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3年度,162號
CPEV,103,竹北簡,162,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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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張峻恩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張蒼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竹縣關西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1、A2、A3、A4、B、E之地上物拆除;編號C、D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玖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除列被告外,尚列其他被告(其他被告均已撤 回),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等十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 ○○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移除,將土地騰空後返 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等十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2,672 元。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被告 以外之其他被告之訴,另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 告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上開變更 核符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關西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得原 告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廁所及堆放雜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屢經催告被告處理,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第148條等規定計算租金,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7.2 元,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被告占用面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計為36.08 平方 公尺,是請求被告返還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20 元(計算式:36.08平方公尺*267.2元申報地價*10﹪*5年= 4,820.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6 4元(計算式:36.08平方公尺*267.2元申報地價*10﹪=964 .0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其無占有原告土地,訴外人即原告祖父張火桂當時支付5,00 0 元做路,並同意其使用後半道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除及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地 籍圖及律師函為證,並經本院於103年10月23 日會同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履勘筆 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6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如附件所示編號A1、A2、A3、A4、B 、C、D、E占用面積合計36.08平方公尺(分別為2.42、3 .61、0.03、2.37、6.30、19.02、1.76、0.57。單位均為平 方公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 應屬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證據 證明,是難認可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件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計36.08 平方公尺,是原告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並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 項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上 述,是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 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得,即屬有據。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 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 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67.2 元,被告占用面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 計為36.08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20元(計算式: 36.08平方公尺*267.2元申報地價*10﹪*5年=4,820.2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64元(計算式: 36.08平方公尺*267.2元申報地價*10﹪=964.057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均應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均應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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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