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3年度,305號
CPEV,103,竹北簡,305,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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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李水忠
被   告 林宜珍
      黃瓊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宜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宜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並辦理信用卡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被告自94年12月 後,即未依約繳款,結欠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115,439元,未為清償。而新光銀行復於97年1月28日 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業依法取 得對於被告林宜珍之信用卡債權。又被告林宜珍為免財產遭 強制執行,竟於95年9月18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瓊徵所有,被告等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顯然是以損害債權人權利行使為主要目的,對 原告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被告二人為親戚關係,應知被告 林宜珍之責任財產移轉後之行為,致有債務履行不能或困難 之情形者,即應有認知會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被告林宜 珍對外負債甚多,債權銀行之帳單、催繳函甚或法院文件都 會寄送到系爭不動產地址上,足證被告黃瓊徵對於被告林宜 珍之負債情況應知之甚詳,卻仍協助被告林宜珍為脫產行為 。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 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黃瓊徵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向被告林宜珍購買,惟在兩次 調解程序中,主張購買價格不一致;被告黃瓊徵先於103年



11月7日主張「購買約100多萬元」;復於103年12月11日調 解時主張「約200萬上下」,被告黃瓊徵又辯稱買賣「總價 金我不記得」。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給付價金之行為,被 告黃瓊徵應負舉證之責任。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8日移轉 至被告黃瓊徵名下後,被告黃瓊徵持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 3日向萬泰銀行貸款130萬元,並清償被告林宜珍前向安泰銀 行之貸款。縱認被告黃瓊徵係於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再持向 銀行申貸並清償被告林宜珍之借款,本質上無非由被告黃瓊 徵負擔自己之房貸,就被告黃瓊徵而言並無任何不利,被告 黃瓊徵負擔自己房地之貸款,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間, 難認存有對價關係。且系爭不動產移轉後二個月後,被告黃 瓊徵才向萬泰銀行貸款130萬元,足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時 點,被告間並無價金交付。縱或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屬 有償行為,被告黃瓊徵自承:「我知道林宜珍卡債有很多, 這是第二家的銀行…我已經幫林宜珍還錢還掉一棟房子了… 」。在「已經幫被告林宜珍還錢還掉一棟房子」下,系爭不 動產移轉時被告黃瓊徵已知悉被告林宜珍財務陷於困頓,故 被告黃瓊徵係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受益時亦知情受益」者 。
㈢、被告林宜珍之責任財產僅為系爭不動產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 權,依被告黃瓊徵雄厚之資產、社會之經歷,應有足夠知識 瞭解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必然會發生被告林宜珍之責任財產 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 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若渠等以不相當對 價移轉所有權,縱認屬有償行為,其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 請回復登記。被告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既無支付買賣價金 ,縱認被告黃瓊徵係於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再持向銀行申貸 並清償被告林宜珍之借款,本質上無非由被告黃瓊徵負擔自 己之房貸,就被告黃瓊徵而言並無任何不利,被告黃瓊徵負 擔自己房地之貸款,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間,難認存有 對價關係。被告林宜珍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 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依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 意旨,對於原告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宜珍所有。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林宜珍與被告黃瓊徵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9 月18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⒉被告黃瓊徵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95年9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宜珍 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瓊徵答辯:
⒈被告黃瓊徵於弟弟黃建凱(即被告林宜珍之配偶)未婚前即 助其解決很多債務,直到90年間與被告林宜珍結婚仍資助。 又被告林宜珍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於92年9月間央求 被告黃瓊徵協助清償信用卡欠款602,119元,93年9月12日再 拿一張黃建凱開立之支票與被告黃瓊徵調現15萬元,計積欠 被告黃瓊徵752,119元。95年2月間,被告林宜珍又以黃建凱 積欠地下錢莊及同事欠款與銀行卡債為由向被告黃瓊徵借款 ,被告黃瓊徵擔心沒有保障,遂要求被告林宜珍以房屋設定 抵押,事隔半年,因被告林宜珍實無資力清償欠款,遂將系 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黃瓊徵,被告黃瓊徵乃於95年11月3日 自萬泰銀行帳戶匯款1,208,662元至被告林宜珍所有之安泰 銀行帳戶,加計前帳,共計1,960,781元,另手續費與代償 在安泰銀行的錢已超過200萬元,被告二人間之所有權移轉 實為買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林宜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林宜珍前於92年間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自94年 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115, 439 元;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 規定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依法取得對於被告 林宜珍之信用卡債權,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申請書、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27頁)。
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林宜珍於94年1 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於95年2 月21日設定抵押權最高 限額抵押權80萬元予被告黃瓊徵,復於95年9 月18日出售予 被告黃瓊徵,被告黃瓊珍則於95年10月30日向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56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異動索引電傳資訊、萬商業銀行借據



、萬泰銀行分期付款明細、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 年12 月30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辦 理抵押權設定等相關登記案件申請書各乙份附件可稽(見本 院卷第28至33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63 頁至第204 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債權及物權行 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宜珍所 有,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是債權人依 本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之條 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 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 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 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闡示在案。再按詐害行為之成 立,固不以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可致特定債權將因此而 受損害有所認識為必要,然仍需認識其有償行為將使債務人 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方為合致。按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4年1 月27日設有最高限 額156 萬元抵押權,權利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2 月21日復設有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 間為95年2 月17日至122 年2 月16日,權利人為被告黃瓊徵 ;嗣被告林宜珍於95年9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出賣予被告黃瓊徵,並於95年9 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開設定予被告黃瓊徵之抵押權於95年10月16日因混同而 消滅;又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31日設有最高限額156 萬元 之抵押權,權利人為萬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定予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於95年11月13日因清償而消



滅等情,有異動索引電傳資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30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不動 產抵押權設定相關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84 至204 頁)。
㈢、次查,被告黃瓊徵辯稱因被告林宜珍及其配偶黃建凱積欠其 款項達752,119元,遂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21日設定8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瓊徵;嗣被告林宜珍實無力清償 貸款及積欠被告黃瓊徵之債務,遂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出賣予被告黃瓊徵,並由被告黃瓊徵向萬泰銀行貸款130 萬元以代償被告林宜珍積欠安泰銀行之貸款等情,業據提出 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匯款申請書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收據、萬泰商業銀行收執聯、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還款 證明聯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而原告雖否認被 告提出之匯款單真正,主張係被告黃瓊徵替被告林宜珍配偶 黃建凱清償債務,顯與被告林宜珍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0 6頁背面)。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瓊徵既 於上述時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權利金額8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即受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是被告黃瓊珍榮既受 推定就系爭不動產有擔保金額80萬元之抵押權,其辯稱對被 告林宜珍於設定抵押權前有752,119元之債權乙節亦受推定 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前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安泰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瓊徵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嗣因被 告林宜珍無力繳納貸款及清償積欠被告黃瓊徵之債務,遂將 系爭不動產作價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瓊珍,而原以被告黃瓊徵 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混同而消滅,被告黃瓊徵 復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清償安泰銀行房屋貸款1,208,662元 等情,是認被告黃瓊徵辯稱被告林宜珍將系爭不動產以1,96 0,781元(752,119+1,208,662=1,960,781)作價移轉登記 予伊乙節,衡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無違,堪信為真實。再查 ,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間之鑑定總價(總時價)為1,873, 422元,此有萬泰商業銀行103年12月26日新竹字第00000000 000號號函暨檢附之借款核貸130萬元金額之授信申請書、授 信批覆書、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鑑估報告附表等(見本 院卷第157頁至第162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林宜珍以系爭不 動產作價清償其對被告黃瓊珍之債務752,119元及由被告黃 瓊徵代償其積欠安泰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1,208,662元,亦 無顯不相當之情。準此,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黃瓊徵,固減少被告林宜珍之積極財產,惟亦減少其消極 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尚不得僅據此即指被告二



人所為係虛偽買賣。此外,原告就被告黃瓊徵於受益時是否 知悉渠等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僅泛稱被告二人為親友關係,及債權銀行之帳 單、催繳函甚或法院文件均會寄送至系爭不動產地址云云;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住於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 碼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號4樓,而得適時知悉被告 林宜珍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暨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以及被告林宜珍已達無資力清償原告之 債權等情,揆諸首揭判例,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林宜珍 與被告黃瓊徵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9 月18日所為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⑵被告黃瓊徵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18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宜珍所有,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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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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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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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 湖口鄉 │ 建興段 │ 鳳凰 │ 100 │建│ │ 3 │ 64 │應有部分十分之一│黃瓊珍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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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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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18 │新竹縣湖新竹縣湖│住家用、│第四層│ │ │ │ │ 80.76│ 陽台 │ 9.08 │平方公│應有部│黃瓊徵
│ │ │口鄉興安│口鄉建興│鋼筋混凝│80.76 │ │ │ │ │ │ │ │尺 │分全部│所有 │
│ │ │街59號4 │段鳳凰小│土造、五│ │ │ │ │ │ │ │ │ │ │ │
│ │ │樓 │段100 地│層樓 │ │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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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