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4年度,20號
CPEV,104,竹北簡,20,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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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史文圈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孝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 號房屋之稅籍證明資料。
二、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3 萬元
  ,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如後附條文)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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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