信 為真實。又原告洪慶田所擺之2 台機器(同上卷第48、49 頁),雖貼有上開「操作說明」。惟查,原告2 人上開機 器所設定之最低金額均為1,000餘元,顧客每次投幣10 元 ,若均未抓中置於機器內之物品,則累積至機器所設定之 最低金額,若仍未抓中物品,則顧客即勿庸再投幣,即可 繼續操作直至顧客抓住卻抓之物品為止,然顧客若未投幣 至機器所設定之最低金額,則累積予下1 個顧客,該投幣 之顧客即未能取得任何等值之物品等情,業據原告2 人自 陳明白。依此而論,若顧客投幣次數金額累積未達機器內 所設之最低金額,而未再繼續投幣取物,則該名顧客將一 無所得甚明。衡以,上開機器所設定之最低金額均為1,00 0餘元,顧客每次投幣10 元,則欲達該最低金額,至少須 100次以上,難謂每位顧客均投幣100次以上,而至最後取 得物品。是以,原告2 人設置上開機器仍具有相當之射悻 性,要堪認定。自難以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3年度偵字第1576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據之經濟部 90年9月1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1年10月15日經 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見解,即謂被告關機所屬員警 於取締上開機器具有何「違法性」或「故意、過失」可言 。況原告李志仁所擺設之2 台機器,更未張貼上開「操作
說明」,則被告機關所屬員警依法取締更屬無疑。(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本件國家賠償 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損害賠償責任範圍, 即勿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