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麗珠
相 對 人 陳義藤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拆屋還地事件中,關於拆除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返還上開房屋所占用上開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第三人陳孟禹、陳建舜、陳印清、 陳慧鎂、陳柏融、陳建堯(下稱陳孟禹等6人)為債務人, 向本院聲請拆除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三星鄉○ ○路0段000巷00號(門牌整編前為宜蘭縣三星鄉○○路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 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始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聲請人對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面積233.51平方公尺亦有租賃關係存在,聲請人並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04年度羅簡字第30號受理在案,而系爭房屋倘 經拆除,勢將無回復之可能,聲請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 ,爰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 13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於上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220號判決、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聲請對第三人陳孟禹等6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 執字第21379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業以前述理由,向本院 一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酌定租金等 訴訟,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羅簡字第30號受理(此受理案號 係屬誤分,待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後,再由本院改分通常訴 訟程序案號續行審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 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坐落基地之部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屬有據。
㈡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之損害,依上開裁定意旨所示 ,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損失,經本 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3.51 平方公尺,若將該占用部分按公告現值價賣,則可得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1,727,974元(計算式:7,400元×233.51平 方公尺=1,727,974元)。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屬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 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 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則相對 人於該段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數額,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約為374,394元(計算式:1,727,974元×5% ×52/12=374,394元,元以下4捨5入),復慮及上開事件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時間,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 擔保之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