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德續
方仁份
林建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被 告 洪志宏
吳寶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一0三年度附民字第一號
),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德續、方仁份各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原告林建篁新臺幣玖拾柒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建篁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林德續、方仁份各負擔二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德續、方仁份各以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原告林建篁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各為原告林德續、方仁份預供擔保,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零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林建篁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洪志宏為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第四雷達中隊一等兵有線電 作業兵,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九時三十分許休 假期間,在金門縣烈嶼鄉○○村○鄰○○○○號居所與親友 餐敘並飲用金門高粱酒後,竟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許獨 自騎乘其母親即被告吳寶愛所有車號:○○○─ECJ普通 重型機車,欲往東林地區之統一便利超商購物,於行經庵頂 往西宅之下坡右彎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卻猶超速騎乘機車且酒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 同向追撞適逢於該路段散步返家之被害人林慧珊,致林慧珊 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經民人洪國華見狀後緊急撥打救護專線將林慧珊送往衛生署
(已改為衛福部)金門醫院烈嶼院區急救,於翌日再後送至 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小腿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 日十時五十三分宣告不治死亡。被告洪志宏所犯危險駕駛交 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業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 事檢察官以一0二年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公訴,並經國防部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一0二年矚訴字第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並由本院一0三年度軍上訴字第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被告洪志宏於行為時未滿二十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寶愛當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二)被告洪志宏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等三人分別受有下列 損害:
甲、原告林建篁部分:
⒈因被告洪志宏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林慧珊不幸死亡, 原告林建篁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三千零五十九元及殯 葬費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總計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九元。 ⒉原告林建篁與林慧珊甫於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結為夫妻,二 人鶼鰈情深,每逢回憶起事發當日即哭斷腸,悲痛至極肝膽 欲裂,至今仍無法接受林慧珊已身故之殘酷事實,喪偶之痛 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⒊林慧珊依法須對原告林建篁負扶養義務,按一0一年台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計算,則於勞動基準法六十五歲強 制退休後生存餘命尚約有十九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一0一 年家庭收支調查,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一萬八千 七百七十四元,原告林建篁每月能向林慧珊請求一萬八千七 百七十四元扶養費。據此,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原告林建篁能請求三百零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之扶養 費。
⒋以上,被告共計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建篁五百二十萬零八百五 十七元。
乙、原告林德續、方仁份部分:
⒈原告林德續、方仁份為被害人林慧珊父母親,二人係自家經 營複合式休閒餐飲店,已服務於金門服役之軍人許久,視國 軍如朋友般熱誠以待,而林慧珊平時即在家幫忙分擔工作, 主要負責開計程車接送國軍同胞,與雙親間感情密切。孰料 ,林慧珊卻是遭其平日服務的國軍同胞酒駕撞擊而身亡,原 告林德續及方仁份對此痛苦萬分實難以平復。為此,請求精 神慰撫金各二百萬元。
⒉林慧珊依法須對原告林德續及方仁份負扶養義務,按一0一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林德續、方仁
份今年分別為五十七、五十六歲,而生存餘命尚約有二十六 、二十七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一0一年家庭收支調查,台 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一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而扶 養義務人除林慧珊外,另有三名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原告林 德續及方仁份每月能向林慧珊請求約四千六百九十四元扶養 費(即一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四=四千六百九十四元)。 據此,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林德續及 方仁份分別能請求九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九十七萬八 千九百二十二元扶養費。
⒊綜上,被告二人共計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德續二百九十五萬四 千四百三十一元、方仁份二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德續、方仁份及林建篁二百九十五萬四 千四百三十一元、二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五百二 十萬零八百五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三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志宏於一0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飲用高粱酒後,於十 九時三十分許駕駛母親所有之車號:○○○─ECJ普通重 型機車,沿金門縣烈嶼鄉埔頭公車站、庵下公車站、庵頂、 西宅方向騎乘,欲前往東林地區之統一便利超商購物,並於 同日從二十二點左右行經庵頂往西宅之下坡右彎路段時,撞 擊同向於該路段散步之被害人林慧姍,造成被害人倒地後送 醫於翌日不治,而被告洪志宏撞擊後即昏迷到隔日凌晨四點 左右才醒來,中間長達昏迷五個鐘頭,醒來後對於所有記憶 只停留在要轉彎下坡路段前之記憶,此屬於酒精性失憶,所 以才會在第一時間陳述沒有看到被害人,亦無撞擊到被害人 ,後已認罪,無任何爭議。
(二)有關原告等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⒈對原告林建篁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總計十三萬六千二 百零九元並無異議,同意給付。
⒉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
②本案發生後,被告洪志宏內心十分痛苦,並且後悔自責,被
告與被害人有親戚關係,因此事件導致二家關係發生變化, 反目成仇,被告洪志宏甚感不安、後悔,良心受大莫大譴責 。原告林建篁乃職業軍人,有穩定之收入;原告林德續、方 仁份亦均有穩定之工作,其等二人經營複合式休閒餐飲店及 原告林德續亦兼開計程車,被告洪志宏年約二十歲,高職肄 業後即應召入伍,目前則被迫退伍,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僅 偶爾打零工;被告吳寶愛早年守寡,為一家庭主婦,沒有工 作,目前生活均依靠子女之扶養,生活清苦,亦無房產,是 原告三人各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顯屬過高。
⒊扶養費部分:
①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 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固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 二六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之規定 ,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條件。
②原告林建篁為職業軍人,有穩定之收入;原告林德續、方仁 份經營複合式休閒餐飲(包括開網咖、理頭髮、餐飲等)及 開計程車為業,且均有房地產,是原告等三人均有工作收入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法不得向被告請求任 何扶養費用之賠償。況原告林德續、方仁份尚有其他子女三 人可為扶養。
③原告等三人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二百萬元,應予扣 除。
(三)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三、原告主張被告洪志宏於一0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飲用高粱酒 後,於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母親所有之車號:○○○─EC J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烈嶼鄉埔頭公車站、庵下公車站 、庵頂、西宅方向騎乘,欲前往東林地區之統一便利超商購 物,並於同日從二十二點左右行經庵頂往西宅之下坡右彎路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猶超 速騎乘機車且酒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同向追撞適逢於該 路段散步返家之被害人林慧珊,致林慧珊嚴重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署金門 醫院烈嶼院區急救,於翌日再後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 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引發
神經性休克而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三分宣告不 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一0三年度軍上 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至九頁),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被告洪志宏係八十二 年七月十七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頁 判決),於行為時未滿二十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吳寶愛當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查 ,被告洪志宏酒後駕車不慎撞擊行人林慧姍,致其傷重不治 死亡,原告林建篁、林德續、方仁份分別為林慧姍之配偶及 父、母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十四 至十六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林建篁主張其為林慧姍支出醫療費三千零五十九元及殯 葬費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總計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九元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林建篁提出之收據共八紙為 證(見本院附民卷第五至十三頁),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 林建篁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 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 方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 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仍須以不 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林建篁為被害人林慧姍之配偶;原告林德續、方仁份為 林慧姍之父、母,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而觀諸原告林建篁、林德續、方仁份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林建篁部分見本院卷第六二至七 0頁;原告林德續部分見同卷第三五至四四頁;原告方仁份 部分見同卷第四五至五五頁),原告林建篁一0一年之薪資 所得為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股利所得三百七十二元 、利息所得一千六百元,合計九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 一0二年之薪資所得為一百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股利所 得一百零二元,合計一百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一00 年軍人免稅,無資料);另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龍水里 美術東四路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事涉個人資料不予詳列, 下同;坐落台中市水湳段及東勢區東新段之土地面積分別為 0點0一平方公尺及0點0六平方公尺,由於面積太小,不 予列計);參酌兩造所不爭之臺灣地區一0一年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指數為一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原告林建篁為現役軍 人,退伍後尚有退伍金或月退俸可領,原告林建篁前開年收 入,顯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原告林德續一00年度至一0 二年度之三個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二十七萬零八百十九元、 三十萬六千八百零四元、三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並擁 有門牌號碼為金門縣烈嶼鄉○○村○○○○○○號、三五之 三號之房屋及同鄉東林段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七等三筆土 地;另擁有坐落同鄉西方劃測段第五地號等八筆田地、有限 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五千元之股份、有限責任金門縣金門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一萬元之股份,及擁有國瑞汽車一部(一 九九七年)。原告方仁份一00年度至一0二年度之三個年 度所得總額分別為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二十一萬三千 五百三十二元、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並擁有有限責 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五千元之股份,及擁有國瑞(二0一一 年)、福特六和(一九九七年)汽車各一部,以原告方仁份 一0一年之所得中,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其中九十 元應非定存所得不予列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 門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烈嶼郵局之利息收入
即高達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元,若以目前定存利率約年息百 分之一點三八計算,其定存金額應有一千四百萬元左右。參 酌兩造所不爭之金門地區一0一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指數為 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原告林德續、方仁份之年收入,顯 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被告抗辯原告林建篁、林德續、方仁 份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應無受扶養之權利等語,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林建篁、林德續、方仁份三人請求被告賠償扶養 費損害部分,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洪志宏酒後駕車不慎,撞擊林慧姍致其傷重不治死亡。 原告林建篁甫結婚半年餘;原告林德續、方仁份驟失至親, 原本美滿家庭頓時破滅,被告未能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尋求 解決爭端之途,原告在傷痛之餘,尚須起訴為請求,致精神 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予認定。本院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林建篁、林德續、方仁份部分 詳如上述;被告洪志宏部分見本院卷第五七至六二頁;被告 吳寶愛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八頁),並參酌原告林德續學歷 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電瓶車駕駛,每月薪資約二萬二千元 ;原告方仁份學歷為小學肄業,與原告林德續共住於小金門 自宅,並兼營複合式餐飲店以賺取微薄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屬小康。原告林建篁學歷為碩士畢業,並為職業軍人,每月 薪資約五萬多元(一0三年九月份前服役於金門單位,有外 島加給每月薪資可達六萬元以上),且父母皆已辭世,事發 前與被害人林慧珊相互扶持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屬小康。被 告洪志宏學歷為高中肆業,無業,目前等待入監服刑中,無 不動產等財產。被告吳寶愛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抽籤到鄉 公所臨時工,每月一萬九千元,無任何不動產,守寡十五餘 年,家庭狀況微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洪志宏酒後駕車肇 事之嚴重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資力、未能以 三百五十萬元和解等情狀,認原告林建篁請求慰撫金一百五 十萬元;原告林德續、方仁份各請求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基上,原告林建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 零九元,原告林德續、方仁份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林建篁、林德續、方仁份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分別為六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六十六萬七千 二百二十一元、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背面,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可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林建篁九十 七萬零六百五十一元、原告林德續、方仁份各為五十三萬二 千七百七十九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志宏、吳寶愛連帶給付 原告林建篁九十七萬零六百五十一元;原告林德續、方仁份 各為五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及均自一0三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 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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