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3年度,83號
CPEV,103,竹東簡,83,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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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
原   告 徐嬌蓮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鍾炳榮
      陳木霖
      巫維國
      賴勇賓
      陳敏山
受訴訟告知
人     何金生
      何昌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將設置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000 ○ 000 地號土地上之北埔幹158 支30低6 電桿、北埔幹158 支 30低5 電桿予以拆除;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機關測量人員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24日進行現場測 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設置原告在所有坐落新竹 縣北埔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低壓 5 雙電桿、面積0.144 平方公尺」、「低壓6 雙電桿、面積 0.144 平方公尺」、「低壓7 單電桿、面積0.072 平方公尺 」之三支電桿予以拆除等情,有民事準備理由㈠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 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



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 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2 項、第67條各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03 年8 月14日具狀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 落新竹縣北埔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因被告無合法 權源在其上設置電桿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排除侵害,將電桿拆除等情,然被告係因第三人即用電戶何 金生於93年間提出用電申請時,陳稱設置電桿路徑土地均為 其兄弟所有,業徵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並無糾紛等語,乃於不 知情下自原告土地上原設立之電桿予以延伸而再設置系爭電 桿,今若被告受敗訴判決而需拆除電桿,因已無餘地可再設 置電桿,拆除電桿後第三人何金生及其申請供電之埔尾小段 296 、298 地號土地所有人何昌南,即無法獲得繼續供電等 情,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則徐 金生、徐昌南於本件自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被告為此聲 請告知訴訟,並經本院依法將各該書狀送達於受告知人徐金 生、徐昌南,而受告知人何昌南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參加訴訟 ,依前揭規規定,視為已參加於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原告所有,並於93年5月11日即移轉登記予原告,因 訴外人何金生欲在其胞兄何昌南所有坐落新竹縣北埔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經營大型養豬場,訴外人何金生乃 於93年7月1日向被告台電公司提出新設用電申請,被告台電 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系爭316、323地號土 地上,分別設置如附圖所示「低壓5雙電桿、面積0.144平方 公尺」、「低壓6雙電桿、面積0.144平方公尺」、「低壓7 單電桿、面積0.072平方公尺」之三支電桿,且上開三支電 桿已於93年8月16日竣工,並於93年9月7日供電,且僅供何 金生經營之養豬場使用。原告與訴外人何金生並無親屬關係 ,且系爭316、323地號土地早在93年4月14日即由原告向第 三人買受,並於93年5月1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外人 何金生竟向被告台電公司騙稱供電設備沿途所經土地均為其 兄弟所有云云,被告台電公司亦未查證,於原告不知情之情 況下,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逕自於系爭316、323地號土 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三支電桿,顯無合法權源,顯屬無權 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設置在原告所 有系爭316、3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三支電桿予以拆除



,應有理由。
㈡、原告提出系爭土地附近周圍土地之大張地籍圖乙紙,已標示 地號及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並已陳報系爭土地附近之北埔鄉 埔尾段311、294、293、292、288、286、430、295、291、4 32地號等十筆土地登記謄本。參酌上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可知訴外人何昌南所有之298、296地號土地距離寶 山路之路程較近,且幾乎平坦無坡度,出入均沿溝渠駁崁道 路通行寶山路,根本不需翻山越嶺,長途跋涉而在原告之土 地設置電桿之必要。本件被告台電公司可往寶山路方向設置 電桿(請參原證五橘色部分之路徑),根本不必經過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況且,往寶山路方向均係平坦之土地,反之, 原告所有之土地係位在山坡上,極為陡峭,以設置方便性而 言,顯然是往寶山路方向設置電桿較為合理及便利。再者, 往寶山路方向之沿岸之溝渠並鋪設有水泥之駁崁及路面約 1.5公尺寬至3公尺寬,並無被告所辯無法設置電桿之情形, 且沿途所經過之北埔鄉埔尾段430、295、291、432地號等四 筆土地係均係國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故被告台電公司 於國有土地上設置電桿,絕對可行。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設置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000 ○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低壓5 雙電桿、面積0.144 平方公尺」、「低壓6 雙電桿、面積0.144 平方公尺」、「 低壓7 單電桿、面積0.072 平方公尺」之三支電桿予以拆除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按民法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 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 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上下設置之」,此即學說 上所稱之「安設線管權」或「導引權」,通說認為係土地所 有權之當然的擴張或限制,且是法定的,其成立及對抗第三 人均無須登記。本件原告之土地因鄰地即北埔鄉埔尾段298 、296地號土地所有人何昌南,及其弟何金生(土地實際使 用人)有用電之需求,乃由何金生向被告提出用電申請,何 昌南則出具同意書配合其辦理申請。因何昌南所有之上開土 地係袋地,其四周土地均為原告徐嬌蓮所有之土地所圍繞, 非通過原告土地電線桿即無法架設而使電線進入何昌南之土 地,且原告自己土地上原即因有用電需求而有設立電桿,被 告於接獲何金生提出用電申請時,經現場勘查,以採延伸進 入最為省錢省事,復因何金生申請用電時稱附近土地皆為其



兄弟所有,並無糾紛,被告方於不知情下設立系爭電桿,俾 對何金生使用之上開298、296地號土地供電。依上揭民法規 定,298、296地號土地所有人何昌南及土地使用人何金生, 得對原告系爭土地主張安設管線權,相對的,原告則有容忍 之義務,其所有權之權能即受有限制,是本件原告即非得依 所有權之權能作用而主張排除侵害。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323地號土地上,原即有設置低壓4電桿,係 自往北埔方向(即地籍圖往西方向)之北埔#158支30主電 桿接線而來,沿著其土地內既有之水泥道路(由北埔鄉公所 舖設)路旁而架設電桿,而該水泥道路一直通往鄰地298、 296地號土地上何金生之農舍。何金生因其農舍有用電需求 而向被告提出用電申請,被告經派員勘查後,認為自原告低 壓4電桿再延伸,沿著既有水泥道路再設置低壓5、6、7三支 電桿,即可連上何金生在自己土地上之低壓8電桿,其架設 電線最為便利、經濟。至原告所稱之由寶山方向架設電桿引 電至系 爭298、296地號土地之方案,經被告派遣工程人員 實地前往勘查路線,其距離約有四、五百米,為現有電桿路 線之四、五倍長,且中間須經過至少三名不同地主的土地, 而最為困難的是,其通行的路徑只有能供人行走之田埂、坡 地、溪岸,工程車輛完全不能進入,實際上屬不能施工之情 況,故原告所稱之另一施工路線方案,事實上為不可行。遑 論,原告所稱之國有地係溝圳水道,此觀地目為水即知,且 在溝圳自不可能設置電桿,而在溝圳岸上即為他人土地,溝 圳或溝岸邊設置電桿難免有妨害水道之防護及排水,是原告 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本件被告在原告所有之系爭323、316地 號土地上,雖設置有低壓5、6、7三支電桿,俾供電予鄰地 298、296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何金生,惟依民法第786條之規 定,上開298、296地號土地非通過他人土地即不能設置電線 ,或雖能通過但需費過鉅,故基於上開民法相鄰關係之安設 線管權規定,原告之土地即當然受有限制,有容忍管線通過 之義務。是本件原告訴請拆除系爭電桿,應屬無理由。㈢、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地786 條第1 項雖有明定。然查,訴 外人何昌南所有系爭298 、296 地號土地周圍並非都是原告 之土地,系爭298、296地號土地已有與國有土地相鄰,本件 被告台電公司並非一定要將電桿設置在原告之土地上,被告 台電公司可將電桿設在國有土地上,足認本件顯無非通過他 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之情形,並無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



適用。且縱系爭296地號土地往寶山路方向不宜設置電桿, 被告台電公司亦應另尋他法設置電桿,仍不應未經原告同意 即擅自在原告土地上設置電桿,況且被告亦已自承其設置系 爭三支電桿未經原告之同意,此點已無爭論,足見被告於原 告之土地上設置系爭三支電桿,確係無權占有,無庸置疑, 且被告也無法提出其係有權占有之權源及證明何在,當應依 法拆除。至於倘若被告不在原告土地上設置電桿,而必須在 其他土地上設置電桿是否會經過其他人之土地?經過多少人 之土地?以及被告在其他人土地上設置電桿是否較為經濟? 是否方面?路程遠近?國有土地上能否設置電桿?此等諸多 問題,均屬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本身應該克服之問題,而不應 將此問題丟給原告解決,更不應該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 ,即擅自在原告之土地上設置電桿,被告台電公司自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電桿予已拆除。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受訴訟告知人何金生則稱:
伊從未稱土地係伊所有,且伊申請用電時係因為枯水期,要 使用電力抽水,伊有種植植物及菜類,並依照規定請有執照 之水電工勘查興建,一切均符合法律規定。又伊不要參加訴 訟,伊協助何昌南整理系爭296、298地號土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 ,原告於93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48頁)。
㈡、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受訴訟告 知人何昌南所有,實際使用該土地之人為何昌南之胞弟何金 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 、9頁)。㈢、受訴訟告知人何金生於93年7 月1 日向被告提出296 地號土 地之用電申請,被告派員於附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323 地號 土地設置低壓5 雙電桿,於系爭316 地號土地上設置低壓6 單電桿及低壓7 雙電桿,上開電桿於93年8 月16日竣工,並 於93年9 月7 日起供電迄今,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區營業處103 年3 月20日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9 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第37、38頁)。
五、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三



支電桿,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 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 得違反法令限制。次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 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特制定 本法」,為電業法第1 條所明定;又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 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 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 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 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 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3 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 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 程度予以補償;又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 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 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 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1條、第 53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舊電業法第52條及現行電業 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 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上訴人需變更其土地之 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 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線及支 柱,難以准許,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可資 參照。簡言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 上開立法目的而屬民法第773 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 要之法令限制。
㈡、經查,系爭296 地號(原新竹縣北埔鄉○○段○○○段000 00地號)係何金生於93年7 月1 日提出新設用電申請,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當時依案派員與何金生共同 現場會勘,經其告知供電設備沿途所經土地均為其兄弟所有 並無糾紛,經商議供電設備設置地點後,於93年8 月16日電 力外線竣工,並於93年9 月7 日檢驗、裝表供電等情,有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3 年3 月20日新竹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 系爭316 、323 地號土地為原告於93年5 月11日因買賣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系爭296 地號土地則為何金生之胞兄何昌南 所有,現供何金生種植蔬菜及植物使用等情,業據何金生到 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 前揭說明與規定,被告於93年8 月16日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316 、323 地號土地作為附圖所示三支電桿基地之用,該電 桿既為台灣電力公司之輸電線路之電桿,而設置輸電線路須 先架設電桿,若未架設電桿,輸電線路無從設置,因此電桿 之架設可謂線路設置之基礎,即屬設置線路之一部分,電業 法第51條既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 線路,自包括得在他人之土地上架設電桿,故而,被告設置 如附圖所示之低壓5 雙電桿、低壓6 雙電桿、低壓7 單電桿 ,既係輸送電力供位於系爭29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占有人 使用,且迄今仍持續供輸電力,自合於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 定。再者,系爭316 、323 地號土地上並未有建築物存在, 上開電桿均係位於緊臨產業道路旁,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 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第35頁、第144 、145 頁、第151 至154 頁),是認上開電 線桿之架設屬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安全亦應認無礙。至依前揭 電信法第51條後段之規定,雖於設置電桿時應通知所有權人 ,然縱被告未依該規定通知原告,亦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 ,尚難據此而認被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之三支電桿無權使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316 、323 地號土地。
㈢、此外,被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三支電桿既已符合電業法第51 條之規定,且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 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已如 前述,則被告在系爭316 、323 地號土地上設置電線桿合於 電業法之規定,自屬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不因未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影響其效力;至原告若為變更系爭316 、323 地號土地之使用而有遷移該電桿之必要時,自應依電 業法第54條規定,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遷移申請,並 按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所訂定之工料費用負擔 辦法負擔費用,而非依民法之適用,且參諸電業法第54條之 規定,可知既有供電線路遷移與否,電業有審核決定之權。 良以供電線路之遷移除有暫時影響電力供應之可能外,尚牽 涉到線路沿線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鄰關係及權益,事涉公 益,自不得任由土地所有權人隨意申請,而係須經由電業查 實確無影響公益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始得同意,故其同 意權係在電業,非謂土地所有人一提出申請即得遷移,因此 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電桿拆除,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16 、323 地號土地設 置電桿,係以電業法為法律上原因,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因之 受限,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低壓5 雙電桿、面積0.144 平方



公尺」、「低壓6 雙電桿、面積0.144 平方公尺」、「低壓 7 單電桿、面積0.072 平方公尺」之三支電桿,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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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