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4年度,12號
CPEV,104,竹北小,12,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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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陳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增賢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8 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 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 達正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惟應依訴外人萬泰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 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即 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之約定,按年息19.89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285元及自93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償,依前述約定,被告業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嗣訴外人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報紙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公告日報、債權讓與證明 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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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