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3年度,272號
CPEV,103,竹北簡,272,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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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李孟蓮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委託被告運送發光二極體晶粒乙批共1 箱,指 定應於同年月27日運抵至指定處所。上開貨物於同年月31日 仍未運達,被告自承貨物已遺失。光鋐公司受有新臺幣(下 同)257,294 元損失。原告賠償上開損失後,依保險法第53 條及權利讓與等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依據民 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其與光鋐公司訂有運輸協議書,約定託運時未報明貨物價值 並支付報值費用者,就貨物毀損喪失之賠償,每件最高以3, 000 元為限。光鋐公司託運時並未支付報值費,表示雙方同 意以3,000 元為賠償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運 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 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 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有 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 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634 條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 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 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 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 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 ,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
⒈系爭運送貨物交由被告運送,於運送途中遺失,依交付目的 地價值計算,系爭貨物價值257,294 元,並已賠償光鋐公司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託運單、貨件遺失說明、統一發票3 紙 影本及理算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9 頁),被告就其受 光鋐公司之託運送貨物,及運送途中遺失均不爭執,就其他 部分亦無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⒉被告辯以其與光鋐公司訂有運輸協議書,約定託運未報明貨 物價值者,貨物毀損喪失賠償每件最高3,000元等語,查: ①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 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 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 法理由敘明,為防運送人於提單或其他文件上,記載免除或 限制責任等文句而推卸責任,以免託運人偶不注意而受不利 ,故明定託運人「明示同意」始可減免運送人之責。所謂明 示同意,係指當事人明知某事項而願受拘束之意,默示同意 自應排除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②觀之系爭貨物託運單記載:「託運契約1.貨物發生運送事故 ,未報值貨件每件賠償上限3千元,報值貨件每件賠償上限5 萬元」等語,即屬限制運送人責任至明。被告以該託運單為 光鋐公司填載主張已與光鋐公司成立上開約定等語,惟光鋐 公司填載部分為寄件人及收件人等資料,此雖成立運送契約 ,然非謂運送契約成立,託運人即受上開記載拘束,必有「



明示同意」上開約定之舉,託運人始受拘束。被告請求發函 光鋐公司調取彼等間運送協議書,本院發函後遭郵務公司以 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有回證附卷可稽。被告亦無提出其他 證據為憑,是其未提出光鋐公司有明示同意之佐證,即難採 信。
⒊綜上,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 貨物喪失,即應賠償257,294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業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原告 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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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